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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李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被告:李某某,女,36岁。

被告:田某某,男,40岁。

原告高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存款x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631

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田某某存款x.1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被告为家庭需要,分四次借原告现金x元,2010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讨要,被告迟迟不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田某某辩称,田某某不知道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钱之事,如果被告李某某确实借了原告的钱,那么也应该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因为被告李某某经常借别人钱打牌、赌博,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次,原告明知被告李某某与田某某有家庭矛盾仍借给被告李某某钱;另外,2008年被告李某某与田某某签订有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综上,被告田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所诉的x元是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2、该款被告田某某是否应当偿还。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2010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高某甲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某与田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是谁借的,该借款都应当由二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经质证,田某某认为借条是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但借钱之事,其不清楚。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9年1月8日,被告李某某、田某某签订的婚姻协议1份;

2、2010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田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1份;

证1-2主要证明:二被告有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李某某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李某某偿还。

3、江苏镇江杨某身份证号、账号各一个,主要证明:被告李某某借的钱款都汇给了杨某,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4、被告田某某与李某某离婚证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李某某与田某某已经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5、被告田某某转发江苏镇江的杨某给被告李某某发送的短信2条,转发时间是2010年4月5日,短信内容为:现在没有,下个月以后我会陆续把钱打给你,你不管什么事,你先应付吧;你的钱我说过,7月份、8月份不用你说,一分不少会打给你,其他的你什么也别说。主要证明:被告李某某借钱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将钱给了江苏镇江的杨某,上述情况原告也知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关于财产和债务的内部约定,原告并不知晓,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其他债权人无约束力;对证3认为该份便条不是证据,即便被告田某某陈述的事实存在,也与借李某某借原告的钱无关;对证4无异议;对证5认为,该2条短信不能证明田某某不应当还款,即便存在被告李某某向江苏镇江的杨某汇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钱汇给了江苏镇江的杨某,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款没有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

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田某某提交的2010年3月31日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田某某提交的江苏镇江杨某身份证号、账号,手机短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某提交的2009年1月8日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婚姻协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信度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月17日前,李某某分四次共从高某甲处借款x元,当时李某某没有给高某甲出具借条。2010年2月2日在高某甲的要求下,李某某给高某甲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李某民至今未偿还高某甲,据此,高某甲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田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约定有“夫妻债权债务,在谁的名下则有谁承担”等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高某甲的x元发生于被告李某某与田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田某某提出其与被告李某某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高某甲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高某甲的x元应认定为被告李某某与田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与田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惠民与田某某共同偿还其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高某甲钱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某某与田某某还款,并应当从原告高某甲主张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与田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与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x元,并从2010年3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高某甲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60元,由二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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