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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林某、覃某某、姚某某、郭某乙、刘某丙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益法刑一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目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1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甲、李某某,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7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l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住(略)。2007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目被执行逮捕,2008年2月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0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2007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08年1月2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0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姚某某、林某、覃某某、郭某乙、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纯、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甲、李某某、被告人郭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邱某某、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①2007年9月中旬,被告人邱某某和被告人林某电话联系好购买500粒麻古(约41克),林某告知邱某某,他一个叫“阿成”(另案处理)的马仔近几天会来益阳送毒品给林某的其他下线,可以让“阿成”顺便帮邱某某将这500粒麻古带过来。两人谈好价格是15元/粒,共计8000元,随后邱某某将8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到林某的建设银行帐户上。几天后,“阿成”来益阳将500粒麻古带给邱某某。这500粒麻古被邱某某以25元/粒至50元/粒不等的价格卖到了益阳市中心城区各娱乐场所。

②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和被告人林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宜,林某说可以,让邱某某自己到深圳来拿货,并告知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东南菱帅车在深圳机场接。邱某某到达深圳后,林某开车将其带到长丰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并联系上一个叫“阿发”(另案处理)的男子为邱某某带来一些K粉的样品,邱某某吸食后,认为质量还不错,决定要500克,邱、林某人谈好价格是36元/克,共计x元。邱某某将现金x元付给林某后,林某和“阿发”就离开了酒店。等到凌晨5点左右,再由“阿发”将这500克K粉送到房间交给邱某某。邱某某回益阳后,将这500克K粉以80元/克至100元/克不等的价格卖出了100多克,剩下的380克在2007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租住房内查获。

③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邱某某和被告人林某电话联系,要求林某为他准备一些毒品,林某答应了。邱某某到达深圳机场后,林某将其带到长丰酒店,并通知“阿发”送来一批毒品给邱某某试货。邱某某将几种毒品一一吸食后,决定购买3000粒麻古(约250克)、500粒摇头丸(约131克)、40克冰毒,购买价格为麻古15元/粒或l6元/粒、摇头丸为20元/粒、冰毒270元/克,共计x余元。邱某某将现金x元交给林某,并约好剩下的x余元回益阳后汇入到林某的银行账户。林某收钱后和“阿发”离开了房间,等到凌晨5点左右再由“阿发”将这批毒品送到邱某某的房间。邱某某返回益阳后还没来得及将这批毒品脱手就被公安机关从其租住房内查获。

2、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①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告人邱某某自从2007年8月同居以来,姚某某在明知邱某从事贩卖毒品生意的情况下,仍将x元借给邱某某到深圳购买毒品并回益阳贩卖。

②2007年10月中旬,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告人邱某某在娱乐室打牌,同在一个娱乐室打牌的周某某(另案处理)找姚某某购买麻古提神,姚某某就从邱某某的包里偷偷拿出4粒麻古(约0.33克)递给周某某,当周某某将200元毒资递给姚某某时被邱某某发现,于是姚某某就将这200元转交给了邱某某。

③2007年10月下旬,被告人姚某某和周某某一起在娱乐室打牌,周某某问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有没有麻古,姚某某从身上携带的5粒麻古中拿了4粒(约0.33克)递给周某某,并让周某某将200元拿来请客吃饭。

④2007年11月4日,周某某先是打电话给被告人邱某某,要求其送4粒(约0.33克)麻古到“旺角茶楼”,但邱某某未接电话,于是周某某就打给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将4粒麻古送到“旺角茶楼”后,就坐下和周某某等人一同打牌,200元赃款也在牌桌上进行了冲抵。

3、被告人郭某乙、刘某丙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郭某乙、刘某丙明知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二人在邱某某忙不过来无法亲自送货时,应邱某要求帮其3次将6克k粉送到益阳市城区各娱乐场所交给邱某某或者邱某定的包厢。

4、被告人覃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①2007年9月下旬,被告人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覃某某要求购买一点质量好的K粉,并谈好价格是180元/克。不久,覃某某的马仔“小弟”(另案处理)电话和林某约好交易地点。见面后,“小弟”将10克K粉交给林某,林某则将1800支付给“小弟”。

