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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ASP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朝鲜Koryo航运公司船舶买卖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海商初字第3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加坡ASP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略)),住所地新加坡国际广场#29-08安森街X号((略)#29-08,(略),(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特别授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翻译胡蓓蕾,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反诉原告)朝鲜(略)航运公司((略).),住所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壤市X区X街清流洞((略),(略),(略),(略),D.P.R.(略))。

法定代表人扬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宇,中华人民共和国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鲜号,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S(略)),朝鲜对外经济法律协会常务秘书长,住(略)。

翻译刘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X楼。

原告(反诉被告)新加坡ASP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SP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朝鲜(略)航运公司(以下简称“(略)公司”)船舶买卖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ASP公司申请,本院曾于2003年4月5日对(略)公司所有的“哲山((略))”轮依法裁定予以诉前扣押。2003年8月11日,(略)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03年9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ASP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振生及翻译胡蓓蕾,(略)公司法定代表人扬某、委托代理人金立宇、尹鲜号及翻译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SP公司诉称:2001年4月1日,ASP公司与(略)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由(略)公司向ASP公司支付拖欠的由ASP公司以代理人/管理人身份为(略)公司支出的费用和预付的款项合计(略)。78美元,(略)公司迄今一直未予偿付,该款项与所产生的利息合计至开庭之日已达(略)。58美元。另根据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略)公司尚欠ASP公司为其经营此后若干航次所产生的佣金、代理费和管理费(略).58美元。上述两项费用总计790,380。16美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略)公司偿付所有拖欠款项(其中第一笔费用的利息按每月1%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

(略)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2001年4月1日,ASP公司与(略)公司签署了一份协议,就(略)公司偿还ASP公司因代理产生的费用达成一致。根据协议要求,(略)公司将在18个月内偿还ASP公司款项(略)。78美元,以及该笔款项以月利率1%所计的利息。2、2002年5月24日,在上述款项期限尚未届满前,(略)公司与ASP公司就偿还上述款项事宜重新达成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根据该协议的规定,(略)公司将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以出售“哲山”轮的收益不计息地偿还ASP公司(略).78美元,以及该款项自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间的利息,本息总计549,416。95美元。根据协议二,(略)公司的还款期限为2004年5月24日,迄今还有1年时间。目前(略)公司正在尽最大努力争取在协议二规定的期限内出售该船舶,以偿还欠款。(略)公司不存在违反协议的情形。ASP公司要求(略)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前履行合同,向ASP公司清偿(略)。58美元,于理、于法无据。3、ASP公司要求(略)公司偿还所谓协议一签订后,(略)公司又拖欠ASP公司若干航次下的代理费和管理费计146,156。58美元,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4、ASP公司在上述情况下申请法院扣押“哲山”轮,严重违反了协议二的规定,并造成(略)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略)公司提出反诉,要求ASP公司赔偿因其违反双方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二申请法院扣押“哲山”轮:(1)致使(略)公司和(略)贸易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不能得到履行,导致(略)公司的营业损失(略)美元;(2)处理扣船而支出的费用(略).22美元、人民币(略)元(其中通信费、交通费、食宿费2019.7美元、人民币(略)元;船员家属津贴(略)美元;船代费(略)美元;边防费(略).52美元);(3)为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略).94美元(其中律师费(略)美元;公、认证费246美元;邮费24.94美元);(4)承担反诉诉讼费和律师费。以上合计(略)。16美元、人民币(略)元。

ASP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朝鲜(略)集团和ASP控股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及附录一、二(复印件,经公、认证、翻译)。证明朝鲜(略)集团和ASP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船舶代理关系。

2、2000年9月26日,ASP控股有限公司与ASP公司间签订的分管理协议、附表一、二(复印件,经公、认证、翻译)。证明ASP控股有限公司将主合同下的代理义务转让给ASP公司代为管理和运营。

3、2001年4月1日,朝鲜(略)航运公司与ASP公司间签订的协议(即“协议一”)(复印件,经公、认证、翻译)。证明(略)公司应支付ASP公司作为其船舶代理人/管理人已经支出的款项及累计利息(略)。78美元等。

4、“(略)”轮的航次帐单和总帐单(原件和复印件,经公、认证、翻译)。证明(略)公司根据协议一应当向ASP公司支付发生的若干航次费用共计(略).58美元。

5、航次帐单的相应发票、付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经公、认证、翻译)。证明(略)。58美元的费用已实际发生等。

