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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2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2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30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2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08年2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聚众斗殴于1999年9月22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2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08年2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08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判后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08年3月18日解回,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盗窃于1998年11月4日被湖北省襄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0年12月15日解除劳教。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判后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08年3月18日解回,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08年4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08年3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4月3日被逮捕。于2008年11月18日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叶某乙、张某甲、阎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戊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涉犯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原判认定,2000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叶某乙、阎某、孙某丙、周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及石某、程根山、杨中岳、阎某义、刘某峰、铁九磊、师鲁增、石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在鲁山县城形成以郭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张某甲、叶某乙、阎某、孙某丙为骨干,以周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石某、程根山、杨中岳、闫某义、刘某峰、铁九磊、师鲁增、石某、王某某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在承包工程中强迫提供服务,开发房地产,开办洗浴中心、沙厂、茶叶某等,聚敛钱财,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实施了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欺压侵害百姓,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除构成犯罪外,其他主要违法事实有:

1、2001年5月10日,师XX、张XX因在鲁山县X乡X村开办液化气站栽电杆与当地居民范XX、贾XX发生矛盾。当天下午,师中伟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等100余人到场助威。当晚,师XX、张XX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叶某乙、阎某、高某某、梁某某及杨中岳等到贾XX家,破门入室,因未找到人,遂将柜台及部分物品砸坏。

2、2001年夏的一天上午,常XX开车到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办事,因将车停在建筑工地门口,与被告人叶某乙、周某某发生争执,叶某乙、周某某伙同石某等人即对常XX进行殴打。

3、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听说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郭XX为郜XX在该县X乡的沙场办理了沙厂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心怀不满,就纠集被告人阎某、孙某丙等一、二十人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院内,对郭XX进行谩骂、威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开办洗浴中心、山国茶艺店、沙厂、承包工程、开发房地产等的事实,有被告人等的供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

2、关于成员间的纪律约束、内部人员分工之情节,有被告人等的供述予以证明。

3、关于有组织的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魏XX、张XX、张XX、赵XX、张XX、王XX、刘XX、白X、张XX、杨XX、李XX、左XX、李XX、贾XX、常XX、郭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方XX、方XX、景XX、王XX、张XX、张XX、白XX、李XX、赵XX、余XX、张XX、刘XX、赵XX、常XX、闫XX、王XX、邓X、熊XX、李XX、刘XX、申XX、姚XX、郜XX、张XX、王XX、李XX、赵XX、师XX、张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

4、各被告人对其参与的、实施的相应行为的供述,相互之间以及与他证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有机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组织领导,被告人张某甲、叶某乙、闫某、孙某丙积极参加,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有组织的进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生活秩序,给群众造成心理恐惧,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故意伤害罪

原判认定,1、1998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鲁山县石某大酒店参加其内弟婚宴时和新娘赵X的娘家人发生矛盾。郭某某心怀不满,待宴席结束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郭某飞、乔小刚(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鲁山县自来水公司门口截住送客杨XX、赵XX,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将杨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杨XX进行了经济赔偿。2、在鲁山县X路东段经营防盗门的张XX与其隔壁“雅马哈摩托”专卖店人员素有矛盾。2005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张XX找到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到摩托店帮忙说事。郭某某到“雅马哈摩托”专卖店后与该店服务人员孙XX发生争执,郭某某照孙XX打一耳光,致孙XX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孙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郭某某赔偿孙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XX、孙XX分别对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被殴打致伤经过的陈述;

2、证人赵XX、张XX、赵X、赵XX、张XX、郜XX、刘XX、曹XX等人对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情况的证言。

3、法医鉴定结论书关于被害人杨XX属重伤,孙XX属轻伤的鉴定结论。

4、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对其参与的故意伤害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5、上述赔偿情况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撤诉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及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杨XX致重伤,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孙XX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寻衅滋事罪

原判认定,1、2001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开车送王XX等三名女青年到鲁山县X乡方XX所开办的木板厂找王某堂姐要照片,因故与木板厂老板方XX发生口角并争执。郭某某心怀不满,为报复方XX,便纠集张某甲、叶某乙、周某某、张某丁、程根山与张某甲纠集的高某某、梁某某、杨中岳、程向利等十余人在郭某某家中会合。当晚12时许,上述人员持猎枪、钢管、钢筋分乘三、四辆汽车到马楼乡木板厂,剪断大门门锁,进入院内,跺开房门,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叶某乙、梁某某进入房间,梁某某持猎枪威胁,郭某某、张某甲、叶某乙持钢管、钢筋对屋内熟睡的方XX、魏XX、李XX、李XX等五人乱打。方小XX行跑出房间后又在院内遭叶某乙、周某某等多人殴打。后郭某某、张某甲、梁某某、高某某、杨中岳强行将方XX拉至南沙河,对方XX进行言语威胁并再次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某得知方XX伤势严重,并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为逃避赔偿责任,即以方XX踢伤其肾为由于次日也住进该医院。后经人说合,以双方互有损伤有由,郭某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经法医鉴定,方XX、魏XX的损伤轻伤程度均属轻伤。