②2007年10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覃某某要求购买10粒(约0.83克)麻古,并谈好价格是48元/粒。不久后,覃某某将10粒麻古送到深圳市洪隆广场AX栋A117房林某家,林某则将480元支付给覃某某。

2007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某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X栋x的暂住房内查获毒品K粉约3200克、麻古约500粒(约48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邱某某、姚某某、郭某乙、刘某丙、林某、覃某某的供述,缴获扣押毒品的照片,湖南省公安厅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姚某某、林某、覃某某、郭某乙、刘某丙等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一)项、第4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姚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刘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姚某某刑满释放5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4款、第27条第1、2款、第65条第1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007年9月中旬贩卖毒品麻古500粒不是事实,是公安干警逼供的;公诉机关指控的2007年10月贩卖毒品K粉500克不是事实,500克K粉用于自己吸食;公诉机关指控的2007年10月24日贩卖毒品麻古3000粒错误,只有2500粒。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实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覃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实在。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安干警在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是覃某某的。

被告人林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实在,有罪供述是公安干警刑讯逼供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郭某乙、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帮邱某某送毒品未获利。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邱某某、林某、姚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在深圳做毒品生意的被告人林某。被告人邱某某在林某手中先后购得毒品麻古3500粒(净重310.8克)、K粉500克、摇头丸500粒(净重136.5克)、冰毒40克回益阳后,除自己吸食外还伙同被告人姚某某以高某购进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伟、周某某等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被告人邱某某借钱购买毒品而借给邱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益阳电话联系在深圳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林某要求购买毒品麻古500粒,林某告知邱某某,他的马仔“阿成”过几天会送毒品到益阳,可以让“阿成”将毒品麻古500粒带到益阳。二人商量16元/粒,邱某某将8000元现金通过银行汇款到林某的建设银行帐户上。“阿成”将净重44.3854克的500粒毒品麻古带到益阳交给了邱某某。邱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将毒品麻古500粒中的一部分以25元/粒至60元/粒不等的价格卖给益阳市中心城区各娱乐场所吸食毒品的曾伟等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同案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邱某某电话联系,要他准备毒品,他要邱某汇款,他收到了邱某某从建设银行汇来的款。

吸毒人员曾伟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的一天,他电话联系邱某某购买麻古,价格60元/粒,邱某某将2粒毒品麻古在益阳城区“芭堤雅”酒吧交给了他,他付现金120元给了邱某某。

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她和曾伟在宾馆吸食过麻古,麻古是曾伟的。

被告人邱某某供述,2007年9月中旬左右,他和林某联系购买500粒麻古,并商量16元/粒,他将8000元汇至林某建设银行的储蓄卡,林某要马仔“阿成”送500粒麻古到益阳交给了他。他将毒品麻古贩卖给了曾伟等人。

2、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在益阳市区电话联系在深圳的被告人林某要求购买毒品时,林某要邱某某自己到深圳取货。林某于当日驾驶私车粤x在深圳机场接到邱某某租住深圳长丰酒店后,林某电话通知叫“阿发”的男子带毒品K粉的样品到酒店,邱某某吸食后,决定要500克K粉,林某以36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邱某某500克K粉。邱某某将500克K粉以发零包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等人100克。公安干警搜缴31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同案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国庆节期间,他在深圳接到邱某某要买毒品的电话,他驾驶私车粤x在深圳机场接到邱某某租住在深圳长丰酒店后,他通知“阿发”来酒店。

同案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邱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从邱某某家拿一小包K粉送到益阳桥南非凡酒吧一包厢交给一个男人,他按邱某某的意思将一小包K粉交给了那个男人。

同案人刘某丙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上旬的一天,邱某某电话联系她,她到邱某某家在邱某中拿到100元的K粉送到了益阳桃花仑菜市场附近的一个音乐会所。

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先后6-7次在邱某某手中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购得K粉后在益阳城区的“非凡”、“水发岭”娱乐场所吸食。

电话详单证实,2007年10月2日、3日邱某某与林某贩卖毒品过程中用手机相互联系的情况。

益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干警在(略)邱某某家扣押了毒品K粉。

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益阳市公安局干警在益阳市赫山区X村竹峰苑邱某某家收缴的可疑物品。经检验,该可疑物品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310克。