6、2001年7月24日至2003年4月4日,ASP公司与(略)公司间的往来传真和电子邮件(复印件,经公、认证、翻译)。证明ASP公司从2001年7月24日起至2003年4月4日间多次向朝鲜(略)集团和(略)公司催付欠款,并且从未放弃从2002年5月1日起的利息。同时,证明(略)公司并未出售“哲山”轮。

7、2002年12月9日,朝鲜(略)集团公司致ASP公司的一份传真(复印件,未经公、认证,已翻译)。证明“朝鲜(略)航运公司”已更名为“朝鲜(略)航运公司”(即(略)公司)。

8、2002年5月22日、23日,ASP公司与(略)公司双方在平壤的会谈纪要(复印件,未经公、认证,已翻译)。会谈双方未签字,由ASP公司法定代表人记录。证明2002年5月24日协议二签订的背景和经过。

9、2002年5月24日,ASP公司与(略)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即“协议二”,复印件,未经公、认证,已翻译)。证明(略)公司已决定以116。4万美元的价款出售船舶,以及如何处理卖船款和偿还所有欠款等事项。

10、2002年7月9日,(略)公司给ASP公司的传真(复印件,经公、认证、翻译,已包含在证据6中)。证明(略)公司与买方间的船舶买卖协议备忘录没有履行,协议落空。

(略)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答辩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1年4月1日,ASP公司与(略)公司签订的协议一(复印件,未经公、认证,翻译件于庭审结束后提供),内容同ASP公司证3。证明ASP公司与(略)公司就支付欠款事宜达成协议。

2、2002年5月24日,ASP公司与(略)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二(复印件,经公、认证、翻译),内容同ASP公司证9。证明在协议一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双方就还款期限及方式重新作出安排并签署协议。

3、(略)公司与售船经纪人之间关于出售“哲山”轮的往来传真29份(原件,经公、认证、翻译)。证明(略)公司一直恪守合同,积极联系出售“哲山”轮以履行合同义务。

4、(略)公司与香港农林船舶株式会社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备忘录及3月13日协议附件(原件,未经公、认证,已翻译)。证明(略)公司已尽最大努力折价出售“哲山”轮以履行合同义务。

5、2003年3月14日,ASP公司致(略)公司的传真(传真件原件,未经公、认证,已翻译),内容同ASP公司证6中2003年3月14日的传真。证明直至“哲山”轮被扣,ASP公司认可协议二并积极履行,但ASP公司未能为(略)公司寻找到合适的买家。

6、2003年3月28日,ASP公司致(略)公司的传真(传真件原件,未经公、认证,已翻译),内容同ASP公司证6中2003年3月28日的传真。证明ASP公司了解(略)公司努力出售“哲山”轮的意图,并提出如果出售不成,将为“哲山”轮寻找租家。

7、2003年4月3日,(略)公司致ASP公司的传真(原件,未经公、认证,已翻译)。证明由于未收到定金,(略)公司告知ASP公司售船合同尚未获得确认,并表示如果出售不成,愿按ASP公司安排提供期租。说明(略)公司并非妄图擅自处理“哲山”轮。

8、2003年4月4日,ASP公司致(略)公司的传真(传真件复印件,未经公、认证,已翻译),同ASP公司证6中2003年4月4日的传真。证明ASP公司系假想(略)公司不愿将售船收入偿还ASP公司才采取对“哲山”轮的扣押行为并提起诉讼。同时说明售船是还款的唯一来源,符合协议二的规定。

9、2003年4月5日,(略)公司致售船经纪人的信函(原件,未经公、认证,已翻译)。证明(略)公司与买家之间的售船合同未履行是因为买家最终未付定金,而非如ASP公司猜测是(略)公司不愿将售船收益支付ASP公司。

10、2003年4月5日,(略)公司致ASP公司的传真(原件,未经公、认证,已翻译)。证明(略)公司已告知ASP公司因买方原因售船合同无法履行以期消除ASP公司的误解。

11、2003年4月9日,ASP公司致(略)公司的传真(传真件原件,未经公、认证,已翻译)。证明ASP公司扣押船舶并对(略)公司提起诉讼系错误地认为(略)公司妄图私自出售船舶而不偿付ASP公司。

12、2003年4月6日定期租船合同(原件,经公、认证、翻译)。证明(略)公司已与(略)就“哲山”轮签订定期期租合同,因ASP公司违约扣船而致使(略)公司遭受可得利益损失(略)美元。

