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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再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伦某甲,男,1989年生。

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伦某乙,系伦某甲之父,住(略)。

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系伦某甲之母,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生。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伦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汴刑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6年4月19日下午2时,被告人伦某甲到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后操场东边厕所入厕,与在此的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出来后,伦某甲见王某某小声说话,怀疑是骂自己,便拾起一块半截砖头砸到王某某的左耳后,伦某甲的同学朱某某见王某某的左耳后流血了,就带王某某去附近诊所进行包扎,王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入开封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环枢关节半脱位;2、头外伤。2006年7月6日王某某出院,住院77天,住院花去医疗费7374.99元,其他医疗费为1563.70元,医疗费共计8938.69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王某生护理。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经王某某申请由我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七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不予赔偿。

一审认为,被告人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辩护人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及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人伦某甲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伦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伦某乙、何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8938.69元、鉴定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7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2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保护即2067.76元。被告人伦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伦某乙、何某某拒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伦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伦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伦某乙、何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8938.69元、鉴定费960元、护理费2069.76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770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x.45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害人法医学伤情鉴定程序违法,侦查机关没有将鉴定结果告之上诉人;二、公诉人指控上诉人伤害案件的伤情鉴定明显错误;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四、被害人民事赔偿的要求不合法。被害人不能提供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害人主张的交通费无法确认,被害人的伤残补偿金不能得到支持,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对被告人伦某甲量刑过轻;二、这次判决将原判决中的护理费减少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伦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魏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及住院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被告人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赔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伦某甲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判决将护理费减少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伦某甲申诉称,1、被害人法医学伤情程序违法,侦查机关未将鉴定结果告之申诉人。2、公诉人指控申诉人伤害案件的伤情鉴定明显错误。申诉人至今未见到被害人的住院病历,依据案件实际情况,仅仅是一小块空心砖头划过被害人的左耳下,不可能造成寰枢椎半脱位的后果,《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章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轻伤标准是“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王某某的伤情不符合轻伤的标准。3、申诉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被害人民事赔偿的要求不合法。被害人不能提供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害人主张的交通费无法确认,被害人的伤残补偿金不能得到支持,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请求再审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并判决申诉人不承担刑事责任,驳回被害人民事赔偿当中的不合法部分。

本院再审期间,伦某甲申请对王某某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双方就是否先行支付民事赔偿部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伦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轻处罚。伦某甲申诉称王某某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伦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且在再审中因其与王某某无法就重新鉴定达成一致意见,伦某甲否定鉴定结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伦某甲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应予赔偿,伦某甲不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伦某甲的申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琦

审判员张文学

代审判员刘某生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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