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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红钢机电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红钢机电工程某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任公司办公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X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惠,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安阳市红钢机电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红钢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X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峡排气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红钢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马天星、赵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惠、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28日,西峡排气管公司与安阳红钢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安阳红钢公司向西峡排气管公司出售HGPK—X排气管加工组合机床和HGPK—X排气管试漏机各一台,价款分别为119万元和14.5万元。交货期分别为105天和45天。合同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自终验收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验收条款为:“初验收在安阳红钢公司,终验收在西峡县排气管公司。105天验收,120天买受方安装调试完毕。超过120天,每天罚款总价5‰。”结算的方式、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30%预付款,机床通过预验收后付50%,出卖方发货。终验收后付10%,余款10%为质保金,终验收壹年内付清”。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终验收合格壹年内实行三包,壹年后负责维修,收取成本费”等条款。该合同订立后,双方又商定了“立卧复合八工位随行夹具环型输运式柔性组合机床”的方案说明和组合机床专用自动线计价卡。并于2005年8月29日订立了“立卧复合八工位随行夹具环型输运式柔性组合机床技术协议书和“排气歧管试漏机技术协议”。之后,西峡排气管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支付x元;2005年10月27日电汇支付x元;2005年12月9日又通过农行电汇支付x元;2006年元月21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x元,累计付款x元。2006年1月18日,安阳红钢公司将出售的HGPK—X排气管加工组合机床和HGPK—X排气管试漏机交付西峡排气管公司后进行终验收。

2005年12月3日,双方对安阳红钢公司供应的“排气管试漏机”作出终验收报告,内容为:“西峡县排气管厂委托安阳市红钢机电工程某限责任公司生产排气管试漏机一台。在西峡排气管厂安装调试完毕。经过对x产品的密封试验,各项指标达到技术合同要求,同意对该设备进行终验收。但没有大批量使用,对于稳定性和可靠性有待于以后大批量使用验证。望以后在使用过程某出现故障,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该报告由“西峡县X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安监设备科”盖章并由双方代表靳国芳、王海明签名确认。2006年7月15日,对安阳红钢公司供给原告的“8工位专机”作出终验收报告。内容为:“西峡排气管厂委托安阳市红钢机电工程某限责任公司生产排气管专机一台,在西峡排气管厂技术人员的配合下,调试人员的多方努力下,经过对多处的调试整改,现已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对x产品的试切加工,产品质量达到技术合同要求,稳定性和可靠性还需要在以后在批量加工中验证,要求在以后设备运行中不断完善。经我公司领导商议,同意对该设备进行让步验收。在以后大批量使用中,稳定性和可靠性方面贵公司技术人员根据我们反馈的问题,应作好不断的改进,使设备故障减少,望以后在使用过程某出现故障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在还存在着下列问题,必须在2006年8月13日以后整改合格。1、铣削工位,铁削掉在平台上,不利清扫。要求收集到排削槽。2、拔销、插销、松开、压紧机构有不工作现象,需要整改。3、液压阀件有不灵活、卡死现象,需要换阀,10日内更换完毕。4、已损件如:万向接销子、攻丝主轴和各类销、套应有备件以方便更换。5、冷却水流不畅、不能收集到水池、需要整改。”该报告由西峡排气管公司技术部、质保部、设备部、操作工签名及安阳红钢公司试调人员签名。

2007年5月13日,双方就HGPK一125、X组合机床买卖有关问题达成会议纪要。纪要第二项针对HGPK一125八工位组合机床达成一致意见:1、由出卖人对设备进行全面测试、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有关部件的更新、维修方案;按照方案进行全面、彻底的维修,以确保该设备正常运转和投产使用。2、测试维修时间三个月,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3、验收标准:原则上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准。具体可按照“连续正常运转并加工合格产品3000件,或连续正常运转一周”的标准验收。在验收试生产阶段,由出卖人安排工程某术人员进行操作。4、在出卖人进行买受人车间检测,维修期间,买受人应配备电工、维修工、操作工若干名全程某同、跟踪学习;出卖人负责对其进行操作培训;届时,出卖人应对培训效果进行检验,确保出卖人离开买受人公司后,买受人公司员工能够正常操作该设备,使其正常运转。5、在出卖人检修期间,买受人应全力配合,为验修工作提供各种便利。6、经过这次全面检修后,若设备正常使用,余款结算按合同执行;若该设备仍然不能正常使用,所加工产品不能达到质量要求,由买卖双方依据合同另行协商解决。”该纪要还载明了“2005年8月28日出卖人安阳市红钢工程某限公司与买受人西峡县X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HGPK—125八工位组合机床和HGPK—126试漏机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33.5万元,其中HGPK—125(机床)119万元,试漏机14.5万元。买受人于2005年8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汇出定金40.05万元,现在共已付款约116万元,欠款约17.5万元未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生效后105日验收,120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是因多种原因,自2005年底至今设备到货1年半以来,始终不能正常运转,至今设备闲置”的内容。

