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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7年11月21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8)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原告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8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我院审理。2009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同时指令我院对此案继续审理。2009年7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5月,原告王某某在原正阳县X乡计生所实施第一次结扎手术。1995年8月28日原梁庙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原告王某某结扎后生育三胎为由,对原告王某某实施了第二次结扎手术。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8月26日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在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王某某进行了二次结扎手术。二次结扎后,原告经常出现头疼、头晕现象,为此多次到医院就诊。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实行二次结扎手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失x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已婚育龄妇女孕检免检证;2、绝育手术证明;3、魏建立的计划生育人口管理簿;4、征收清单:5、调查报告;6、2001年7月9日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7、2005年11月20日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王某某实施了二次结扎手术,并经相关部门处理的事实。8、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书;9、正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0、证人××、纪××的书面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11、车票123张计款1482元,车票49张(庭审后提供)计款391元;12、住宿票据5张计款61元;13、医疗费票据24张计款1417元;14、魏××199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手术出院后因伤口感染,在当地诊所输液治疗花医疗费1528元;15、魏××于2000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16、魏××于2004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二次结扎手术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2)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8、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行初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19、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20、证人陈××、魏××、纪××、李×、魏××、王××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在1992年5月第一次结扎后未有生育的事实。

被告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为隐瞒生育第三胎事实,未向原正阳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如实陈述,又害怕交纳社会抚养费而自愿接受二次结扎手术。原告结扎后,被告已按1990年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给予了酌情救济,且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行政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3、4、5、6、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9、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二次结扎手术后出现的头疼、头晕与结扎手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1、12、X号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是被告对原告实施二次结扎手术直接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5、X号证据因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较长时间间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的发生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7、18、X号证据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无提出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87年2月与魏建立结婚,1988年10月生育第一胎女孩魏利利,1989年11月生育第二胎女孩魏爽,1991年12月生育第三胎男孩魏耀豪。1992年5月原告王某某以其只生育了第二胎在原正阳县X乡计生所实施了第一次结扎手术。1995年8月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接到王某某生育第三胎的群众举报,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王某某生育二胎结扎后又生育第三胎为由,通知王某某到乡计生所进行复扎手术,王某某于1995年8月28日在原梁庙乡计生所进行了第二次结扎手术,住院5天,支付结扎手术费70元。原告回家后因伤口感染,在当地诊所输液治疗二个月,花医疗费1528元。原告第二次结扎后,以被告对其实施二次结扎手术造成其经常头疼、头晕,影响了其生产劳动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1年7月2日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某某的要求作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王某某如有不同意见可依法起诉。原告王某某对该处理意见不服。2001年7月9日正阳县人民政府经复查同意原梁庙乡的处理意见。2002年6月原告王某某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梁庙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因王某某未在正阳县人民法院通知限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诉讼费,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06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予原告救济款x元。该协议于2007年8月10日履行完毕。2007年11月8日原告王某某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原告以诉讼请求不完善为由申请撤诉,正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07)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再次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真阳镇人民政府1995年8月对其施行二次结扎手术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起诉。原告对此裁定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正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正阳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我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汝南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

另查明从原告家到正阳的车费单程为3元,从正阳到驻马店的车费单程为20元,从正阳到汝南的车费单程为10元。2008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当时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享有对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职权,其具有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并入了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某实施二次结扎的事实虽然发生在1995年,但王某某一直在要求处理和反映,没有哪级政府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过确认,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已于1992年5月对原告实施了结扎,又于1995年8月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又对原告作了第二次结扎手术,被告的行为属事实不清,故被告为原告实施第二次结扎手术的行为违法。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依法应给予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因二次结扎支付70元手术费及手术后因刀口感染在当地诊所输液治疗所花费用1528元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手术时住院5天,后因刀口感染输液治疗二个月,此期间应为原告的误工期间,原告因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和按法院通知参加庭审、领取裁判文书所用时间也应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而来往所用的车费应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亦应为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这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x元的精神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1995年8月26日为原告实施第二次结扎手术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元、误工损失8399.25元、车费损失280元、结扎手术费70元,共计x.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春

审判员朵继红

审判员陈富林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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