13、2003年4月至8月,(略)公司为处理相关诉讼问题而发生的通信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的证明(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未经公、认证、翻译),金额共计2019。7美元、人民币(略)元。

14、“哲山”轮被扣押后,(略)公司支付给“哲山”轮家属的津贴签收凭证(原件,经公、认证、翻译),该费用共计(略)美元。

15、“哲山”轮被扣押在宁波港期间,通过代理人宁波外轮代理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收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该费用共计(略)美元。

16、(略)公司支付因“哲山”轮被扣押产生的边防费收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该费用为人民币(略)元。

17、(略)公司为准备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支付的公证、认证费凭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未经公、认证,已翻译),该费用共计246美元。

18、(略)公司与为本案聘请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及支付律师费凭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律师费为人民币(略)元。

19、(略)公司为准备本案相关证据支付的邮费凭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未经公、认证,已翻译),该费用为24。94美元。

20、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英文版原件,经公、认证、部分翻译)。

经庭前核对证据和庭审质证,以上证据中的协议一、协议二及2003年3月14日、3月28日、4月4日ASP公司与(略)公司间的传真共五份证据,双方均有提供,形式、内容一致,彼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略)公司对ASP公司提供的证1、7没有异议,对证2因认为与其无关而未发表意见,ASP公司对(略)公司提供的证7、10、11、16、18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与ASP公司证1具有关联性的证2,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本院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00年9月26日,朝鲜(略)集团与ASP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主合同)、附录一、二,约定由后者作为代理人和/或管理人和/或经纪人为船舶所有人和代船舶所有人开展有关该船舶的管理服务等,委托人为前者。

(2)2000年9月26日,ASP控股有限公司与ASP公司签订分管理协议、附表一、二,由ASP公司作为分管理人履行管理人ASP控股有限公司对主合同的管理义务,约定分管理人应当管理船舶,并且享有主合同下的所有管理人的权利、利益和义务。

(3)2001年4月1日,朝鲜(略)航运公司与ASP公司签订协议一,约定根据主合同,朝鲜(略)集团以及其下属的朝鲜(略)航运公司与ASP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由ASP公司按照主合同的条款担任“(略)”轮上朝鲜(略)航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过程中ASP公司为朝鲜(略)航运公司垫付(略)。78美元。协议一其中载明:

“(E)在担任该船舶上的KUSC(即朝鲜(略)航运公司)代理人的过程中,ASP已经为KUSC垫付了肆拾玖万叁佰肆拾壹美元柒拾捌美分(US$(略)。78)(以下称为“代理支出费用”)(原文表述为“(略)”)。”

“1、除了KUSC根据主合同条款应向ASP支付的金额,包括但并不限于代理费、佣金和/或管理费,KUSC兹同意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4天内向ASP偿还已代理支出费用(原文表述为“(略)'(略)”)。”

“2、如果KUSC未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4天内偿还代理支出费用(原文表述为“(略)'(略)”)的,KUSC将(不影响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支付代理支出费用(原文表述为“(略)'(略)”)的利息,利息平均按照每月1。0%计算,从2001年4月1日起算并以每月月底的结算款为准。”

“3、KUSC兹同意,在任何情况下,KUSC将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偿还ASP代理支出费用(原文表述为“(略)'(略)”)及其所有利息。”

“4、KUSC将用各航次营运利润的百分之十用于支付政府税收和交通费等,用各航次营运利润的百分之九十用于偿还ASP。ASP将在航次结束后的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将百分之十的营运利润汇入KUSC指定的银行。”等。

(4)朝鲜(略)航运公司已更名为朝鲜(略)航运公司。

(5)2002年2月19日,由于(略)公司未在协议一约定的14日内偿还代理支出费,ASP公司建议(略)公司应当从出售“哲山”轮的价款中偿还全部欠款。

2002年5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二,其中约定:

“(C)根据之后2001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ASP在作为KKSC(即(略)公司)的船舶代理人的过程中,已发生费用(略)。78美元(以下称为“代理支出费用”)(原文表述为“(略)”)。因该笔款项未在2001年4月1日后14日内偿付,因而,至2002年4月30日已按每月1%的利率发生利息,欠付ASP的金额总计为(略)。95美元。”

