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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系同村街坊,2008年11月份,经协商一致,我借给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后经我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张明生,原告将8200元钱交给了张明生,我是替张明生代笔写的证明,忘了让张明生签名,我和牛某云只是见证人、担保人,且已过保证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有无事实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1、原告牛某某当庭陈述:……我和郭某印约定了一分五的利息,当时扣过利息,我给了郭某印8200元钱,郭某印给我打的条。被告的异议为:牛某某把钱给张明生了,没有经我的手。

2、书证(浚县X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郭某印系同一人。被告对此无异议。

3、书证(借据)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整),2008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14日至(止),共一年正(整),郭某印,担保人牛xx”。被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某就是借款人。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有:

1、被告郭某某当庭陈述:……实际借款人是张明生,忘了让张明生签字了,当时借款时约定了一分五的利息,扣过利息给了8000元。原告的异议为:对约定的一分五的利息没有异议,但被告称张明生在场,忘了让张明生签名,所述不实。

2、证人证言(被告代理人对牛xx的询问笔录):我叫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村农民,住本村。……借款人不是郭某某,是张明生,我和郭某某是担保人,……2008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郭某某都在张明生的建筑班干活儿,张明生要借牛某某的钱,让我和郭某某做担保,……次日晚,张明生通知我和郭某某到牛某某门市部拿钱,我俩去到时,他俩已经约定好了利息1.5分,借款时间是一年,先扣除利息,后牛某某直接把8200元现金给了张明生了,牛某某不相信张明生,便让郭某某执笔打借据,我和郭某某作为担保人都签了字,因急着回家,张明生没签字也忽计了。后来听说牛某民替张明生付了半年的利息。

牛xx当庭证言:……时间记不清了,在永军的理发铺给的钱,给明生了,我当时急着走,没有让张明生签名。……那天晚上,我和被告去牛某某家了,郭某某写的字据,钱没经我和被告的手,牛某某直接给张明生了,我和郭某某是去当保人了,我和郭某某、长明、明生、牛某某说过担保的事。……借款后,牛某某没有找过我。……我和郭某某、长明、明生四个人是在前半晌去的,票面都是一百的。……当时我走了,不知道张明生是否签字,……(看过原告提交的借据),我在今天庭审前没有见过这个字据,“牛xx”的签名不是我写的。……借据上的借款与2008年11月14日的借款是一个借款关系。……写字据的时候我见过这个字据,以后一直没有见过。……字据是郭某某写的,“牛xx”也是郭某某写的,手印是我按的,我是作担保的,在当天上午,牛某某将字据上的钱给了张明生了,扣过利息给了8000元。……今天庭审之前没有人询问过我本案有关情况,……(看过被告代理人对该证人的询问笔录),……这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是我按的手印,今天的证言和我向被告代理人陈述的证言都属实。……牛某某让我担保。原告的异议为:证人证言不实,当时张明生不在场,我把钱给郭某印了。

3、证人郭xx当庭证言:……我叫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村人,住本村。……2008年,牛某某借给张明生一万元钱,期限为一年,在一起吃饭时说过这个事,借钱时我没有在场,也不知道是否实际给付借款,……(看过原告提交的借据),我没有见过这个字据。原告的异议为:证人是道听途说,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所述前后反复无常,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3中证人所述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出具x元借据,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4日。牛xx为此提供担保。原告牛某某向被告交付8200元,剩余部分作为利息予以事先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牛某某出具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并在借据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其与牛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基于此事实,被告郭某某即负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双方订立借款一万元的合同后,原告以预扣利息为名仅向被告交付借款8200元,那么被告仅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200元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对“一分五”的利率数额陈述一致,但双方对于借款人是谁的问题意见截然相反,借款合同上亦未对利息问题予以载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属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被告无需支付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借款8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牛某某负担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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