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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6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面部皮肤裂伤,多发牙根牙冠折断、右手皮肤裂伤、右膝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付2000元后其他不予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补课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眼镜衣物损失费、拖车费、存车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5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本案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诉请不合理,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太高,超出法律规定,补课费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6时40分,在胜利路洹北小区南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许某飞沿胜利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洹北小区南口遇到情况躲避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面部皮肤裂伤,多发牙冠、牙根折断、右手皮肤裂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529.1元(包括门诊医疗费用和外购药)。2010年7月21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身体外伤构成轻伤。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4张,票面金额140元;购买眼镜发票3张,票面金额300元;衣服发票2张,计70元;补课费票据3张,计18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发票2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费发票、购买眼镜发票、衣服发票、补课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照片,被告许某某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3529.1元。原告要求护理时间按20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2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44.2元(x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应当计算营养费,按20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2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眼镜、衣服受到损坏,其主张财产损失37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原告的补课费185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635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4353.3元。被告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在收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4353.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元,被告许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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