“1、集团公司和KKSC决定以116。4万美元的净价出售“哲山”轮。从该收入中,集团公司将向ASP支付拖欠的全部欠款。余款用于购买两艘二手船,一艘3000吨另一艘3-5000吨普通货船。船龄最好在18年至22年间,价格要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第一艘船舶在收到“哲山”轮的销售价款后一个月内购买。ASP将补足购买这两艘船不足之款项,并不向集团公司及KKSC收取利息。”

“2、这两艘船将执行东南亚及远东至南浦的航班。ASP将根据2000年9月26日的主合同,继续担当这两艘船的代理人及/或管理人及/或经纪人。”

“3、KKSC在此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不计利息地向ASP偿付代理支出费用(原文表述为“(略)'(略)”)。KKSC将仅保留船舶从东南亚到南浦的每次航程所得10-15%的利润,用于支付政府税收、通讯费等。剩余的85-90%的利润将偿付给ASP。在每次航程结束后3个银行日内,ASP应将上述要求的10-15%的利润汇入KKSC指定的银行。”等。

(6)自2002年5月24日协议二签订以来,双方均积极寻找“哲山”轮买家,但均无结果。

(7)2003年3月28日,ASP公司获悉(略)公司已与中国买主签署船舶买卖协议备忘录后,要求(略)公司传真一份;4月3日,(略)公司传真ASP公司称备忘录至今没有被确认;4月4日,ASP公司传真(略)公司,认为(略)公司没打算将船舶销售所得款存入ASP公司的帐户,并通知将采取一切行动维护自己的权利;4月5日,(略)公司在致ASP公司的传真中告知船舶销售失败。

(8)4月4日,ASP公司向本院提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4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于4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北仑港扣押了(略)公司所属的“哲山”轮。

(9)2003年6月9日,(略)公司向本院提供66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03年6月11日发布解除扣船命令,解除了对“哲山”轮的扣押。

(10)2003年8月11日,(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略)公司为处理扣船及本案诉讼其中支出边防费(略)元人民币,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略)元(折合(略)美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ASP公司在证6中提供了2002年7月9日和11月13日(略)公司致ASP公司、2002年9月6日和11月20日ASP公司致(略)公司的传真各一份,其中在7月9日的传真中,(略)公司请求ASP公司免收从五月起到出售“哲山”轮止的利息。9月6日和11月20日的传真中,ASP公司表示如(略)公司先偿还部分欠款以示诚意,其才比较方便向总部提起放弃利息一事。11月13日传真也提到了利息,但没有具体内容。

经质证,(略)公司仅对2002年7月9日传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发该传真目的在于敦促ASP公司放弃本应免除的利息外,对其余三份传真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ASP公司提供的证据8会谈纪要,(略)公司质证称该纪要系ASP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不足为据。

本院认为,(略)公司对其余三份传真及会谈纪要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2002年7月9日(略)公司致ASP公司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三份传真和会谈纪要均不予认定。并据此确认(略)公司曾在7月9日的传真中请求ASP公司免收从2002年5月起利息的事实成立。

ASP公司还提供了证5航次帐单和总帐单、证据6航次帐单的相关发票、付款凭证,证明(略)公司应支付其自2001年7月起至2002年2月因代理(略)公司所有的“哲山”轮所发生的第一航次的代理费、垫付费计(略)。58美元。

上述帐单中除“(略)”轮从科伦坡港的最后支出差额251。74美元的帐单邮件、上船费900美元的税收发票、第一航次复核帐单、2002年3月31日附加帐单共四份系原件外,其余均系复印件。其中前三份帐单上有(略)公司公司首席代表(略)的签字,(略)公司予以认可,但表示签字只代表收到了该帐单,并未确认帐目;后一份帐单,(略)公司否认是其代表的签字,而是(略)集团公司在新加坡代表的签字。(略)公司对帐单复印件均不认可。

针对(略)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主合同,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财务记录有进行检查和审计的权利,(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帐单原件后,曾对帐目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帐目的默认。对由集团公司代表签字的2002年3月31日附加帐单,由于集团公司是主合同下的委托人,其有权对帐目进行确认。故(略)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四份帐单原件均予认定,并确认帐单所反映的帐目属实。

ASP公司对(略)公司提供的证据4-11,除对证4、9持有异议外,其余本院均已认定。(略)公司提供证4和9,主要为了证明(略)公司与香港农林船舶株式会社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协议备忘录及附件后,由于后者最终未付定金而宣布无效。