2、被告人郭某某在鲁山县董周某杨树底村村南河里开沙场时,因当地村X路上晒木耳与拉沙车司机发生矛盾。2005年7月的一天下午,郭某某指使张某甲、阎某等人到杨树底村X路X村民白X及其妻子张XX进行殴打。次日,郭某某带领张某甲、孙某戊、阎某、阎某义、石某、石某及其纠集的近百人分乘十几辆汽车到杨树底村,持镐把在村X村群众辱骂、恐吓。

3、2008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叶某乙等人在鲁山县X路东来顺涮锅饭店二楼吃饭时,因嫌饭味淡喊服务员开房门时,叶某乙误认为服务员张XX骂自己,便先殴打张XX,接着又对服务员赵X、王XX进行殴打。该饭店老板张XX和其弟张XX闻讯赶到二楼,叶某乙、张某甲又对二人进行殴打。叶、张等人到一楼大厅后,叶某乙又对该店厨师刘XX进行殴打。期间,叶某乙、张某甲给被告人郭某某、阎某、孙某丙打电话告知打架情况让其前来帮忙。郭某某、阎某、孙某丙接电话后分别带人赶到该饭店,在饭店门口郭某某对该店员工进行言语威胁。2008年1月17日,张某甲、叶某乙、阎某、孙某丙等人在“山国饮艺”茶叶某打听到东来顺涮锅店被打伤的人员均在医院治疗后,即把此情况向郭某某汇报,郭某指使让其组织人员到该饭店占住房间到晚上关门为止。后张某甲、叶某乙、阎某、孙某丙即纠集铁九磊、刘某峰(二人另案处理)等30余人到该饭店占住房间达半小时,造成该饭店无法正常营业。经法医鉴定,张XX、张XX、赵XX、张XX、王XX、刘X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XX、李XX陈述在木板厂被二十余人用钢管等工具将自己和方XX打伤的情节;被害人白XX、张XX陈述在杨树底村被沙场人打伤的情节;被害人张XX、张XX、张XX、赵XX、王XX、刘XX陈述在东来顺饭店被叶某乙、张某甲打伤的情节。

2、证人李XX、方XX、方XX、景XX、王XX等人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到木板厂发生口角并乱打人的情节;证人张XX、张XX、白XX、李XX、赵XX等人证明被告人带领多人持凶器在杨树底村辱骂、恐吓群众的情节;证人余XX、张XX、刘X、赵XX、常XX、闫XX等人证明被告人在东来顺饭店聚众扰乱秩序、打人的情节;

3、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叶某乙、闫某、孙某戊、周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张某丁对所参与的犯罪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4、刑事技术鉴定书关于上述被害人伤情的结论以及公安机关接警立案的证明。

原审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叶某乙、周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张某丁在方XX开办的木板厂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情节恶劣;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闫某、孙某戊等人在杨树底村持凶器对群众辱骂、恐吓,情节恶劣;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叶某乙、闫某、孙某戊等人在东来顺饭店内聚众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致多人受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四)强迫交易罪

原判认定,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在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承包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建筑工程。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了达到控制、垄断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的材料供应,从中牟取暴利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叶某乙、张某甲、周某某及师鲁增、石某、王某某等人对施工单位人员进行威胁、殴打。2001年5月13日下午,郭某某因怀疑杨XX到工地联系进料,即组织叶某乙、张某甲、周某某、阎某、梁某某、高某某及师鲁增等人到该工地打人。在该工地三建公司临时财务室,郭某某、叶某乙、周某某等对杨国广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属轻微伤(偏重)。后郭某某赔偿杨XX医疗费等x元。郭某某安排周某某、师鲁增把守工地的前后大门,非经郭某某允许一切施工原料不得进入。郭某某在给工程供应材料期间,以次充好。因郭某某供应的砖不合格,三建公司要求停止供砖,并让收料员王XX锁住大门,而周某某等人剪断门锁,强行进砖。当晚,周某某还闯入王XX宿舍对王某行殴打。2001年7月下旬,该工程进入粉刷阶段,郭某某想承包该粉刷工程,但未得到三建公司同意,郭某某遂指示其手下人员多次到工地威胁、恐吓施工队,有三个施工队先后被吓跑,工程被迫停工。由于郭某某等人的行为,致使三建公司在此工程中亏损。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邓X、熊XX、李XX、杨XX、王XX、朱XX、刘XX、付X、张X、张XX等人证明在医院工地上,被告人郭某某、叶某乙、周某某等人殴打杨国广,同时本案各被告人等威胁、殴打其他供料人员,阻挡他人进料,威胁其他施工人员施工的情况。

