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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杨某戊、高某某共有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红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男。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因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和委托代理人牛红生,被上诉人杨某戊、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杨某己、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戊、高某某共有九个子女,子女们均已成年,三子杨某山于2007年12月3日在陕西省西安市X镇死亡。杨某山家庭成员有妻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丁、生子杨某乙。杨某山在工地死后,工地方与其家属协商,达成书面补偿协议:1、工地从人道主义方面考虑,一次性补给杨某山家属15.2万元,其中包含亡者生父母的生活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及百年后的丧葬费,妻子、儿女的教育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亡者家属往来工地的差旅费及亡者的丧葬费,亡者运回家的各种费用。2、双方签字生效后,不能因此追究对方的相互责任。3、亡者生前的工资一并结清。杨某山死亡后,杨某乙先从工地支取3000元。达成协议后,杨某乙又从工地领取现金10万元,共领取协议第一项补偿款10.3万元,工地代表杨某军先保管其余补偿款4.9万元。运尸费3000元,由杨某乙支付1000元,杨某军支付2000元。杨某军将剩余的4.7万元以杨某乙的名义存入林州市横水邮政支局,存单由林州市X镇X村会计杨某周保管。2007年12月26日杨某乙申请挂失。2008年1月3日将款提走并销户。杨某乙自称将工地赔偿的款项全部交给其母亲杨某甲,杨某甲也自认收到,亡者杨某山的工资已另行结清。杨某甲提出杨某丁在郑州上大学,学制三年,并提供录取通知书一份。双方对各自应分得的各种费用存在争议,根据相关规定,参照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酌情确定:杨某戊、高某某应得的生活费为2973.79元,杨某山丧葬费为x元,杨某丁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教育费为8688.21元,杨某山死亡后,其家属往返差旅费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加上运尸费300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山死后,工地按约定支付的补偿款15.2万元,双方应合理分配。杨某戊、高某某子女较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为成年人,故协议中提到的杨某戊、高某某医药费及百年后的丧葬费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生活费,根据现有状况,均不再予以专项计算。总数扣除x元,余款x元,双方应按六人平均分割。杨某戊、高某某分得补偿款数为x.45元(x÷6×2+2973.79),余款均归杨某甲方所有或支配,差旅费开支也由杨某甲方结算。杨某戊、高某某要求分割的合理部分,应于支持。杨某乙称其先后从工地及林州市横水邮政支局取得的款项全部交给杨某甲,对杨某戊、高某某应得的款项,杨某甲、杨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杨某丙、杨某丁不负清偿责任,其二人应得款项因其未要求与杨某甲、杨某乙分割,故不予分割。杨某戊、高某某要求的养老费x元,因赡养义务人杨某山已死亡,不再处理。杨某甲方要求扣除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甲、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戊、高某某x.45元;二、驳回杨某戊、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等不服上诉称:1、杨某甲是农村妇女,无生活来源,重病缠身,已无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时,都考虑死者配偶的切身利益。工伤保险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按本人工资的40%计算,其他被抚养人按30%计算,而从死亡赔偿协议来看,也有杨某甲的生活费,原审没有考虑杨某甲的生活费错误。2、一审判决不照顾正在读大学的杨某丁,不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成年子女上大学,父母也有义务、有责任提供学杂费、生活费等费用。3、杨某戊、高某某分得x.45元的死亡赔偿金是不公平的。杨某山死后,我对二老尽了赡养义务,因而再判决杨某戊、高某某分死亡赔偿金就是双重的。在安葬杨某山时他们也同意放弃应得的抚恤金。4、由于被上诉人执意不让死者安葬到祖坟,我们只好对死者进行的临时安葬,等两被上诉人百年之后再按照风俗习惯再入祖坟,但是一审判决不扣除死者的正式安葬费是错误的。杨某山生前借了6万多外债,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扣除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就进行分割是错误的。5、死亡赔偿金协议上写的是15.2万元,但是我们只拿到14.9万元,所以不能按15.2万元分割。6、一审判决让杨某乙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杨某甲是一家之主,赔偿金由杨某甲掌管,杨某乙不应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让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杨某戊、高某某答辩称1,杨某甲称其多年来重病在身,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她也不属于被抚养人,杨某山是意外死亡,不适用工伤赔偿,原审法院不支持其无理要求是合理合法的。2,原审判决给杨某丁生活费教育费8688.21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3,我们已经是人均年逾八十岁的人了,生病住院在所难免,原审没有对我们多照顾不当。4,我们从来没有放弃对应得的款项的权利。5,杨某山已经安葬,其坟墓何时需要移动还不能确定,即使需要移坟也不是我们的义务。6,上诉人称杨某山生前有债务6万元不是事实,上诉人为了多分钱,在一审找来其亲属作不实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完全正确。7,原审按照15.2万元判决并无错误,杨某山的工资不包括在15.2万之中。死者生前的工资是x元,由杨某乙取走,我们要求分割赔偿款的利息和死者遗留的楼房2座。x元是死者生前所欠老人的赡养费属于债务,应予偿还。

二审庭审中杨某甲提交了林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和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其胸椎有病,。杨某戊、高某某提交了杨某山工资结算结算单(三张)证明杨某乙取走了9600元、x元、4421元。经双方质证、认证,杨某乙对其拿走x元和4421元无异议,对9600元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杨某山生前所在的工地给付的款项该如何分配。本案当事人对杨某山自缢身亡的结论均无异议,工地本无义务对其家属进行抚恤,本案并不适用工伤赔偿范围。工地从人道主义上考虑给付的15.2万元,是对死者家属的赠与。对死者家属而言,该款项属于共有财产。杨某甲称其是农村妇女,无劳动能力,无经济生活来源,要求对其特殊照顾。但是杨某戊、高某某也同样是生活在农村,并且已经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与被上诉人相比杨某甲就不构成特殊情况,故对其要求特殊照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父母的义务是把子女抚养直至十八周岁,原审鉴于杨某丁还在上学酌情给杨某丁生活费教育费8688.2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杨某戊、高某某已经是年逾八十的老人了,原审法院考虑了他们一部分应得的生活费体现了对老年人的照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杨某山生前有债务,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运尸费(差旅费)3000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了x元丧葬费,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健在,依据民俗杨某山还不能入祖坟,待被上诉人百年后还需要再次安葬,所以本院酌定再次安葬费用3000元。杨某甲无有效证据证明杨某山生前欠外债,本院不予认定。杨某甲称其只拿到14.9万元,但杨某山运尸费已用3000元,故按15.2万元分割并无不当。杨某乙是成年人,其将款提走后,没有征得杨某戊、高某某的意见就把款项给付杨某甲,构成对杨某戊、高某某的共同侵权,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杨某甲在本院庭审中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和检查报告单1份,只能证明其需要治疗,不能成为其要求多分款项的理由。杨某戊、高某某称其分得的x.45元少,但没有提起上诉,故对其要求不予考虑。杨某山的工资和楼房属于其家庭共有财产,杨某戊、高某某在起诉时没有此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工地给付x,扣除被上诉人的生活费2973.79、丧葬费x元、杨某丁应得的生活费和教育费8688.21元、差旅费3000元、再次安葬费3000元,余款x元按六人平均分配,被上诉人应得款项为x.45元(x÷6×2+2973.79)。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某戊、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甲、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戊、高某某x.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000元,杨某戊、高某某负担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000元,杨某戊、高某某负担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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