对此,ASP公司认可(略)公司亦在同一日传真告知了其销售失败这一事实,但ASP公司异议称协议备忘录事先虽经其多次要求,(略)公司一直不予提供,故对现提供法庭那一份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略)公司提供的证4、9虽未经公、认证,但其中证9关于船舶未卖成的事实,与ASP公司无异议的证10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略)公司提供的证4协议备忘录由于无其他证据补强,故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质证中,ASP公司还对朝鲜民法的真实性提出保留意见,但未提出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ASP公司提供的朝鲜民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已经公、认证,并且当事人提供是查明外国法律的合法途径之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

(略)公司对其反诉诉请,提供了第12-19共8份证据。

对于(略)公司从境外取得的证据,未经公、认证手续的证13中的部分、证17、19,ASP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有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12,经公、认证,真实性予以确认,ASP公司异议称租约系法院实施扣船第二天签订,说明(略)公司在故意造成损失。本院认为,ASP公司的异议与事实有误,本院实施扣船措施并送达船长的日期为2003年4月7日,系租约签订后第二天。但(略)公司并未证明由于扣船致使租约不能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的产生具有众多的不确定因素,且租约本身还订有停租条款,船舶被扣押可能并不是租约解除的唯一原因,扣船与解约、与(略)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租约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对于证据13中的国内产生费用部分,ASP公司对有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略)公司为处理船舶被扣事宜、提供担保和出庭应诉的费用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14,ASP公司异议称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于扣船与支付家属津贴确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15,ASP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清单,没有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费用清单与收款收据或发票不同,费用列项清单并不能作为实际支出的有效凭据,故ASP公司异议有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ASP公司在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后,就该海事请求有权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间虽就争议的主要问题订有诉讼管辖条款,约定由新加坡法院管辖,但同时约定并不限制ASP公司向其他认为适当的法院起诉,(略)公司也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与协议效力问题,ASP公司主张根据协议一约定,本案应适用新加坡法。庭审中ASP公司提供了新加坡法的其中一部分,并表示庭后若不能提供,同意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略)公司主张根据协议二约定,本案应适用朝鲜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为解决船舶代理支出费用的偿还问题而签订的协议一、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协议一建立在双方船舶代理合同的基本关系之上,清理并明确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清偿方法。协议二作为对协议一的补充,除对还款事宜等进一步作出具体规范外,还包含了对协议一未竟事宜包括继续代理可能发生费用的预期约定。就实体条款而言,在未有任何明示或默示表明后协议对先协议所约定事项作出变更,从而取代先协议效力的情形下,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各相应的条款作出规范。两者的效力同时存在,并不冲突。

ASP公司主张协议二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卖船”条件最终未具备,所以协议二没有生效,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依然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该协议来确定,包括适用约定的新加坡法。(略)公司则认为协议二是以协议一为基础签订的,并取代协议一的有效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此确定,并适用朝鲜法律。双方对两份协议效力的理解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就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条款来讲,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对协议下的纠纷,应按照两份协议所约定调整的不同内容分别适用新加坡法或朝鲜法。由于ASP公司未提供有效的新加坡法,并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对协议一内容应代替适用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略)公司提供了经公、认证的朝鲜民法,对协议二的相关内容应按约适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

而就双方间另一笔欠款即航次代理费用纠纷来讲,法律适用问题应另行解决。ASP公司主张的该航次代理事宜实际发生于协议一签订之后,应不可能受协议一的约束。协议二第1条虽言明要付清所有欠款,但未在其中特别指明该款项的具体名称和金额,故该笔航次代理费用也不属协议二的调整范围。从而,两协议中的法律适用条款也均不适用于解决该航次代理费用纠纷。对该欠款,本应按主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但由于双方未予主张和提供,也未有任何其他途径可查明英国法,故应就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就实体问题而言,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本诉的违约责任问题,主要涉及原、被双方对彼此间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和方式的争议,并集中围绕着双方对协议一和协议二的不同理解而展开。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略)公司的反诉诉请是否成立。

(一)关于代理支出费用的金额、履行期限和方式

ASP公司认为根据协议一,(略)公司应向其偿付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佣金和/或管理费,且所有欠款均应在协议一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偿还。故ASP公司主张至本案开庭日的代理支出费用的本息累计为(略)。58美元,且所有债务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