2、被害人杨XX陈述了在联系送料时被郭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的情况及得到赔偿的情况。

3、被告人郭某某、叶某乙、周某某供述了在工地上打人的情况,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叶某乙、周某某又供述了受郭某某指使在工地上阻挡他人进料,威胁他人施工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4、法医鉴定结论书对杨国广受伤属轻微伤(偏重)的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独霸地材供应,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叶某己、周某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三建公司接受其服务,并阻挡他人为三建公司提供有关服务,情节严重,致使施工单位不能正常工作,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他三名被告人在此犯罪中虽未得到相应利益,但已构成共犯。

(五)敲诈勒索罪

原判认定,1、2001年12月,湖北省大冶市建筑商左亚云承包了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修建大门及铺设院内地板砖的工程,因事先没有和被告人郭某某打招呼,引起了郭某某的不满。郭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叶某乙、周某某及石某等人多次到该工地进行阻拦,威胁并殴打施工人员,索要“管理费”。工地负责人李XX和左XX之父左名柏被迫分两次给郭某某现金共x元。

2、2006年2月20日下午,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李XX约朋友张XX、王XX、李XX到被告人郭某某开办的金仙岛洗浴中心洗澡,在洗浴中心大厅因李某迎打电话声音大引起郭某某之妻陈红梅不满而发生争执。郭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阎某及阎某义等人对李XX、张XX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期间,在殴打张XX时将大厅旁边的花瓶碰烂。后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通知双方接受调查时,郭某某组织张某甲、阎某及阎某义等人在派出所内对李XX进行恐吓、威胁,以李XX碰烂花瓶为由向李某要赔偿款。后李XX被迫给郭某某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申XX、姚XX、郜XX、常XX证明郭某某带领张某甲、叶某乙等人威胁李某峰并索要一万元的情况;证人张XX、王XX、李XX、常XX、赵XX证明在金仙岛洗浴中心发生纠纷,李XX被打伤倒地而碰倒花瓶,在派出所处理后,被索要现金8000元的情况。

2、被害人左XX、李XX陈述在施工中被郭某某等人阻挡、殴打,被迫给郭某某一万元的事情;被害人李XX陈述被殴打,又给郭某某8000元的事情。

3、被告人张某甲、叶某乙供述受郭某某指使阻挡他人施工,并威胁施工队的事情,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供述了在洗浴中心郭某某先打,众人又乱打李某迎的事情,并到派出所威胁李某迎,被告人叶某乙供述虽未参与打人,但郭某某收一万元钱时自己在场的事情,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自己得到被害人钱的事情,四位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基本能相互印证。

4、法医鉴定结论书关于对李XX、张XX的伤情属轻微伤的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叶某乙、周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挡他人在医院工地上的施工,索要施工人员现金一万元;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并指使被告人张某甲、闫某等人殴打李某迎,并以李XX碰伤其妻,打烂花瓶为由相威胁,索要现金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他被告人亦构成本罪共犯。

原判综合以上事实,确认各被告人的罪名及情节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其中参与寻衅滋事三起,致二人轻伤、六人轻微伤;参与故意伤害二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敲诈勒索二起。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其中参与寻衅滋事二起,致二人轻伤、六人轻微伤,敲诈勒索一起。被告人叶某乙的行为分别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其中参与寻衅滋事二起,致六人轻微伤,敲诈勒索一起。被告人阎某的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其中参与寻衅滋事二起,致二人轻伤,六人轻微伤,敲诈勒索一起。被告人孙某丙的行为分别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其中参与寻衅滋事二起,致六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其中参与寻衅滋事罪一起,致二人轻伤,敲诈勒索罪一起。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其中参与寻衅滋事一起,致二人轻伤。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其中参与寻衅滋事一起,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参与一起,致二人轻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叶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闫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五、被告人孙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六、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七、被告人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八、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九、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十、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错误;2.上诉人对被害人杨XX的伤害鉴定为重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重伤;3.上诉人对方XX、白XX、东XX服务员的伤害不是寻衅滋事,而是故意伤害,又由于只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因此其不构成犯罪;4.上诉人向三建公司提共材料,是双方自愿,不构成强迫交易罪;5.上诉人接受李XX、左XX的x元是周某某、史鲁增的看门费,上诉人也没有参与“金仙岛洗浴”事件,故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错误;2.其在方XX事件中只是到了现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而且自己也受到伤害,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其在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只是干活赚工资,对其它事项并不知情,不构成强迫交易罪;5.在县医院工地上其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也没有索要财物,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除原审被告人阎某提交立功材料外,其他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闫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属立功表现,建议法院酌情对其处罚。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郭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在本案中实施多起违法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且足以证明其起组织、领导作用;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郭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中,参与犯罪的态度积极、次数多,在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中,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周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对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项及第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阎某所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判决部分和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阎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其所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十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刘某洲

审判员乔静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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