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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许某甲与许某乙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暨给付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1-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冶民初字第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冶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原告许某碹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纯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略),现住大冶市劲隆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周海明,湖北信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大冶市纪委干部。

原告石某、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暨给付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1998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许某乙认识并同居生活,被告多次承诺要与我结婚。2000年2月我们生育一男孩,即原告许某甲,被告非常高兴,一直为小孩购买衣服及奶粉,并许某要为小孩购买房屋,供给我母子生活费用。但同年下半年,被告改变初衷,对我母子不闻不问,连小孩的生病治疗费都不愿给付,使我母子生活无着落。故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许某甲的抚育费及我的生活费30万元,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许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石某只有三四个月的交往,未形成同居关系,我们之间既非夫妻,又未同居生活,所以无义务给付其生活费、亦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原告许某甲是我的亲子,我同意带到香港抚养,所以不存在给付其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起诉和庭审中举证如下: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纯家于2001年3月3日对证人李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李某丁与石某是美容美发店的同事,石某租住大冶市农行东岳办事处的房屋时,李某丁住其隔壁。石某与许某乙同居半年后,石某怀孕。期间,石某和许某乙经常外出游玩,并拍有婚纱照片;小孩出生后,许某乙为其购买了童车,长期购买奶粉,给付其母子生活费;许某乙与石某同居时,石某因病手术,许某手术协议上以其家属的名义签名,并一直护理石某。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纯家于2001年3月3日对证人李某戊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李某戊与石某从1994年至1999年同在石某理发店工作,石某与许某乙从1998年底开始租房同居生活,其同居期间的房租及一切生活费用均由许某乙支付。2000年2月,小孩许某碹出生后,许某乙非常高兴,为其洗澡,并承诺要为石某母子买房子,培养许某甲读名牌大学等。

3.苏某静于2001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苏某静与石某是中小学的同学,一直保持来往。许某乙与石某在租住大冶市农行东岳办宿舍楼同居生活期间,苏某静多次被邀上门做客,并陪同前往本市X镇等地游玩,许某石某保安镇一照相馆拍了婚纱照片。

4.1999年5月30日手术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病人石某因病住大冶市人民医院外I-2床病房。经检查诊断为左中指深肌腱陈旧性断裂伤,院方建议手术治疗。病人亲属理解院方的说明,同意手术治疗,病人亲属许某乙签名。

5.石某生产许某甲的住院证明、医疗发票、小孩许某甲的免疫接种卡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小孩许某甲出生于2000年2月17日。

6.2001年3月20日,大冶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999年大冶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165.44元,2000年为4293.34元。

7.大冶市物价局、财政局、教委于2001年元月12日作出的冶价(2001)X号文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01年春季中小学、机关幼儿园、特教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明、李某丙于2001年3月17日对证人陈加法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陈加法于1999年4月租住大冶市农行东岳办宿舍楼。租住后的十多天,石某亦来此处租房。许某乙来该房找过石某几次。

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明、李某丙于2001年3月17日对证人姚泓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姚弘于1999年6月调大冶市农行东岳办任主任时,获知石某正在租住该办二楼宿舍。同年8月,姚泓上门要求石某退出租住的房屋时,发现有一刘姓青年在石某租住的房内。同年9月,石某搬出该房。

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于2001年3月17日对证人卢炎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卢炎曾是刘大元的学生,且两人关系较好。2000年10月某一天,卢碰到刘时,刘要求卢关照其开办的“石某美发店”。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苏某静均系原告石某的同事或朋友,其证言证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1、2、3所证明的内容与证据4、5所证明的内容互相关联,并能互相印证,故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列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1998年底,被告许某乙经人介绍与原告石某相识,尔后两人经常往来。次年四月,原告石某租住大冶市农行东岳办事处二楼一间房屋。被告来大冶投资办企业后,与原告石某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两人以结婚为由拍摄了婚纱照片。1999年5月30日,原告石某因手指受伤需做手术,被告以其家属的名义在手术协议上签名。2000年2月17日,原告石某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甲,被告即为小孩购买衣服和奶粉,并按期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同年底,原告石某因被告中断给付小孩抚养费、医疗费而与其发生矛盾,故而成讼。诉讼中,被告要求对许某甲作亲子鉴定,后经武汉同济医科大学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许某乙与石某2000年2月17日所生男孩许某甲是亲生父子关系。另查明:被告许某乙在香港已结婚生子。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乙隐瞒已婚事实与原告石某同居生活,双方的行为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石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石某要求被告给付其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许某甲系原告石某与被告许某乙的非婚生子,其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给付其生活费、教育费,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对其生活费可计算到18周岁时止,教育费计算到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时止。诉讼中,被告要求将原告许某甲带回香港抚养,因被告已有妻子儿女,且原告许某甲未满两周岁,其随母亲生活有利于成长,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与被告许某乙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原告许某碹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给付原告许某甲抚养费(略).78元、教育费(略).00元,合计人民币(略).7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5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1500元,被告许某乙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天华

审判员石某栋

审判员吴永江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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