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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不服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民政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77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职务局长。

原告宋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民政行政决定,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受理后,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丽军、唐志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武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了郑中优决字(2010)X号中原区民政局军人抚恤优待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抚恤决定书),主要内容有:“宋某某: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对你提出的关于发放刘文均同志的《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增发部分的申请,我局经过调查了解依法审查,现重新作出决定:1、不予发放刘文均同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2、不予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增发部分。事实和理由告知如下:第一,你是否具备要求发放刘文均同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及领取刘文均同志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增发部分的身份无法确定。根据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你与刘文均在1994年10月1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2003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你与刘文均同志离婚,你不服上诉,2004年3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一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刘文均同志于2004年3月23日因病死亡。你于2006年才取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4)郑民一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刘文均在诉讼中死亡,终结诉讼。但是对于(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刘文均的儿子刘燕成、刘燕伟一直不服,申请再审,并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因此基于这一事实,你现在是否是刘文均同志的合法妻子,这一身份无法确定,需要等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的结果来确定。第二,刘文均同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已经在2004年5月13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郑州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并由刘文均之子刘燕伟领取,刘燕伟持该《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及本人户口本、人口登记卡等相关手续到郑州市民政局办理了刘文均同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审批手续,同年6月,刘燕伟领取抚恤金x元,基于这一情况,我局不能再次发放刘文均同志的《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及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第三,刘文均同志在2004年3月23日死亡,我局依据民政部办公厅对《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19日)规定,对于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实施之前发生的实体行为仍然适用于旧的法规及解释。在事实上刘文均之子刘燕伟在2004年5月13日从刘文均生前的单位领取了军褒字第x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并在同年6月从郑州市民政局将抚恤金领走,而此时的你从法律状态是已与刘文均离婚,不是刘文均的合法妻子,并且此时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尚未实施,刘燕伟依据当时的法律将抚恤金领走也是合法的。因此对于你要求我局发放刘文均同志的《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并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增发部分,我局不能办理。”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X号抚恤决定书,证明被告是按照法院的判决作出的处理决定;2、(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刘文均在2004年3月23日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3、郑州市民政局的证明,证明刘文均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x元已于2004年6月由其儿子领走;4、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5、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存根;6、现役军人、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审批登记表;7、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离职干部休养所卫生所出具的死亡证明;8、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郑州干休所出具的证明;9、陆军第十六集团军政治部对郑州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0、军队干部离职休养审批报告表;11、刘文均同志工资构成;12、刘燕伟户籍簿,证据3-12证明刘文均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已经由其儿子刘燕伟领取,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郑州市民政局作出的。13、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将X号抚恤决定书在2010年1月1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本人拒收。依据:1、民办函(2004)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对有关问题的答复》,说明在2004年8月1日前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不予适用,一律适用之前的规定;2、1990年4月13日《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证明原告没有持有有关的证明,故不予办理;3、民(1981)优28号通知,说明革命军人因公牺牲由部队出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4、民政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解释摘要。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长期扣押法定优抚对象原告宋某某的抚恤金生活费x元,不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第X号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不执行民政部民优X号《关于贯彻执行军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2010年1月8日作出的X号抚恤决定书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0年1月8日作出的X号抚恤决定书,判令被告发给原告抚恤金x元,并承担迟发抚恤金法律责任利息x元(按6年计算),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X号抚恤决定书;2、刘文均与宋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发抚恤金的时候婚姻关系还存在;3、宋某某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证明被告是死亡军属家属的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抚恤金应该由被告履行,户口本上显示宋某某是刘燕成、刘燕伟的母亲,宋某某是刘文均的配偶,按照法律规定抚恤金应该发给配偶;4、(2008)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宋某某的身份问题在判决书上已经显示很清楚;5、(2010)郑民再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文均和宋某某没有离婚,婚姻关系存续。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2010年1月13日被告已经邮寄送达给原告X号抚恤决定书;二、被告不应是该优抚处理案件的诉讼主体。