(略)公司对其中拖欠ASP公司(略)。95美元代理支出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应以“卖船”作为履行债务的唯一途径,并自协议二签订之日起的24个月内付清欠款,且应免除自2002年5月24日起的利息。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ASP公司起诉违反了协议二。

关键对于协议二第3条中“24个月”所指费用,双方有截然相反的理解。

ASP公司主张该条所谓的“代理支出费用”((略)'(略))是指(略)公司偿清拖欠ASP公司的原先所有欠款后,因购买另外两艘小船,资金不足,向ASP公司融资以及继续请ASP公司作为代理人,ASP公司因此所发生的款项和费用。这笔新的代理支出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用新购买船舶经营航线的航次利润的85-90%,不计利息地偿还ASP公司。

ASP公司提出以下理由:首先,协议二(C)款定义“(略)”与第3条“(略)'(略)”在用词上不一;

其次,(略)公司拖欠ASP公司的原欠款按协议一第1条规定,用卖掉“哲山”轮的116。4万美元来一次性偿还。而“在24个月内偿还”,是修饰新发生的代理支出费用的,并指明仅以经营东南亚到南浦航线上的其中一艘船舶的每航次利润的85-90%来偿还。显然,两者所指彼此不同;

再次,免息支付是指支付新船代理费用,而不是原欠款。若第3条“(略)'(略)”系指旧债(略)。78美元,则按约定不计利息,(略)公司就无需在以后的传真中反反复复地请求ASP公司免息,况且ASP公司也从来没有同意过放弃该欠款1%的月利息。

(略)公司则抗辩称,该“(略)'(略)”即指前面(C)款所定义的款项。

(略)公司的理由:其一,协议二对“(略)'(略)”没有作出不同于“(略)”的特殊定义,协议一中也同样出现了“(略)”和“(略)'(略)”两种表述代理支出费用的方式,且指代同一笔款项即(略)。78美元。因此,“(略)'(略)”也即指代(略)。78美元;

其二,在新船贷款是否发生以及贷款的数额还不确定的情况下,约定还款期限为协议二签订之日起的24个月是不符合常理的;

其三,正是因为自协议二签订以后ASP公司仍要求(略)公司支付利息,(略)公司才传真要求ASP公司履行协议二的约定,放弃向其主张自5月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对于约定应在24个月内偿清的“代理支出费用”((略)'(略))的含义,不能仅从字面理解。协议二(C)款对(略)。78美元的定义“(略)”与第3条的“(略)'(略)”用词不一,似乎可得出此“(略)'(略)”非彼“(略)”的结论。但协议一中就同一含义也出现过两词间的混用,因此不能单从字面上推断“(略)'(略)”是或不是指(略)。78美元的结论。事实上,“24个月”还款期限应指关于新船代理费用。理由有四:

首先,对于协议二第3条后一部分内容,双方均认可是讲新船代理费用还款的具体计划。该部分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当时双方出于对卖船的充分信心,对新船代理费用的偿还提前作出约定是完全有理由的,也是客观事实。对24个月的具体还款期限的约定也同样符合双方的如上考虑。并且,该条款后句对前句有一定的承启作用,若割裂前、后句的连贯性去分别理解,会使各自的含义变得均不明确。故此整个条款只能针对新船而言。

其次,关于新船代理费用不计息已在协议二第1条中约定,协议二第3条前句“不计利息”的约定只可能针对新船代理费用,而旧债已由协议一约定计收1%月利息,协议二第1条也并未约定免除对全部未偿欠款的利息。若如(略)公司所解释自协议二签订之日起不再计旧债利息,则(略)公司也不必再在之后的传真中以请求的语态要求ASP公司免除原本已明确免除的利息,而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纠责ASP公司的违约行为。

再者,从协议二签订的条理性来看,由交待协议来源的“鉴于”条款而引出实体条款,对协议一已明确的事宜,除对债务履行方式作出新的约定外,未作重复。由第1条“卖船”与“卖船余款用于购新船”始,至第2条关于新船航线和ASP公司继续担任代理人之事,再到第3条对继续代理所产生代理费用的还款计划,逻辑上顺理成章。反之,若“24个月”还款期限指旧债,则行文紊乱、含义不明。

另之,既然协议二第1条已明确“全部欠款”由卖船所得款一次性付清,在卖船成功的假设条件下,双方在接下去的条款中已就购买新船并确定航线以及由ASP公司继续代理进行了约定,此时若再给予旧债以24个月的履行宽限期是完全不可能和没有必要的。