被告人邱某某供述,2007年10月初,他电话联系林某购买毒品,他坐飞机到深圳机场,林某驾驶私车粤x东南菱帅车接了他到深圳长丰酒店,在该店一房间从林某手中以36元/克的价格购得500克K粉,回到益阳后将这500克K粉中的100多克以80元/克至1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等人,还安排郭某乙、刘某丙送了K粉给吸毒人员。

3、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邱某某从小相识,2007年8月份同居,在同居期间,二人吸食毒品。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邱某某欲到深圳购买毒品找被告人姚某某借x元,姚某某明知邱某某借钱购买毒品而借给邱某某x元。邱某某借到钱后电话联系在深圳的被告人林某要求购买一些毒品,林某同意,二人商量了见面的时间、地点。25日,林某驾驶粤x东南菱帅车在深圳机场接到邱某某,租住深圳长丰酒店。在租住酒店房间内,林某电话通知“阿发”送些毒品到租住酒店房间。在房间内,邱某某先后试吸了麻古、摇头丸、冰毒的样品决定购买500粒摇头丸、3000粒麻古、40克冰毒,共计x元。邱某某当即将x元现金交给林某,并约好余款x元回益阳后汇款到林某的银行帐户。林某拿到钱和“阿发”离开房间。次日凌晨5时许,邱某某从林某手中以270元/克的价格购得冰毒40克、以15元/粒购得摇头丸500粒(净重136.5克)、以15元/粒的价格购得麻古3000粒(净重266.4克)回益阳,将购回的毒品藏在自己家,2007年11月4日邱某某伙同姚某某将藏在家中毒品中的麻古4粒贩卖给吸毒人员。公安干警抓获邱某某后,于2007年11月4日在邱某某家扣押了含有甲基苯丙胺红、绿、粉红色药丸共计1794粒,净重159.255克、白色晶体冰毒36.6807克、含有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红色药丸450粒、净重122.846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同案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他在深圳接到邱某某电话,邱某某要到深圳购买毒品,他答应了,他开车在机场接到邱某某后租住在深圳长丰酒店,他和邱某某在租住房间内与“阿发”见面,“阿发”带了好几种颜色的麻古,他和邱某某试吸毒品,邱某某决定要买毒品。

同案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她和邱某某从小就认识,2007年8月份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她知道邱某某做毒品生意。邱某某与她商量,购买毒品缺少资金,她借给邱某某x元。2007年11月4日上午,周某某打电话给她,让她送4粒麻古到“旺角茶楼”,她到旺角茶楼将4粒麻古交给周某某后一起打牌。

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4日上午11时许,他给姚某某打电话,要姚某200元麻古到旺角茶楼,过了30分钟,姚某某将4粒麻古交给了他,他给了姚200元。他和姚某旺角茶楼包厢内吸食后打麻将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益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干警于2007年11月4日在(略)邱某某家扣押了麻古、K粉、冰毒、摇头丸的情况。

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益阳市公安局公安干警从邱某某家扣押的绿色药丸600粒,净重54.15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深红色药丸555粒,净重50.87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粉红色药丸639粒,净重54.22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白色晶体,净重36.68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粉红色药丸450粒,净重122.8649克,检出3、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

电话详单证实,邱某某与林某交易毒品过程中用电话联系的时间。

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他和姚某某2007年8月开始同居。2007年10月24日,他跟姚某某讲,买毒品少了钱,在姚某某手中借了x元加上自己的x元共计x元。他打电话联系林某购买毒品,与林某商量后,林某开着粤x蓝色东南菱帅车在机场接了他至深圳沙井长丰酒店,他租住在该酒店,林某在酒店通知叫“阿发”的人送毒品到酒店,“阿发”到酒店后拿出一些麻古,有红色、绿色、粉红色,他试吸后,决定买3000粒麻古、500粒摇头丸、40克冰毒,他将x元交给了林某,林某告知他,天亮时,“阿发”会将毒品送到酒店。他携带上述毒品返回益阳,将毒品藏在家中,这次买回的毒品未来得及卖,加上原来还有未卖掉的,全被公安干警扣押了。2007年11月4日中午,周某某电话联系找他买麻古,约好送到京海湖附近旺角茶楼,姚某某要到旺角茶楼打牌,他安排姚某某带4粒麻古交给周某某。

