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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张某某、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下坝居委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某(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化风,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甫,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下坝居委一组(原四组)。

负责人:李某某,该组组长。

雷某某因与张某某、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下坝居委一组(以下简称下坝居委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政、石化风,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甫,原审被告下坝居委一组负责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2008年10月14日,张某某起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雷某某与下坝居委一组于1998年7月1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属张某某0.2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如下: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某某承包到“官山”土地0.2亩,雷某某也在官山承包土地一块,因雷某某在“官山”承包到的土地份额不足,另在“河坝”承包到土地一块,后双方为耕种方便,张某某遂用“官山”承包地与雷某某“河坝”承包地调换耕种,1998年原黔江县武装部征用河坝土地时,雷某某未经张某某同意私自领取该地的土地补偿款7037.46元,双方发生纠纷。2000年,经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下坝居委(以下简称下坝居委)调解,雷某某同意张某某收回“官山”土地。2008年3月,张某某得知雷某某采取欺骗等手段将自己原承包的“官山”0.2亩土地违法填上自己的土地承包证,致使自己丧失了对“官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遂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一审判决认定,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某某拈得了位于地名“官山”的土地一块,其四至界限为:东以城东三组(即原老七队)连界,西以坎脚王兴六土连界,南以城东二组(原老六队)连界,北以罗永菊的土地连界。雷某某在“官山”也拈得一块土地,其四至界限为:东以雷某志土地连界,西以罗永付土地连界,南以城东二组(原老六队)连界,北以王兴武土连界。雷某某在官山的土没有分足于是又在河坝补划了20丈的土地,其四至界限为:东以李某付土连界,西以邓碧仙土连界,南以河堤为界,北以李某付田坎连界。土地划分后,张某某与雷某某为了各自耕种的方便,遂在邓碧仙、郑素兰、李某付的见证下,口头议定,张某某用官山分得的土地49丈的土与雷某某河坝补得的20丈的土地对调。调土后,张某某即在河坝调的土里种了麦子。1998年原黔江县武装部征用河坝土地时,雷某某领取了已调给张某某的河坝土地的补偿款7037.46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下户时,原下坝居委四组将官山争议土地发包给了雷某知并填发了土地承包证。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某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张某某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实际是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适用时效的规定。争议土地在1981年调换给了雷某某,当时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现行政策也允许此种方式的流转,因此应视为张某某当年已经把争议地流转给了雷某某,加之雷某某已经耕种经营长达20年以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下户时,下坝居委四组也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填在了雷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上,可视为对1981年土地流转的确认。张某某称下坝居委四组违法填证且2000年双方经下坝居委调解同意张某某收回官山争议土地,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张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雷某某与下坝居委四组X年7月1日签订的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如下:双方互换土地后,由于河坝土地被征用,经下坝居委调解,双方同意换回土地,河坝土地补偿款由雷某某实际领取,表明雷某某用行动同意换回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下坝居委四组不按法定程序办理,将上诉人“官山”土地登记在雷某某名下,违法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以双方互换土地属实,换回土地无证据证明,且争议土地一直由雷某某耕种且持有承包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雷某某答辩称,1、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在前,领取河坝土地补偿款在后,领取土地补偿款是经村组调解后才领取之事实属实,但领取补偿款与本案无关。2、土地承包证不由下坝居委四组发放,下坝居委四组发证违法理由不成立。3、争议土地自1981年起一直由雷某某耕种、管理,历时28年,视张某某已经放弃权利。1998年明知争议土地未填入自己承包证,但未提出权利主张,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下坝居委四组未出庭也无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雷某某领取征地补偿款后理应返还张某某在“官山”的0.2亩土地,张某某未表态自愿交回该0.2亩承包地给集体经济组织重新进行发包,也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程序对张某某原承包地进行调整,张某某在第二轮承包时应当享有官山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下坝居委四组X年7月1日与雷某某签订的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张某某享有使用权的“官山”0.2亩土地纳入该合同,此部分合同内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雷某某辩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张某某请求的是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此请求不受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对此作出的评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雷某某与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下坝居委四组X年7月1日签订的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雷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雷某某负担。

