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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荥阳市索河路街道办事处惠厂村土桥沟村民组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惠厂村X村民组

代表人杨某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惠厂村X村民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惠厂村X村民组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在本村北侧自然河流中自建一约50亩的鱼塘。1991年,其在改造鱼塘水流过程中被追究刑事责任,服刑期间,土桥沟村X组于2000年擅自将该鱼塘承包给他人,现要求土桥沟村X组将该鱼塘返还原告,并按每年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村组同意,私自在流经村旁的自然河流中建鱼塘,亦未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对该鱼塘无合法经营权,村组已将该鱼塘发包他人,无法再将该鱼塘返还原告,也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且该事原告已于2006年12月9日以同样的事由起诉,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没有与土桥沟组签订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第三人与土桥沟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应该起诉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李某甲在流经土桥沟村北侧自然河流中自建一鱼塘,面积约为50亩。鱼塘建成后即由原告进行管理。经营期间,原告一直未办理鱼塘的有关手续,也未交过任何费用。1999年11月,原告李某甲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附带民事赔偿土桥沟村X组经济损失x.32元。2000年4月10日,被告将鱼塘承包给刘某某经营,承包期为15年。原告李某甲刑满释放后,发现被告将该鱼塘承包给他人便提出异议,因无结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与刘某某所签承包合同无效。

另查明:2006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修建鱼塘六年来的合理收益和鱼苗款x.9元,我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流经本村的自然河流中开挖鱼塘时,未办理有关手续,亦未交纳过任何费用,其对该鱼塘不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且该鱼塘现在由第三人刘某某经营,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返还鱼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现承包人刘某某所签承包协议无效,因原告未取得该鱼塘的合法经营权,被告与现承包人刘某某所签承包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鱼塘损失,因本院已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张炎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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