辨认笔录证实,邱某某从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林某与他有过毒品交易;林某从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他卖过毒品给邱某某。

(二)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覃某某与女朋友刘某丁租住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X栋x房间。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后,林某供述覃某某是他的下线,公安干警通过技侦手段掌握了覃某某与女朋友刘某丁的租住地,2007年11月4日,公安干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X栋x房将正在该房间床铺上数毒品麻古的覃某某抓获,在该房间的柜子内查获毒品K粉3200克、麻古500粒以及床铺上麻古49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她与覃某某是恋爱关系。2007年11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她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X栋覃某某的租住房内看见覃某某坐在床铺上数麻古时,公安干警进房后,从房间柜子内查获了大量的麻古、K粉。

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他是2007年5月开始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小区当保安。覃某某住在该小区X栋x房有二个多月。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他是2006年8月开始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小区当保安。覃某某住在该小区栋x房有二个多月。

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他在深圳市福田区X街道滨河社区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上班,负责该社区出租屋居住人口资料的登记。2007年9月,他到该社区的汇港名苑X栋x房间上门做情况调查时,房间内叫刘某丁的女子接待的,刘某丁称房间内的男人叫什么伟。他就登记了刘某丁的相关资料作为她们租住该房的备案登记。

益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07年11月4日,公安干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X栋x房覃某某暂住房内的床上查获毒品麻古49粒,房间的柜子内搜出毒品K粉3200克、麻古500粒。覃某某已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

被告人覃某某供述,2007年11月4日,公安干警在汇港名苑X栋x房内搜出的K粉3200克、麻古500粒是他的。

(三)被告人郭某乙、刘某丙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于2007年8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略),被告人郭某乙随母亲姚某某居住,被告人刘某丙与郭某乙是恋爱关系。被告人郭某乙、刘某丙明知邱某某贩卖毒品而帮邱某某将毒品K粉送到益阳市城区的“非凡酒吧”等地。被告人郭某乙帮邱某某送毒品K粉4次,共5克。刘某丙帮邱某某送毒品K粉二次,共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乙接到被告人邱某某的电话,邱某某要郭某乙送含有氯胺酮的毒品K粉到益阳市桥南“非凡酒吧”一包厢内的男人,不要收钱。郭某乙在邱某某处拿了重0.5克一小包子K粉送到了“非凡酒吧”一包厢内的男人手中。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要郭某乙在(略)居住地邱某裤口袋内拿重0.5克/包的一小包子K粉送到益阳市X路一音乐会所门口,郭某乙拿了含有氯胺酮的毒品K粉0.5克到音乐会所门口交给了从音乐会所内出来的人。

3、2007年7月,被告人邱某某要被告人郭某乙在邱某某卧室内拿重0.5克/包的4个小包子的K粉送到“非凡”酒吧附近交给了邱某某;另查明,邱某某坐出租车到(略)居住地附近要被告人郭某乙从邱某某卧室内拿重0.5克/包的4个包子的K粉交给了在出租车内等候的邱某某。

4、200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告人邱某某在(略)邱某某居住房,邱某刘某丙送K粉到益阳市X路一音乐会所。刘某丙从邱某中拿了含有氯胺酮毒品K粉0.5克/包的一小包送到了大桃路一音乐会所门口的一男人手中。

5、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在(略)邱某某的居住房接到邱某某的电话。邱某某要刘某K粉到桥南“非凡酒吧”,刘某丙坐出租车至桃花仑与邱某某会面,刘某丙从邱某某手中拿了含有氯胺酮毒品K粉0.5克/包一小包送到了在桥南“非凡”酒吧附近等待的一男人手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同案人邱某某供述,他从小与姚某某认识,2007年开始与姚某某在位于(略)的姚某某家同居,姚某某的儿子郭某乙及郭某乙的女朋友刘某丙也住在姚某某家。他在酒吧遇到吸毒人员要毒品,便要郭某乙帮忙送过4、5次毒品K粉到“非凡”酒吧等地的吸毒人员。他还要刘某丙送毒品K粉到大桃仑一音乐会所的吸毒人员二次。

