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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崔某某、薛某某买卖合同管辖异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薛某某(明),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杨某某与崔某某、薛某某买卖合同管辖异议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2009)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新疆乌鲁木齐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总务科的证明”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说明乌鲁木齐市是被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2、两被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暂住证”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其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请求再审。

崔某某、薛某某答辩称:1、生效的管辖异议裁定不属于申请再审的范围,申请再审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2、终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假证问题。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没有证明力,否定不了答辩人经常居住地在乌鲁木齐的事实。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买卖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申请人提交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为其办理的2008年度、2009年度“暂住证”,新疆乌鲁木齐市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两被申请人已在乌鲁木齐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乌鲁木齐市是两被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二审裁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侯树斌

代理审判员赵凌杰

代理审判员边晓明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魏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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