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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焦某某,男,41岁。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向被告焦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焦某清(生于1999年2月)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有探视权。但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女儿却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跟本不履行监护职责,不尽任何抚养义务。在原告的悉心照料下,女儿得以健康快乐地成长。原告为了女儿有良好的成长和教育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女儿焦某清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4月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抚养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一、女儿范某某诋毁事实、恶意诽谤;自2006年原、被告离婚至2009年以来,原、被告及女儿的生活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从未买过一粒米、一斤粮、半两油,因此对原告所诉离婚至今被告从来未付给孩子抚养费并要求给付2万元的说法予以坚决回绝,原告应偿还2006年离婚以后至2009年10月份以前被告为其支付的生活费及水电费共计x元。二、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监护权的要求予以坚决拒绝。原告由于文化程度较低,个人素质较差,结婚前恶意隐瞒家族遗传病史,为女儿的健康埋下隐患,女儿曾于2004年癫痫病发作,经药物治疗一年后方有所改变,被告曾与原告约定,女儿身体不好,不要让原、被告离婚之事伤害到女儿,而原告为了达到霸占被告母亲住房的目的,将原、被告离婚协议在小区肆意张贴,给女儿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原告还教唆女儿痛恨被告的亲人,并经常在工作之余带女儿出入酒店,忽略对女儿的家庭教育及社会教育。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心理扭曲,要求变更女儿监护权的目的与动机不纯。三、原告再婚即将临产,现原告给别人打工,极有可能在生产之后失去工作,原告无抚养女儿的能力,原告要求给付孩子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与法律不符。原、被告曾约定谁拥有孩子的监护权,对方不付抚养费。因此如果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被告不应再付女儿的抚养费。综上,被告拒绝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若变更则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某如下:1、原告范某某要求变更焦某清的抚养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焦某某应否支付焦某清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3、被告焦某某应否应支付原告范某某从2006年4月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抚养费x元。

针对本案争执焦某,原告范某某举证如下:证1、2006年4月14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该证据拟证明焦某清的抚养权应归原告范某某。证2、缴纳水费票据2张、电费票据7张。该证据拟证明原告范某某交纳了水电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某某对原告范某某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上写明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进一步证明女儿应随被告生活。登记电费时报的名字就是原告范某某,电费单子一直开的都是范某某的名字。

针对本案争执焦某,被告焦某某举证如下:2010年春天,原告范某某在洛龙区龙兴小区张贴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张。该证据拟证明原告范某某张贴离婚协议书的做法对女儿的身心造成很大影响,女儿不能跟随原告范某某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范某某认为被告焦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小区张贴离婚协议书,原告范某某也没有张贴过该离婚协议书。

本院根据原告范某某、被告焦某某的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范某某、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焦某清为范某某与焦某某的婚生女儿,焦某清生于X年X月X日。范某某、焦某某于2006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同日,范某某与焦某某在本市洛龙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豫洛洛离第x号),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焦某清由焦某某抚养,范某某不负担抚育费。但范某某与焦某某离婚后,焦某清一直随范某某生活至今。现范某某、焦某某因焦某清的抚养权发生纠纷,范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焦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下岗失业,现自己经营火锅店,月收入1000元。2010年8月18日焦某清向本院表示愿随范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焦某清归被告抚养,但焦某清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焦某清愿意随原告范某某生活,若随被告焦某某生活会改变焦某清的生活环境,对焦某清的健康成长不利。为了焦某清的身心健康,应当尊重焦某清本人的意愿,且原告范某某有抚养自己女儿的能力。故原告范某某要求变更焦某清抚养关系,焦某清随原告范某某生活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某某作为焦某清的父亲,对女儿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被告焦某某的收入情况,被告焦某某应每月支付其女儿焦某清300元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焦某某支付范某某抚养费1000元的诉求,因其不能提供焦某某相关收入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范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焦某某支付其从2006年4月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抚养费x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焦某某拒绝变更焦某清的抚养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3)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焦某清的抚养关系,焦某清随原告范某某生活;

二、被告焦某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焦某清抚养费300元(自2010年12月1日始至女儿焦某清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荣芬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王丽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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