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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王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娜,北京市天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北京市天拓(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王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新概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新概念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被告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未按约偿本付息,共拖欠贷款本金7024.07元,被告新概念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7024.07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为1202.69元;此后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新概念公司均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X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7月11日,建行丰台支行与王某、新概念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合同乙方)向王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x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北京市上海汽车联营销售公司存款帐户用于支付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乙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甲方还入款项按照先还“期前欠息”、再还“当期利息”、最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依次入账,甲方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在2003年8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3511.92元;甲方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确认,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王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指定帐户。此后,王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6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7024.07元、利息41.09元、罚息1161.6元。新概念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支付凭证1张、核定指标通知书1张、结清试算单1张、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建行丰台支行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王某、新概念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新概念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王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罚息,同时要求新概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新概念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七千零二十四元零七分,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一千二百零二元六角九分;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实欠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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