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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x元,经催要被告仍欠x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下欠x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款一万七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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