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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宁波耀华暖通有限公司、陈某侵犯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时间:2004-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二初字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宁波耀华暖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党亦恒,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寅,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耀华暖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宁波耀华暖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兼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为与被告宁波耀华暖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被告陈某侵犯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3年6月6日、6月19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亦恒,被告耀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吕运来,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0年12月,由钟某、陈某、董邦伦、曾菊香共同投资在宁波组建耀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10万美元,其中实收资本为陈某出资16.38万美元,占52%;钟某出资7.56万美元,占24%;董邦伦出资3.15万美元,占10%;曾菊香出资4。41万美元,占14%。公司各股东选举陈某为董事长、总经理。

但自公司成立后,因钟某、董邦伦、曾菊香一直在台湾,公司实际经营均由陈某操作和控制,担任经营股东,钟某、董邦伦、曾菊香未介入公司管理。公司成立后从未召开股东会,陈某也从未向股东送交财务报表和报告经营情况。2003年2月28日,钟某、董邦伦、曾菊香向陈某书面致函,提出了合作机制应制度化、透明化的四点要求,并由钟某到宁波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财务报表、帐册等会计资料。对此陈某未接受,也拒不提供公司会计资料,而是在2003年3月4日提出了“将全部入资股金及到2002年年底的分配股红利一并结算清楚,全部发还各股东,作为结清这些年合作的结点”的主张。对陈某结清合作关系的主张,钟某、董邦伦、曾菊香于2003年3月6日向陈某回函表示同意,同时提出了关于如何结清合作的8点意见。其后,钟某(同时代表董邦伦、曾菊香)与陈某分别于2003年3月13日、2003年3月20日和3月22日三次就结算事项进行了商谈,双方对采取股权转让方式(由钟某、董邦伦、曾菊香将股权转让给陈)达成了一致,但就股权转让价格因双方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3年3月中旬,钟某发现陈某将公司的三位财务人员及会计资料、电脑等全部从公司移走,鉴于这种情况,钟某、董邦伦、曾菊香于2003年3月26日向陈某致函,提议于2003年4月15日上午九时整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耀华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会议讨论对股权转让事项或公司解散并清算事项作出决议、由陈某就公司运行两年多来至本次会议召开之日的公司财务详细情况对其他股东作出说明、陈某允许其他股东查看所有会计资料等有关议题。对上述提议,陈某未予回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003年4月15日,由股东钟某主持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准时召开,陈某有意回避不出席。同时,原告作为投资者,依法有权委托中国和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公司账簿,以利于更好地实现知情权,而被告却对原告多次提出的聘请会计师对公司资产状况进行审计的要求置之不理。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知情权。请求判令:1、两被告将耀华公司成立后至判决之日止的所有会计材料(包括财务报表、帐册、原始会计凭证、税务资料、资金往来、帐外帐、小金库等)、所有已作成的决议和会议记录及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名义作成的所有文件);2、两被告允许并配合原告聘请的会计师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至判决之日止所有的公司账簿(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耀华公司辩称:1、耀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始终主张原告有公司知情权。耀华公司没有以任何方式妨碍或侵犯原告的这一权利。耀华公司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并且,答辩人随时欢迎原告查阅公司资料,欢迎原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耀华公司的法律顾问已于2003年5月6日致函原告,明确表示会满足原告知情权的要求。2、公司另一股东陈某历来主张公司财务公开,陈某未参加4月15日的公司股东会是因为出差在外,而非拒绝参加。4月16日陈某已致函原告,同意召开公司股东会,讨论原告提出的问题。原告所诉公司侵害其知情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公司知情权应当向公司主张,而不是向公司的股东主张。原告把陈某列为本案的被告,显然是错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耀华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耀华公司的股东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2、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耀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3、钟某、董邦伦、曾菊香给陈某的函,证明2003年2月28日,钟某、董邦伦、曾菊香给陈某致函,提出了合作机制应制度化、透明化的四点要求;4、钟某、董邦伦、曾菊香给陈某的回函,证明对陈某结清合作关系的主张,钟某、董邦伦、曾菊香于2003年3月6日回函表示同意;5、钟某、董邦伦、曾菊香给陈某的传真,证明2003年3月6日,钟某、董邦伦、曾菊香向陈某提出了关于如何结清合作的8点意见;6、刘大贵的谈话笔录,证明2003年3月中旬,钟某发现陈某将公司的三位财务人员及会计资料、电脑等全部从公司移走;7、关于召开耀华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函,证明钟某、董邦伦、曾菊香于2003年3月26日向陈某致函,提议于2003年4月15日上午九时整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耀华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讨论有关议题;8、耀华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记录,证明2003年4月15日,由股东钟某主持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准时召开,陈某有意回避不出席;9、律师函两份及被告陈某寄给原告代理人的信件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23日向被告陈某提出在开庭中达成调解协议的要求及原告未收到被告耀华公司提交给本院的两份函。