被告人郭某乙供述,他随母亲姚某某居住在赫山区X路X号。2007年初,邱某某同他的母亲姚某某同居。2007年下半年,他在家里接到邱某某的电话,邱某他帮忙从家里拿毒品K粉0.5克/包送到非凡酒吧,大桃路一音乐会所各一次交给了吸毒人员。2007年7月份,邱某某先后要他送了0.5克/包的4个小包子到“非凡”酒吧门口居住地附近各一次交给了邱某某。

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她和郭某乙是恋爱关系已同居。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她从郭某乙家里出发,带着邱某某给她的毒品K粉一小包,送到大桃路一音乐会所门口交给了一户30多岁的男人。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她在赫山区X路X号郭某乙的家里,邱某某在外面打电话,要她赶到桃花仑见面,她与邱某某见面后,从邱某中拿了一个小包子毒品K粉送到了桥南“非凡”酒吧门口的一男子手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麻古、摇头丸、冰毒、K粉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运输、贩卖。共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麻古、冰毒347.480克,含有氯胺酮的K粉500克,含有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摇头丸136.67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麻古、冰毒共计347.480克,含有氯胺酮的K粉500克,含有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摇头丸136.67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邱某某借钱购买毒品而借给邱某某x元购买了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麻古、冰毒共计101.11克、含有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45.318克,在邱某某手中拿了4粒麻古贩卖给了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2007年10月中旬、下旬二次将4粒麻古卖给周某某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明知麻古、K粉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麻古48.0697克、含有氯胺酮的K粉325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某乙明知邱某某贩卖毒品而帮邱某某四次贩卖含有氯胺酮的K粉共计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丙明知邱某某贩卖毒品而帮邱某某二次贩卖含有氯胺酮的K粉共计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林某、姚某某、郭某乙、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不符,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邱某某、姚某某、郭某乙、刘某丙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郭某乙、刘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007年9月中旬贩卖毒品麻古500粒不是事实,是公安干警逼供的;公诉机关指控的2007年10月贩卖毒品K粉500克不是事实,500克K粉用于自己吸食;公诉机关指控的2007年10月24日贩卖毒品麻古3000粒错误,只有2500粒。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人林某、姚某某、郭某乙、刘某丙的供述,有吸毒人员周某某、曾伟的证言,有公安干警从邱某某家搜缴的毒品予以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所供述购买、卖出毒品的过程与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过程基本吻合。故邱某某辩称的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实在。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人邱某某的供述,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所供述的过程与同案人供述、证人证实的过程基本吻合,故姚某某辩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邱某某借钱购买毒品,而借给邱x元。被告人姚某某的这一行为是向被告人邱某某提供毒资的行为,且是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姚某某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实在。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覃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安干警在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是覃某某的。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同案人林某的供述,没有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更无其他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干警在被告人覃某某暂住房内搜缴的毒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覃某某与女朋友刘某丁在暂住房内租住了二个月的时间,公安干警在暂住房内抓获覃某某时覃某在床上数毒品麻古,公安干警讯问覃某某时,覃某述搜缴的毒品是他的。综上所述,公安干警在覃某某暂住房内搜缴的毒品是覃某某的,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覃某某的辩称理由与辩护提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实在,有罪供述是公安干警刑讯逼供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同案人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多次供述了将毒品贩卖给邱某某的过程,所供述的过程与邱某述的过程相吻合,且能够排除公安干警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林某的辩称和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乙、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帮邱某某送毒品未获利。经查,被告人郭某乙、刘某丙帮邱某某送毒品,现有证据能证实未获利,但郭某乙、刘某丙明知邱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忙送毒品给吸毒人员,郭某乙、刘某丙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的共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郭某乙、刘某丙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郭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三、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四、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六、被告人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没收财产、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覃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止,释放日期为2009年9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仁华

审判员邹兆洲

审判员邓红艳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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