雷某某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本院(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就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在一、二审时,张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供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审法院也未对基本的诉讼主体(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审核,故导致主体资格认定错误。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张某某与雷某某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中张某某属下坝居委一组,雷某某属下坝居委四组,故张某某无权主张雷某某与下坝居委四组X年7月1日签订的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诉争事实认定不清,逻辑推理错误。二审判决仅以(1)雷某某领取征地补偿费后理应返还张某某在官山的0.2亩土地,(2)张某某未表态自愿交回0.2亩承包地给集体经济组织重新进行发包,(3)也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程序对张某某原承包地进行调整,最后推导出张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当享有“官山”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结论。该推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推理错误。该推判忽略了雷某某与张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忽视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后,雷某某与张某某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进行过小调整的客观事实。更忽视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重新发包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错误认定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包程序违法从而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张某某答辩称,本案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一、二审对事实无争议。下坝居委四组已经撤销并并入了一组之事实没有查实。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新的承包期”全国适用,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下坝居委一组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再审查明:雷某某认为一、二审判决就自己为何领取土地补偿款之事实及调整土地之事实未查清,二审未对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张某某认为自己曾某要求对方返还土地的请求,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之事实没有确认。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之事实及本案其他涉案事实,结合一审、二审、再审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再审中,雷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城东居委会证明,旨在证明下坝居委四组与雷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证据2、张某某土地承包分户清册,系2009年6月22日在黔江区农业局农经站查询复制,旨在证明张某某1998年属下坝居委X组,雷某某属下坝居委X组;证据3、雷某某土地承包分户清册,旨在证明雷某某与下坝居委四组签订的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证据4、杨某某证实,旨在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至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城东一队依法对土地进行过调整;证据5、居民田某某、杨某某的证实,证明内容为雷某某领取土地补偿款,因与郑必仙家发生纠纷,并未与张某某家发生纠纷,旨在证明雷某某领取土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杨某某的证明,旨在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后,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城东一队依法对土地进行过调整,还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颁证程序合法。证据7、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其旨在证明目的同证据6;证据8、用四川省黔江苎麻纺织厂用笺登录的补偿名单,其中张某某占地面积0.823亩,特注明郑香兰、郑必仙两家外其他占地全属集体所有。旨在证明张某某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属实。证据9、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旨在证明承包地依法受法律保护。

以上证据经张某某质证,认为城东居委会的证实内容属实,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张某某、雷某某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不能证明发包是合法的,因其内容没有关于发包、承包方案的程序的内容,恰能证明集体经济组织剥夺张某某的土地并发包给予雷某某;认为田某某、杨某某证实,其证明张榜公布的事实不实,没有张榜公布过;认为吴某某的说明、田某某、杨某某的四份自书证实都没有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无从查证真伪,来源不合法,不能作证据采信;认为杨某某的证实和麻纺厂征地补偿明细单的内容与本案争执的0.2亩土地无关联性,不能作证据采信,且杨某某证明与郑必仙等发生争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下坝居委证明是一个居委会成员凭记忆作出,其内容不能证明各小组发包程序。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雷某某提供的新证据来源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审被告下坝居委一组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雷某某在再审中提供的以上证据,张某某对城东居委会就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历史沿革的证实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质疑,故对该证据中的该证明事实予以确认。除此之外,雷某知所举示的证据中,有关有的系原一、二审中出示过的证据,有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有的证据证明内容与原一、二审程序中的相应证明内容相矛盾,有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张某某在再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对农业局工作人员龚某某的调查笔录,龚某某就黔江一、二轮土地承包的概况进行了介绍,第一轮承包没有按政策,程序不规范,第二轮是依中央精神的延包,没有重新打乱;证据2、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一,第一轮土地程序不合法,证明二,孙明从未当过下坝居委会主任,证明三,是现第四小组并入第一小组;证据3、张某某证言,证明从1981年下放土地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变动情况,1985年第一次小调整,本案争议之地没有纳入调整对象,第二轮承包时办证不合法,没有打乱重新发包;证据4、罗某某证实,证明内容同张某某证明。以上证据经申请人雷某某质证,认为本案经由一审、二审,张某某已经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应证据,我方质证意见与二审质证意见一样,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其举证期限已经超过,内容也不客观,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也不能否定我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吴某某证实中涉双方当事人所在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沿革,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对该证据中的该证明事实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张某某在再审中所提供的其余证据,均非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全案一审、二审、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出示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其一、关于1998年张某某与雷某某就本案争议土地的调解事实是否成立问题。一审中,张某某提供了曾某某证实一份,证明1998年张某某与雷某某因河堤土地被征用发生纠纷,后经居委会调解,由雷某某领取河堤土地补偿款,并将官山土地退还张某某。郑某某证实,1998年武装部征地时,雷某某不承认调给张某某土地,经居委会曾某成调解,双方达成共识,“锣还锣,鼓还鼓”,回复到原未调换前的状态,雷某某领取了河堤征地补偿款,张某某耕种自己官山土地。二审中,张某某又提供了证人曾某某的证实、杨某某证实,二证人均证明1998年,雷某某换给张某某的原河堤土地被征用,此前,双方发生争议,后经由居委会调解,双方同意回复到换取前的状态,即张某某仍归自己“官山”0.2亩地,雷某某对“河坝”土地享有权利,由此雷某某领取了征地补偿费7037.46元。经本院审查,曾某某时为居委会主任,其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到居委会调解过,该事实还得到郑某某、杨某某的证实,故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纠纷发生后,双方提请居委会解决,并形成“锣还锣,鼓还鼓”的结果。同时,雷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事实,故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二、关于雷某某、张某某二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沿革问题。经查,1982年前雷某某、张某某户籍和土地承包均隶属城东村城东一队。1988年,原城东村一队辖区内全部居民户与原联合镇联合二队部分居民户合并成立联合镇下坝居委、原城东一队全体居民户脱离原城东村管辖,雷某某属下坝居委四组,行政组长吴海洲,张士城属下坝居委一组,行政组长张士禄。2003年8月,政府区、乡合并中,雷某某户籍划归城东街道下坝居委四组,张某某家庭划归城东街道石城居委三组,二人家庭承包地地理位置仍位于下坝居委四组,组长吴海洲。到本案再审开庭时,原下坝居委四组并入下坝居委一组,组长李某某。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三,关于雷某某提出的原一、二审判决就自己为何领取土地补偿款之事实及调整土地之事实问题。因为雷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提出当年领取武装部征地补偿款与张某某无关联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同时,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即雷某某认可自己原换给张某某的“河坝”土地,补偿款已经由自己领取的事实。