被告耀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签证及陈某来往大陆通行证,证明陈某离开和进入大陆的时间;2、函及邮件收据,证明陈某同意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原告提出的有关议题;3、律师函一份,证明耀华公司同意原告查阅相关资料;4、律师函及信封各一份,证明被告耀华公司法律顾问致函原告钟某,因原告诉状地址有误,信被退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5,证据7-证据9,被告耀华公司、被告陈某质证时无异议。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证人刘大贵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耀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原告及原告代理人未收到过。对此被告陈某代理人解释说可能证据2这份函在寄信时未放进去。对证据3被告耀华公司代理人解释说,律师函是按原告起诉状上的地址寄出的,因该地址不详信被退回。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庭陈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两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被告耀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4,因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但对证据2,应认定被告陈某未将该函寄出。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耀华公司系由陈某、钟某、董邦伦、曾菊香在宁波市投资设立,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陈某、钟某、董邦伦、曾菊香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2%、24%、10%、14%,上述四股东均系台湾省人。该公司自成立时起即由被告陈某担任董事长,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耀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耀华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应于何时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2003年2月27日,董邦伦、曾菊香发传真给原告钟某,对合作机制提出了四点意见。2003年2月28日,原告钟某在该传真上签字后又传真给陈某。2003年3月4日,陈某提出“将全部入资股金及到2002年年底的分配股红利一并结算清楚,全部发还各股东,作为结清这些年合作的结点”的主张。对陈某结清合作关系的主张,董邦伦、曾菊香于2003年3月6日发传真给原告钟某表示同意并提出了“请即委托律师/会计师代表我方处理结清发还事宜,相关费用由我方自行负担”等关于如何结清合作的八点意见。原告钟某在该传真上签字后又转发给陈某。2003年3月26日,原告钟某(同时以董邦伦、曾菊香的全权代理人名义)致函被告陈某,提议于2003年4月15日上午九时整在耀华公司召开耀华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讨论“陈某允许其他股东查看所有会计资料、陈某允许其他股东查看所有已作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名义作成的所有文件”等议题。2003年4月15日,钟某主持召开了耀华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陈某未出席会议。经查,陈某于2003年3月23日由上海浦东机场离开大陆,于2003年4月6日由上海浦东机场进入大陆,何时回耀华公司不详。2003年4月18日,原告钟某以耀华公司、陈某侵犯公司知情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同日,原告钟某还以宁波耀中水暧器材有限公司(系由陈某、钟某、董邦伦投资设立的另一公司,以下简称耀中公司)、陈某侵犯公司知情权为由向本院另案起诉。陈某于同日致函(函寄原告代理人党亦恒)钟某等,同意召开耀中公司股东会,会议时间改为2003年6月30日上午九点在宁波东港大酒店举行。原告代理人党亦恒收到的函中无被告耀华公司提交给本院的关于陈某同意召开耀华公司股东会的函这一证据。2003年5月6日,被告耀华公司的法律顾问吕运来致函原告钟某,称“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我受公司董事长陈某的委托,对您告知以下事项:1、您对于公司知情权的主张,从未向陈某先生提出,也没有向法律顾问提出。本顾问认为您有这项法定权利。如果您今后有这方面的要求,可以向本律师提出,定会满足您的合理要求。2、对于您在诉状中提出的几项要求,公司完全满足您的要求,您何时来公司查阅,请在三天前与本律师联系,以便为您安排。”该函寄往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地址,因该地址不详信被退回。2003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党亦恒发传真给陈某(同时抄传吕运来),称:“本所接受耀中公司、耀华公司股东钟某先生的委托和授权,兹就钟某先生要求查阅公司帐务事宜致函如下:你提交给宁波中级法院的两份证据,即吕运来律师签字的‘律师函’及你签字的‘关于同意召开耀华公司股工会(应为股东会)的函’钟某及本律师均未收到过……请你在5月27日的开庭过程中与钟某先生达成允许及配合钟某先生查阅公司帐务,并允许及配合钟某先生自费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对上述公司资产状况进行审计的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在5月27日的庭审中,被告耀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或原告聘请的会计师于2003年6月2日去耀华公司查阅相关的会计资料。之后,因被告耀华公司不同意原告或原告聘请的会计师复印、摘抄耀华公司会计资料,仅同意原告或原告聘请的会计师查阅耀华公司会计资料,并且要原告或原告聘请的会计师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原告认为若不能复印、摘抄耀华公司会计资料,则其公司知情权得不到完全行使,故未去被告耀华公司也未委托会计师去被告耀华公司查阅耀华公司的会计账簿。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侵犯公司知情权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原告起诉的侵权人耀华公司系台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公司法。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原告作为被告耀华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这一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作为耀华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聘请会计人员查阅公司账簿。而被告耀华公司明确表示不妨碍原告行使公司知情权并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耀华公司将其成立后至判决之日止的公司账簿(含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交原告或原告聘请的会计师查阅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查阅耀华公司成立后的所有已作成的决议和会议记录及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执行董事(应为董事长)及总经理名义作成的所有文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耀华公司成立后从未召开股东会(除原告钟某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外),故原告要求查阅耀华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会议记录无事实依据;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查阅耀华公司成立后的董事会决议、以执行董事(应为董事长)及总经理名义作成的所有文件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股东享有这些权利的规定,故原告的这些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般情形下,公司知情权的请求对象即义务主体应为公司,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陈某作为被告耀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在本案原告提起的侵犯公司知情权纠纷案中,与原告钟某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陈某并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当。被告耀华公司的前述辩称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被告陈某的辩称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耀华暖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七天将其成立后至判决之日止的所有公司账簿(含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交由原告钟某或原告钟某聘请的会计师查阅,限原告钟某或原告钟某聘请的会计师十五日内查阅完毕;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耀华暖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钟某和被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耀华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玉飞

审判员王家星

审判员张良宏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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