是郑州市民政局支付给刘文均儿子的抚恤金,原告如果有异议应起诉郑州市民政局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三、被告作出的X号抚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发生首先有郑州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在上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撤销前是无权撤销的;被告在X号抚恤决定书中已经明确理由,如果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起诉需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据以及材料,从本案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原告是否具有申请该抚恤金的资格,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如《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有关的文件;四、被告认为原告可以通过法律渠道向刘文均的儿子解决遗产问题,因为只有通过这种程序才可以解决本案存在的问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违法。其中证据2的两份判决书已经经过法院的裁定认定无效;对被告出具的证据3-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国家的规定发放抚恤金;对被告的证据3认为民政局可以随便出,民政局只需要拿出有刘燕伟签名的收据;对被告的证据4认为不能说明是刘燕伟领取的抚恤金,并且领导的审批日期是涂改过的;证据5认为没有时间,时间是被告自己说的;证据6登记的5月28日领取的抚恤金时间是有问题的,是拼凑的;证据7、9病故证明不应由卫生所和部队出具,应由医院出具,而且刘文均是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病故的不是在医院;证据8的时间不对,只要出具刘燕伟领走抚恤金的签字即可,不需要出具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据12不全面,只出具了一部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的(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4年3月23日刘文均去世同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判决刘文均与原告离婚,被告作出的X号抚恤决定书是按照当时的生效判决书作出的。(2008)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不予质证。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12可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依据1-3系规范性文件,应结合案件情况认定。被告提供的依据4不能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5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7日,原告宋某某与军队离休干部刘文均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23日刘文均因病死亡,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原告宋某某多次口头向被告要求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并向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增发的相关待遇,由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答复,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08)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对原告要求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增发有关待遇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抚恤优待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要求发放刘文均《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申请不予受理,同时不予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增发部分,也不予办理抚恤登记等。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通过本院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上述抚恤优待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2009年10月31日作出的军人抚恤优待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月8日被告作出X号抚恤决定书,决定不予发放刘文均同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及不予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增发部分。2010年1月14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X号抚恤决定书,上面显示收件人为“唐丽军”和“宋某玲”,邮寄地址为“郑上路X医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但被退回,退回原因上注明“本人拒收”。原告在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后,于2010年4月13日通过本院收到了X号抚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5月13日,刘文均生前所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郑州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军褒字第x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并由刘文均之子刘燕伟领取。刘燕伟持该革命军人证明书及本人户口本、人口登记卡等相关手续到郑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病故军人刘文均一次性抚恤金的审批手续,同年6月,刘燕伟领取抚恤金x元。

又查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判决准予刘文均和宋某某离婚,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3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5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刘文均在诉讼中死亡,该案终结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其法定职责。由于引起本案诉讼的起因是被告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作出的决定仍是针对原告向其提出要求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增发部分的相关待遇的申请作出的,且有关原告是否具备给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领取刘文均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及增发部分的主体资格问题,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身份无法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期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特快专递详情单,上面显示有一定的内容,但被告所邮寄的对象系两人,且邮寄地址事前亦未经当事人本人确认,所注明的“本人拒收”指向并不明确,故应视为被告并未将X号抚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因此,原告收到被诉X号抚恤决定书应以原告签收和认可的时间为准即2010年4月13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文均同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增发部分已经发放问题。虽然刘文均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及增发部分已由其子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从郑州市民政局领取,但与本案审理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鉴于刘文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已经出具,且刘文均系军人病故的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印证,更进一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也只是军人病故事实的确认,因此,被告发放军人抚恤金的前提是军人病故和死亡军人遗属的确认,而该两个问题均已在多次诉讼中得到解决。故被告应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办法》有关死亡抚恤发放的规定向原告发放刘文均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及增发部分,而被告作出的不予发放的X号抚恤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1月8日作出的X号抚恤决定书并给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和增发部分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迟发抚恤金利息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2010年1月8日作出的郑中优决字(2010)X号中原区民政局军人抚恤优待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玲发放刘文均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增发部分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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