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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河南省轻腾轻工设计工程承包公司、第三人鹤壁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 淇滨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肖某甲,又名肖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轻腾轻工设计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鹤壁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河南省轻腾轻工设计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第三人鹤壁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开发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第三人鹤壁开发建设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1999年3月23日,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与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鹤壁直属分公司签订了《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发包方为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承包方为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鹤壁直属分公司;二、工程名称:贯中路排水工程。1999年4月15日,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鹤壁直属分公司与其签订了《内部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鹤壁直属分公司,乙方:肖某芳建筑队;二、甲方将承揽的本市开发区市政公司贯中路排水工程其中东段约1公里(依图纸和实际工程量为准)由乙方承包施工。其按照《内部协议书》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与第三人鹤壁开发建设总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鹤壁开发建设总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肖某甲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调查重点为:原告肖某甲请求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第三人鹤壁开发建设总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鹤壁直属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该分公司是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于2004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2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3、1999年3月23日,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与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鹤壁直属分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4、1999年4月15日,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鹤壁直属分公司与原告肖某甲签订的《内部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3、4证明:原告肖某芳为贯中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贯中路(现为淮河路)的排水系统的平面图一份、立体图一份、分段表一张,证明:原告肖某芳实际施工的路段和工程量;6、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鹤壁市淇滨区X路(现淮河路)排水工程中,属原告肖某芳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x.71元,其中在施工期间,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已支付原告肖某芳工程款x元,下欠x.71元未付;7、河南天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决算报告一份,证明:淮河路排水工程总造价为x.90元;8、2008年11月24日,第三人鹤壁开发区建设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鹤壁开发区建设总公司已支付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淮河路工程款x.89元;9、第三人鹤壁开发建设总公司出具的工程欠款分类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三人鹤壁开发建设总公司尚欠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淮河路排水工程工程款x.01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3日,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与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鹤壁直属分公司签订了《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发包方为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承包方为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鹤壁直属分公司;二、工程名称:贯中路(现淮河路)排水工程。1999年4月15日,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鹤壁直属分公司与原告肖某芳签订了《内部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鹤壁直属分公司,乙方:肖某芳建筑队;二、甲方将承揽的本市开发区市政公司贯中路排水工程其中东段约1公里(依图纸和实际工程量为准)由乙方承包施工。原告肖某芳按照《内部协议书》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尚欠工程款x.71元未付。第三人鹤壁开发建设总公司尚欠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淮河路排水工程工程款x.01元未付。

另查明:1、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鹤壁直属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2、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的主管部门是第三人鹤壁开发建设总公司,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鹤壁开发建设总公司负责;3、贯中路现更名为淮河路。

本院认为:1999年3月23日,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与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鹤壁直属分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鹤壁直属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承担。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的主管部门是第三人鹤壁开发建设总公司,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鹤壁开发建设总公司负责。第三人鹤壁开发建设总公司尚欠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淮河路排水工程工程款x.01元未付,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尚欠原告肖某芳工程款x.71元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肖某芳请求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鹤壁开发建设总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省轻腾工程承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肖某芳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轻腾轻工设计工程承包公司支付原告肖某芳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鹤壁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省轻腾轻工设计工程承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68元,财产保全费1770,两项共计6822.68元,由被告河南省轻腾轻工设计工程承包公司、第三人鹤壁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梦娇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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