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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公安强制戒毒措施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2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公安强制戒毒措施,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0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郑公中(汝)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自2005年以来,违法行为人陈某某长期吸食毒品,已严重成瘾,并于2008年因吸毒被郑州市中原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一次。2010年5月14日3时许,陈某某在自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处,用自制的烟板吸食毒品黄某一包,约0.4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民警接举报陈某某有吸毒的嫌疑经批准立案;2、办案民警书写的2010年5月14日到案经过2份;3、郑公中(汝)传通字[2010]第X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2、3证明办案程序合法;4、2010年5月14日询问陈某某笔录,证明原告2010年5月14日在家中吸毒和曾因吸毒被我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5、中公(帝)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6、中公(颖)强戒决字[2007]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据5、6是原告的前科材料,证明原告以前也吸毒,有吸毒史;7、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原告当场作出尿检,结果呈阳性;9、检查证、2010年5月14日检查笔录,证明我局提取烟板是通过合法的途径;10、烟板,证明原告当天吸毒用的工具;11、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是对原告吸毒烟板的固定;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我局向原告知了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原告签名进行了确认;13、郑公中(汝)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公中(汝)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郑公中(汝)送字[2010]第X号送达回执,郑公中(汝)送字[2010]第X号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作出的两份决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原告本人;14、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记录,证明向原告家属进行了通知;15、2010年5月14日,陈某某书写的自愿戒毒书,证明原告自愿强制隔离戒毒;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早上六点四十分左右,原告与妻子、女儿正在家休息,被告所属的汝河路派出所民警黎某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就强行将原告带至汝河路派出所,让其承认凌晨三点在家吸毒。原告再三解释说没有吸毒。被告民警不听原告解释,也不做正常尿检,就刑讯逼供。原告经不起严刑苦打,被迫在处罚决定书上和其他一系列原告并不清楚的文书上签字,处罚决定书也没有给原告和原告家属送达。被告捏造事实,刑讯逼供,在没有真凭实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生活和精神带来极大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认真履行职责,调查事实真相,便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中(汝)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王某证明,本人长期和原告在沙口路租房共同生活,并没有发现原告吸毒;2、2010年9月19日刘某证明,原告不吸毒,更谈不上有毒瘾,原告未能提供刘某的身份证明;3、2010年9月4日河南省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综合办、河南某储运有限公司证明,王某一直和原告在沙口路共同居住;4、2010年7月21日李某、陈某证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在家没有吸毒,还证明办案民警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将原告带走;5、2010年7月15日马某证明,2010年5月14日6点多钟原告和二个人走出大门,不是三个人;6、2010年7月20日郭某、王某证明,原告身上有伤,原告称是在派出所被打的,原告未能提供郭某、王某的身份证明;7、录音资料3页,证明王某对见证人陈某有录音,第一次陈某称和原告是朋友,第二次说他不认识原告,第三页录音资料证明王某多次向办案民警黎某要处罚决定书。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辩称:2010年5月14日3时许,陈某某在自己家中的厕所内,用自制的烟板,烫吸毒品黄某。陈某某自述从2005年以来长期吸食毒品。经查,陈某某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11月、2008年7月被我局强制戒毒。2010年5月1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告称办案民警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就强行将原告带至汝河路派出所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不听原告解释,不做正常尿检也与事实不符。2010年5月14日11时40分,在汝河路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了尿内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类物质呈阳性,整个检测过程原告在场并对尿检结果进行了确认。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办案单位严格遵循法定的办案程序,保证了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2010年5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向原告送达,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不属实,有证人证明是6点多一点被汝河路派出所二个人带走的,而被告的结案报告是5月14日10时许接群众举报,时间有错误,在原告家中没有进行搜查,原告的老婆和孩子可以证明,办案人员黎某和任某,与审批表上的三个人相互矛盾;2、原告陈某他没有作任何尿检,而询问笔录和自愿戒毒书是被殴打的情况下签字认可的,被告使用的法律是自愿要求戒毒,应在社区和其他地方帮助戒毒无法改变的情况下才强制戒毒,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原告居住的社区进行调查、核实;3、2010年5月14日被告同时对原告作出二个行政处罚,一个是拘留15天,一个是强制隔离戒毒,对同一个违法事实,为什么会出现二个处罚决定;4、通知家属没有相关的其他记录,仅有原告的签字,这是个重大的瑕疵;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告知原告处罚的结果,没有告知原告处罚的听证机关,这是形式上的严重欠缺;6、办案民警黎某和任某,但是只有通知家属记录上有任某的签名,其他地方都是盖的章,说明有可能任某本人处理案件时不在现场,存在办案程序不合法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案发当天提取的,而是拖了好长时间才提取的;我们对原告做尿检原告三天之内都可以复核,原告没有提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局不予认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中所形成的证据有原告陈某某的签字认可,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程序均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均未出现,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调取,且除王某、马某申请出庭外,其他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3时许,原告陈某某在自己家中,用自制的烟板吸食毒品黄某一包,约0.4克。当天陈某某被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汝河路派出所,经办案民警询问,陈某某承认吸毒,经现场尿检吗啡类物质呈阳性。当天,原告陈某某书写自愿戒毒书一份,自愿强制隔离戒毒。被告当天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同时作出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郑公中(汝)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11月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7月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强制戒毒2年。2009年9月24日,陈某某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持社会秩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该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本案原告陈某某在2010年5月14日吸食毒品被传唤到公安派出所,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公安检测人员对陈某某尿液进行检测,陈某某吗啡类呈阳性。原告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同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原告诉称自己没有吸毒,公安机关未作正常尿检,刑讯逼供,没有真凭实据的情况下就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中(汝)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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