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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孟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存灵,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系该单位法律事务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孟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运输公司、孟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财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商丘运输公司、孟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的费用x.60元。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存灵,被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孟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入户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6年12月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7年8月13日9时许,孟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206国道x+700m处超车时,与班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班飞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李德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日照市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主要责任,班飞负次要责任。案件经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两原告连带赔偿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0元;被告财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因山东省五莲县X乡户籍已实行了一体化登记管理,故五莲县人民法院依据山东省政府和日照市人民政府文件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该事故中李德芬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对误工费、护理费等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规定办理,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财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起事故时仅处理了交强险,对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处理。五莲县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对死者李德芬的死亡赔偿金适用了城镇居民标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了农村居民标准。原告孟某某依照五莲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李德芬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0元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孟某某保险赔偿款x.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财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于合同及法律无据。1、关于李德芬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保险合同约定按法释(2003)X号的规定标准计算。2、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3、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赔偿比例为70%。4、本案中,保险人已按保险合同进行理算,是原审原告提出无理要求,拒不领取赔款,故意滥用诉权而形成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商丘运输公司、孟某某答辩称,1、本案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年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是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的。2、因在交强险条款中明显规定有精神赔偿金,且3000元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比较少。3、本案的赔偿比例也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维持,且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因此要求上诉人按80%赔偿是有依据的。4、因上诉人不按本案的标准理赔,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这一结果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正确合法。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款x.60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丘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孟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不是以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上诉人对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与商丘运输公司共同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无异议。在该车发生事故后,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起事故时仅处理了交强险,对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处理。对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李德芬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山东省五莲县X乡户籍实行了一体化登记,而五莲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死者李德芬的交强险死亡赔偿案件中依据山东省政府和日照市人民政府文件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李德芬的死亡赔偿金适用了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且五莲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07)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原审判决保险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的70%而不应为80%。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山东省日照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已作出认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不超过主要责任的范围,被上诉人孟某某依照五莲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已对李德芬的死亡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原审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相关规定判决诉讼费由败诉方即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孟某某保险赔偿款x.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予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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