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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家富,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8年9月2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09年4月2日和2009年4月9日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管歌,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家富、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26日,原告以“外阴三度裂伤”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入院检查:体格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妇科检查:外阴正常,阴道通畅,容二指松,宫颈、宫体及附件未见异常;肛门检查:陈旧性会阴三度裂伤。实验室检查:尿糖+3、血糖12.x/L,其他指标无异常。于2008年7月2日行会阴裂伤修补术,术后予以葡萄糖输液、消炎、禁饮食等处理。术后5天拆线,会阴皮肤愈合良好。术后第三天进食,术后第四天排便。于2008年7月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404.04元。2008年7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复诊,见阴道粘膜层裂开,阴道与直肠相通。后经中华医学会河南商丘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为:误工费75元(住院5天,农民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15元)、护理费100元(住院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住院5天,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785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实施发生的医疗事故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伤经商丘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本院应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所以,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因本案原告的伤为四级医疗事故,对照上述分析标准,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692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民法通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原判适用法律的错误,导致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得不到支持。2、原判对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将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排除在四级医疗事故范围之外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维持第一条之外,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x元。

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张某甲构不成医疗事故伤残,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依照规定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张某甲支出交通费达785元之多,明显过高。再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更不应当承担。2、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原判上诉人全部负担张某甲的各项费用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取消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并划分责任承担各自的责任。

根据上诉人张某甲、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判各项费用有无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因“外阴三度裂伤”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2008年年7月2日行会阴裂伤修补术,同年7月7日出院。2008年7月9日张某甲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复诊,见阴道粘膜层裂开,阴道与直肠相通。2008年9月11日经中华医学会河南商丘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以上事实诉讼双方予以认可,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依据该规定,原判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主张原判对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予认定错误的问题。2008年8月8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张某甲为四级伤残;应手术治疗”。该鉴定对张某甲虽然认定为四级伤残,但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为此,原审认定张某甲构不成伤残并无不当。张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主张原判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判认定张某甲支出交通费785元,该交通费的支出属正常支出,因为,张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复诊、申请鉴定等均需支出费用,再者并非支出一人的费用,张某甲每次出行均需人陪同,所以,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此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张某甲受伤后,先申请伤残鉴定,后又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并分别支出鉴定费800元和2000元,该费用的支出系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所引起,对该项费用原判其承担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不予承担没有依据。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张某甲的伤虽构不成伤残,但结合本案,由于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张某甲造成精神的痛苦和精神压力,原判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给付张某甲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主张应划分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全部承担的问题。本案的引起张某甲并无过错,而是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四级医疗事故的后果,这种后果完全是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过错所致,故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此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所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2692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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