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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恒鑫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兴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816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芜湖市恒鑫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X路电器部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芜湖市恒鑫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兴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白招牌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芜湖市恒鑫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兴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某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兴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鑫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14日,恒鑫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恒鑫公司向兴发公司提供工程用电热带,并就品名、型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后恒鑫公司送货至兴发公司位于朝阳区丽江新城项目部,至同年10月全部送齐,共计货款x元。兴发公司已付货款6万元,尚欠x元经多次催要均未给付。故恒鑫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兴发公司给付合同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恒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9月15日恒鑫公司与兴发公司水电一队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丽江新城西区电伴热用料清单,证明实际用料数量;3、付款金额为10万元、付款账户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丽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证明兴发公司曾支付合同价款6万元;4、2006年9月14日恒鑫公司与兴发公司水电二队签订的购销合同、丽江新城东区电伴热用料清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发票(购货方记账凭证联),证明同期恒鑫公司还与兴发公司水电二队签订合同,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公司)曾为此汇款1万元,恒鑫公司按照水电一队的要求开具了两张付款人为锦安公司的发票,其中一张6万元的对应其与水电一队的合同已付款,后因无法找到兴发公司,发票未能交付。

被告兴发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恒鑫公司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恒鑫公司证据3为复印件,证据4涉及恒鑫公司与兴发公司水电二队的另一个合同关系,发票虽然开具但并未交付,因此对证据3、4本院不予认定。但就恒鑫公司自认的兴发公司已付合同价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2006年9月15日,兴发公司下属水电一队就施工所需物资与恒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购买电热带5000米,单价15.05元,总价x元;此价格包括电热带及其附件的供货和安装,供货施工日期为20天,结算按实际发生量结,并保证工程验收合格;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的70%,验收合格付清剩余25%,5%质保金在2年内付清。同年10月20日,兴发公司水电一队签署丽江新城西区电伴热用料清单,对送货时间、数量、剩余及实际用量(7460米)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实际用量计算,扣除恒鑫公司认可已支付的6万元,兴发公司尚欠价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恒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发公司下属水电一队就施工所需物资与恒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卖方,恒鑫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供货安装义务。兴发公司水电一队对交易数量予以了确认,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价款。水电一队不具备法人资格,恒鑫公司有权要求兴发公司对水电一队所签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恒鑫公司要求兴发公司给付所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四川省泸州市兴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芜湖市恒鑫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价款五万二千二百七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三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兴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光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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