另查:1、双方就八工位机床检测、维修及六工位机床(另一合同)的赔偿问题自2008年5月4日—5月14日期间多次互通传真函商榷。2、安阳红钢公司至今未能修复达到双方订立合同或会议纪要达到的“连续正常运转并加工合格产品3000件,或者连续运转一周”的标准。3、安阳红钢公司在举证期间提出反诉,诉请西峡排气管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及利息。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向该院提交反诉费用和相关证据。4、西峡排气管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x.48元是按货款支付时间计算到2008年6月30日按银行逐年实际贷款利率结合每笔货款本金计算(原告实际支付货款4笔,仅计算了3笔,分别是:x元;x元;x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28日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此后双方于2005年8月29日订立的设备技术协议书属主合同的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西峡排气管公司按约向安阳红钢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安阳红钢公司向西峡排气管公司供应的其中一台设备HGPK—X组合机床却未能终验收合格,设备本身存在的问题未能从根本上排除,为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运行条件和加工结果,后虽然双方协商达成了2007年5月13日会议纪要,但安阳红钢公司怠于履行检测、维修义务,使双方约定的检测、维修时间三个月(2007年5月15日-2007年8月15日)成为虚设,其约定的验收标准“连续正常运转并加工合格产品3000件,或连续正常运转一周”无法实现。该设备长期闲置至今,不能投入生产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西峡排气管公司诉请退回安阳红钢公司HGPK—X排气管加工组合机床,要求安阳红钢公司返还原告101.4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西峡排气管公司要求安阳红钢公司赔偿利息损失x.48元(西峡排气管公司支付4笔货款仅主张其中3笔利息,本院照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安阳红钢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反诉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其反诉状中所称所供设备故障已经全部解决与事实不符。安阳红钢公司反诉状中所提出的六工住机床5.705万元损失问题亦与本案不是同一合同关系,亦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于2005年8月28日订立的HGPK—X排气管加工组合机床合同及其技术协议书(HGPK—126试漏机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仍合法有效)。二、安阳红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并运走其安装在西峡排气管公司车间内的HGPK排气管加工机床(八工位),西峡排气管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三、安阳红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01.41万元并赔偿西峡排气管公司利息损失x.83。如安阳红钢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安阳红钢公司负担。

安阳红钢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某违法,应该撤回原判发回重审。①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且开庭审理了反诉部分,但并未向反诉人下达限期缴费通知书,结果对反诉部分不予处理。②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而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30日内就开庭了。2、本案案由应是技术开发合同,而不应是买卖合同。因为该产品是根据对方的要求研究开发的,有技术开发协议,并且该开发产品不能用到其它厂家。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解除合同。双方是因为检测的附随义务产生纠纷,产品本身符合对方的要求,又有其它补救手段,且对方拖欠我方款项,所以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某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西峡排气管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某合法,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反诉,一审庭审中当庭告知其七日内交反诉费。另外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一审已给了举证期限。2、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机床设备的买卖,我方支付的也是购买设备的货款。不是支付的技术开发经费和报酬,更不是进行技术开发的投资,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某也一直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标志。因此,无论从合同的名称、内容还是双方的交易目的,均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所以一审认定是工业品买卖合同正确。3、上诉方供应的设备存在缺陷,故障不能从根本上排除,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运行条件和加工结果。后双方于2007年5月13日协商达成了会议纪要,对方还是怠于履行义务,使该设备闲置至今,不能投入生产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该买卖合同应该解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西峡排气管公司和安阳红钢公司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后双方于2007年5月13日协商后,达成了会议纪要,视为对原合同补充,双方应严格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现因为安阳红钢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测试维修义务,使该设备因质量不合格而无法使用,闲置至今,故西峡排气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安阳红钢公司的上诉理由1,虽然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给出的举证期限不足30天,但一审时安阳红钢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经询问仍无提供新的证据,故该程某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其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理由2,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定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货款及标的物转移的条件,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即使是技术合同,同样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理由3,因为上诉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又怠于履行维修、检测义务,使设备一直闲置,故其上诉称不应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其一审反诉对方欠其货款5.705万元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又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反诉费,一审未合并审理,二审亦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所以其上诉称对方欠其款项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安阳市红钢机电工程某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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