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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刘XX诉被告代X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刘XX诉被告代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原告刘XX,被告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刘XX诉称:2000年二原告的父亲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随后被告便在原告父亲家中居住,照顾原告父亲生活,生活费由原告父亲承担,原告父亲每月给付被告100元。2008年4月22日,原告父亲被确诊为胃癌,2009年3月25日检查发现肿瘤已转移到肝脏,且知道只能存活六个月左右。2009年5月,被告以没有结婚证不能照顾原告父亲为由,要求与原告父亲登记结婚。2010年2月14日中午,原告父亲病逝。后因原告父亲遗留的财产分割产生分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XX继承其应继承的财产。

被告代XX辩称:原被告是通过报纸征婚认识的,认识后双方都比较满意,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1月,原被告领了结婚证,婚后的生活是美满幸福的。2008年2月4日婚生女儿出生,被告从女儿出生到现在一直在为她们母女付出。被告是再婚,在与原告结婚前就已有两个孩子,但对女儿入户口的事一直在努力。原告说原被告分居三年也不属实,因为市区没有房子,婚后大部分时间被告在打工的店内居住,原告在其老城的家中居住。女儿5个月后,原告经常带着女儿在被告打工的店内居住,只是因为女儿小,夜里原告和女儿常回老城居住。原被告分居没有那么长时间。为了女儿的的教育等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中旬通过报纸征婚认识,并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没有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现仍没上户口。婚后感情一般,且很少在一起居住。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有两个孩子,均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中旬通过报纸征婚认识,并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且没有举办婚礼,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一起居住的时间较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的孩子系女孩且年龄太小,故应由其母亲即原告直接抚养。因被告另有两个尚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孩子,故宜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被告婚生女儿抚养费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育霞与被告李全杰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郑育霞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因被告婚生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承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马磊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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