至于协议二关于“卖船”的约定,ASP公司认为协议本身并没有限定(略)公司的债务履行方式,限定也是不合理的,即使船舶未售出,(略)公司仍负有还款的义务。用何种方式履行债务,是(略)公司的事情,ASP公司当然也不反对(略)公司以卖船款来偿还。

(略)公司认为协议二已约定以出售“哲山”轮所得款为还款的唯一途径,则ASP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船舶未售出时擅自扣押“哲山”轮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同时,其也一直在努力地卖船以履行协议,并已将销售情况如实地反映给ASP公司,并非如ASP公司想象的(略)公司在私自卖船,无意将卖船收入存入ASP公司帐户,以逃避债务。

对此,本院认为,“卖船”既不是协议二生效的要件,也不是履行债务的最终条件。其一,协议本身未作如此的明文约定;其二,以卖船所得偿还欠款,只是明确了款项的具体来源,是或不是以卖船所得收入偿还债务,对债权本身不应产生任何消极影响。尽管双方有过以卖船所得还款的约定,(略)公司也一直在积极地试图卖船,但这种债务履行方式仍应受到必要的限制,使之不致于成为债务无限期拖延的正当理由,否则将有违双方为解决纠纷而签订还款协议的良好初衷和合同履行的公平性原则。

因此,“卖船”应受协议一关于18个月履行期限的共同约束。18个月期限届满后,(略)公司仍“卖船”不成的,ASP公司应有权提起对(略)公司船舶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并依法提起起诉。(略)公司的如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ASP公司与(略)公司对船舶代理支出的利息计算方法,即以每月月底的结算款为基准,收取每月1%的利息,在协议一中作出明确约定,(略)公司对协议二按此方法计算得出的本息(略)。95美元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之后的利息双方产生争议,协议二未作出具体规范,应按协议一作出调整。根据协议一所应适用的中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其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可视作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将月利息计入本金收取复利并且计至实际支付日的诉请金额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必要的调整,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收。ASP公司关于上述代理支出费用的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航次代理费用的金额、付款责任人

ASP公司还诉请(略)公司支付自2001年7月起至2002年2月因代理(略)公司所有的“哲山”轮所发生的第一航次的代理费、垫付费计(略)。58美元。对此笔费用,ASP公司同意免息。

关于该费用的付款责任人,ASP公司主张根据协议一(D)款所载明,ASP公司按照主合同中的条款担任(略)公司的代理人和/或管理人和/或经纪人。并且主合同也载明,代表处为委托人所发生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可视为委托人的借款,在任何情况下,一经代表处要求,委托人就应偿还。故ASP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该航次的款项和费用,应由(略)公司承担。

(略)公司承认“(略)”轮即现在的“哲山”轮,但辩称ASP公司诉请的航次代理费用并不在协议一或协议二所指的债务范围内,应按主合同履行。并且,该部分航次代理费即使属实,根据主合同也应当由(略)集团公司承担。理由是协议一、协议二均未对此费用作出规定,而根据主合同,委托人即(略)集团公司负有按时向代理人即ASP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所有款项的义务,故该笔航次费用的付款人并非本案(略)公司。并且(略)公司虽系(略)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但两者均系独立法人,双方从未就(略)公司承继该款项付款义务达成任何协议,(略)公司也从未支付或承诺支付过该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主合同和分管理协议,船舶代理事宜的委托人是朝鲜(略)集团,而非本案(略)公司,故除ASP公司与(略)公司间另有协议特别约定支付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均不应由(略)公司支付,即使航次代理费用系ASP公司为(略)公司所属的“哲山”轮进行代理所实际发生。(略)公司关于其非航次代理费用付款责任人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且,由于该费用除其中四笔经(略)公司或集团公司签字外,其余均未经双方对帐,ASP公司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帐目的真实性。故ASP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从举证责任角度讲,因证据不足,也应予以驳回。

ASP公司对诉请的律师费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略)公司未在协议一所约定的18个月期限内、以协议二所约定的卖船所得收入履行其还款义务,ASP公司有权提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略)公司因船舶被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略)公司提起反诉,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八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朝鲜(略)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加坡ASP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代理支出费用(略)。95美元及利息(自200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收);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加坡ASP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朝鲜(略)航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ASP公司负担人民币6300元、(略)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398-(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章军

审判员史红萍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殷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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