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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田庄选煤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监管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侧田庄选煤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秋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莹、曹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某与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以下简称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6)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某的委托代理艾贯勋,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秋中,平煤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滢、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1日,原告董某某与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董某某购买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煤泥,自2005年10月份每月x吨,每吨单价为113元,交货地点为襄城县X乡樊庄煤场。同时约定以田庄选煤厂质量标准为标准,交付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付款。后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强经理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董某某x元,对该款由张书强于2006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未加盖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公章。原告向被告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催要该款无果而导致本案诉讼。被告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强因涉嫌贪污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同年9月15日决定逮捕。又查明,1996年“平顶山矿务局田庄选煤厂”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其所开办单位“平顶山矿务局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1989年4月25日,平顶山矿务局田庄选煤厂在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平顶山市矿务局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注册资信证明书中,证明该公司拥有资金总额91.8万元,其中固定资金84.7万元,流动资金7.1万元,并在该证明中承诺情况属实,愿承担法律责任。该证明书中另注明“提供注册资金证明单位对被证明企业在注册资金额度内负连带责任,注册资金不包括银行贷款和租借的固定资产折合的固定资金”。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资金明细表中显示,固定资产、房屋3414.39平方米,现金共价值45.9万元,并注明为其公司自有。2002年3月19日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主办单位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中显示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经营场所由其提供,产权由其所有,使用形式为无偿,并承诺本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分。1999年3月8日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也曾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证实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由其提供,并承诺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有关责任。2002年8月12日,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名称变更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

2005年5月20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是平煤集团公司田庄选煤厂下属单位,目前不具法人资格,平煤集团公司承诺承担其法律责任”。对该承诺书,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6月12日出具一份证明,说明了要求平煤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背景,并证明:平煤集团公司对我局出具的承诺书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该企业出资、注销、吊销时的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承诺期限二年(到2006年12月30日),二年内规范完毕。2007年8月30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出具了一份“关于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有关登记问题的答复”,其中第五条载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变更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文件,只是对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法律责任的承诺。”

另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于2007年4月2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平民破字第1-X号通知书依法通知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已于2006年7月20日依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劳动服务公司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案件已指定了破产监管组,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已经接管了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财产,且原告董某某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为由,于2007年4月8日将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董某某的申请于2006年6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位于襄城到湛北乡七里店地段许南路西,地号为x-04-09,图号为3747-x,使用面积为51.2亩的土地予以查封。后因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依法将所查封土地予以解除查封。

本案原告董某某于2006年6月1日起诉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煤款x元及滞纳金15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但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预付货款后,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书强系原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上面书写有田庄选煤厂字样,且有双方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相佐证,足以证明张书强的行为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职务行为,对此,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对张书强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返还原告的款项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滞纳金15万元的主张,因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且双方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保护。对三被告提出的欠条上张书强的字迹是不真实的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对张书强字迹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已宣告破产,其财产已由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接管,并由该监管组代表其参加诉讼和仲裁等活动,故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承担。对该破产监管组辩称的合同不真实,张书强的签名有异议,但其并未向原审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其辩称的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某已就该笔债务申报了债权,不能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对平煤集团鸿安实业分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已经生效的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公司是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和开办单位,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资信证明中已明确承诺,愿为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在注册资金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平煤集团鸿安实业分公司依法应当对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平煤集团鸿安实业分公司辩称的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由该企业独立承担责任,不应追加主管部门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只是其承诺的在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由于其已对该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过了超出其不实注册资金范围内的民事责任,故鸿安实业公公司不应再对原告的此笔债务承担责任。对其辩称,无法律依据。依相关法律规定,并无明确规定出具资信证明的单位承担其证明企业注册不实的责任只承担一次即可,故对其此辩称不予采信。鸿安实业分公司对其他单位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免除其对本案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平煤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平煤集团公司承诺承担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律责任,由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8月30日专门作出答复,明确该承诺书只是对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法律责任的承诺,与承诺书相一致。故平煤集团公司应对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欠原告董某某的此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辩称的该承诺只是对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行政责任的承诺,不包含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因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平顶山市工商局2006年的证明与平煤集团公司最初的承诺书的字面意思和2007年对此法律责任的答复,已经明确了平煤集团公司对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承担的是法律责任而不仅仅是行政责任,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平煤集团公司应依其作出的承诺对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三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足。因原告提供的合同加盖有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合同用章,且有原告董某某的签名及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强的签名,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董某某名字所签的位置虽然不是很规范,但并不能直接否定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故董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三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书强涉嫌经济犯罪,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因此三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煤款x元。二、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所述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原告董某某负担x元,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负担x元。

董某某上诉称:原审未支持董某某滞纳金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上诉称:我方未与董某某签订过煤炭买卖合同,也未收取其煤款。从董某某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可以看出,董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张书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是否其本人所签。原审没有证明董某某支付煤款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做出判决实属错判。一审法院未将本案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劳动服务公司目前正在破产程序中,且张书强目前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不能到庭说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而一审没有中止审理。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某某对该监管组的诉讼请求。

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董某某没有提供其支付煤款的证据,仅提供署名张书强的个人欠条,缺乏证明力。一审判决有法不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只承担证明虚假的责任,责任限额为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我单位作为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并无虚假出资,而且,平顶山卫东区法院已经因为我单位的证明责任依法执行过我单位x.76元,超过了劳动服务公司的注册资金59.9万元。一审再判决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属有法不依。一审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某某对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煤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以我公司的承诺书判令我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承诺书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年检材料的一部分,应当结合年检材料确定承诺书的本义。承诺书是我公司应工商管理机关要求出具的,其目的在于保证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所承诺的责任仅是行政法律责任,而不是对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平煤集团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董某某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应偿付董某某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董某某与劳动服务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书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中写有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内容,且有双方2005年10月1日的购销合同为证。董某某提供此欠条,足以证明其与劳动服务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及劳动服务公司下欠董某某x元的事实,对此,董某某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其他各方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足反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应偿还董某某x元,并应自董某某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此项责任由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继受承担。2、平煤集团鸿安实业分公司是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和开办单位,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中已明确承诺,愿为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在注册资金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令平煤集团鸿安实业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3、平煤集团公司与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虽系上下级关系,但是均为独立法人,平煤集团公司不应为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人提出本案因破产程序、张书强涉嫌犯罪等问题,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董某某关于应支持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某某煤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6年6月1日起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伟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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