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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宏源粮油有限公司与冯某甲、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宏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某甲(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乙,男,成年。

原告新乡市宏源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冯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6日,被告冯某乙在原告处拉菜籽油带壶共合款x元。因被告冯某乙的侄儿冯某甲在原告处上班,所以让冯某伟替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款项。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冯某甲原系原告处的一名员工,不是菜油经销商,洛阳经销部才是真正的买方。原告主张权利对象错误,被告冯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的性质,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确认欠款的数额及该欠款应由谁负责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5年10月26日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菜籽油款x元和20公斤油壶169个,每个20元,运费200元。

2、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某乙要过欠款,被告冯某乙答应付款。

被告冯某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孙××(洛阳市老城区常胜油脂经销部业主)到庭证言一份。证明菜籽油买方是洛阳经销部,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要内容:你认不认识张某某:原来不认识,后来打官司认识的。你进这油是谁的油:鑫源油厂的。谁把油给送那儿了:冯某甲送去了,是晚上送来了,我给他凑了6000元,他给我出了收条,我给他出个证明。:冯某甲送货后你是否给他出具东西:出具了个证明,把收到多少货和欠多少钱写清了。你认为谁欠了鑫源钱:我欠的。你和油厂往来多长时间,做了几笔生意:就这一次。谁和你联系的:我和冯某乙联系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经查档,辉县市鑫源油脂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名称变更为新乡市宏源粮油有限公司。

被告冯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和被告冯某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冯某甲对原告证据1由其出具无异议,但对上面添加内容提出异议,称不是自己书写。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认可,称是出纳事后填写。对该证据中被告认可自己书写的部分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纳在欠条上添加内容未征得被告同意,对该添加内容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冯某甲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录音记录一份,而未提供录音带,被告冯某乙也未到庭确认该内容是否属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冯某甲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被告冯某甲证据1系证人证言,而原告证据1系书证,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证据1,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1相矛盾,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26日,被告冯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条一张。欠条内容:欠到菜油款x元(壹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整)。冯某甲05年10月26日。借条内容:借到20KG壶167个。冯某甲05年10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未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欠条显示,被告冯某甲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冯某甲应按约定支付。被告冯某甲借原告20KG油壶167个,原告主张被告按20元/个支付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类油壶的价格,其价值无法确定,可由被告冯某甲归还20KG油壶167个。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且双方也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冯某乙是实际购买人,要求被告冯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甲支付原告货款x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甲归还原告20KG油壶167个。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冯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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