其四,关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各方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下坝居委四组与雷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是否合法这一事实。

原一、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争议之地,雷某某提供的承包证,其承包方为雷某洲,但该承包证中对土地的登载表中其“承包户主”栏又载明为“雷某某”,该登载表中对本案争议地的登载内容为:地名“官山”,类别“土”,面积“0.2亩”,四至界线:东至“城东X组”、西至“坎脚”、南至“城东二组”、北至“罗永菊”。2002年实行退耕还林,本案争议之地雷某某于2003年7月1日办理了林权证,其证号为黔江林证字(2003)第x号,争议之地在林权证中的登记为“小地名官山,面积0.3亩,东至公路、西至罗世凯土、南至城东X组、北至王兴武土”。虽然土地承包证与林权证对于面积及四至界至的内容有出入,但系同一土地之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本案争执土地即“官山”0.2亩原属于张某某承包地后又换给雷某某的土地,由下坝居委一组(原四组)与雷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第一轮土地承包后,为相互耕种的方便,张某某用“官山”土地与雷某某“河坝”土地调换耕种,由于双方调换土地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报发包方备案,故难以认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还是各自保留承包经营权前提下的调换耕种。如果双方仅是调换耕种,双方订立的仅是债权性质的合同,基于自愿原则,双方合同有效;如果双方订立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协议,则该协议因为没有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且未报发包方备案而无效。综上,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间,本案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仍为张某某享有。1988年之前,张某某与雷某某同属原城东村城东一队,之后,雷某某属下坝居委四组,张士城属下坝居委一组,这样由于行政编制的原因,致使二人分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新的村X组承继原小组的权利义务。双方各自的承包土地,其所有权也分属不同的村X组。本案争议之地“官山”0.2亩土地的所有权为张某某所在的下坝居委一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下坝居委四组将该争议之地发包给雷某某,由于下坝居委四组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其将本属于原下坝居委一组(现石城居委三组)的土地进行发包属无权处分,故原下坝居委四组将争议之地官山”0.2亩土地发包给雷某某的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雷某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雷某某与原下坝居委四组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仅涉及本案争议之地“官山”0.2亩土地并非全部无效,故二审判决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主文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雷某某与原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下坝居委四组X年7月1日签订的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官山0.2亩土地的承包合同部分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庆华

审判员潘斌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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