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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瑞杰,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代表人苏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该中心法律顾问。

上诉人濮阳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宾馆)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房产租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房产租赁中心与商务宾馆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胜利东路,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房屋质量完好;租赁期限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月租金3300元,合同期限内租金分两次缴纳,每6个月交纳一次;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第一次租金,租金为x元,第二次缴纳时间为2006年3月1日,租金为x元,租金缴纳方式为现金等”。合同签订后,房产租赁中心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商务宾馆使用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中国石化集中原石油勘探局中油局劳资(2002)X号文件,房产管理处所属商贸中心、地租收费站于2002年4月独立出来,成立房产租赁中心,为局副处级经济实体。主要业务范围:负担基地房产的租赁经营,承担房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完成勘探局下的收益指标,上交利润。该房产租赁中心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

原审法院还查明:濮阳万邦服务中心以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错误登记,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登记到中原石油勘探局名下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房屋)。经法院审理驳回了濮阳万邦服务中心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根据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确定中原石油勘探局是所有权人,根据中原石油勘探局有关文件对所属单位的职能调整,原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管理处所行使的基地房产租赁经营等职能已由独立出来的房产租赁中心行使,因此,房产租赁中心应当享有和承担该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房产租赁中心与商务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商务宾馆对房屋的权属等相关问题应当是明知的。对商务宾馆的濮阳万邦服务中心有出租权,房产租赁中心如要收回房屋,应向万邦服务中心主张权利等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商务宾馆应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及时交付租金,超过租赁期间后如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应当及时搬迁,商务宾馆继续占用房产租赁中心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现房产租赁中心要求商务宾馆交还房屋,支付超出租赁期间的房屋使用费x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与濮阳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2、濮阳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所租赁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的房屋;3、濮阳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房屋租金x元(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以后另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濮阳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濮阳商务宾馆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商务宾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商务宾馆与濮阳万邦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在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与房产租赁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侵犯了濮阳万邦服务中心的权利,该合同应属无效。

房产租赁中心辩称:房产租赁中心对该房屋享有对外租赁权,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应该返还房屋交纳租金,商务宾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中原石油勘探局,根据中原石油勘探局对其所属单位的职能调整,房产租赁中心行使基地房产租赁经营等职能,故房产租赁中心有权对外出租该房屋,房产租赁中心与商务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商务宾馆对房屋的权属等相关问题应当是明知的,故其上诉称该合同侵犯了濮阳万邦服务中心的权利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濮阳商务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玲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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