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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诚公司诉史某某、郭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镇X村X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郭某某,男,42岁。

被告:史某某,男,48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平均。

原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因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向被告郭某某、史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薛某、被告史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诚公司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郭某某、史某某与原告海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承包经营原告海诚公司的海诚公司(厂),承包期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年承包金为x元。2008年6月30日前的遗留问题由原告海诚公司承担。承包人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在承包期内的所有问题在承包期满后5年内由承包人被告郭某某、史某某负责。在合同期满前,2009年6月20日,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又与原告海诚公司续签了《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年承包金为x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向原告海诚公司提出终止承包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自2009年10月31日后双方解除《承包合同》。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尚欠原告海诚公司的上述第一个承包期内的承包金x元和第二个承包期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金x元,尚欠承包金款计x元,至今未交。为维护原告海诚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海诚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支付给原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承包金x元、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金x元(x元/年÷12个月=x.33元/月×4个月=x.32元,放弃0.32元),款计x元,并支付该x元自2010年8月19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共同辩称:1、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按约定向原告海诚公司应交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承包金x元、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金x元,款计x元的承包金已于2009年10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海诚公司,有双方的财务移交表为据,所以,被告郭某某、史某某不欠原告海诚公司起诉的x元承包金;2、原告海诚公司的诉求无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被告郭某某、史某某保留向原告海诚公司起诉要求追回多交x元承包金的诉讼权利。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在承包原告海诚公司的海诚公司(厂)期间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海诚公司缴纳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承包金x元和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金x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是否尚欠原告海诚公司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承包金x元、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金x元;2、该x元的承包金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是否于2009年10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海诚公司;3、原告海诚公司的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海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3月31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x-2)。载明:营业期限:自1999年4月12日始至2018年5月30日止。

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代码:x-4).

证3、2008年7月2日,原告海诚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为了更好的搞好经营活动,充分发挥个人才能,调动工作积极性,现将“海诚”、“万明”在内部范围进行分解承包,即分为“厂”和“商店”。可进行单人承包,也可进行合伙承包。一、承包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二、承包额:①厂x元,②商店x元。三、承包期满后一个月内,盈利部分公司将全额兑付给承包人。亏损部分由承包人全额交付公司(如承包人在公司有存款的可以从存款中扣除)。四、承包人的权利与义务1、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2、自主承接业务及接待工作。3、自主安排用工及工人工资、福利等工作。4、自设内部财务人员。五、其他:1、公司在7月1日前向股东提交2008年6月30日前的实际情况,即设备的数量及完好情况,成品数量及金额,半成品数量及金额,原材料数量及金额。详细情况以清单为准。2、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必须保证所有设备完好,正常运转。3、公司设会计1人,门卫1人。4、2008年6月30日前的遗留问题由公司承担。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的所有问题在承包期满后5年内由承包人负责。5、为了工作需要,春节前二个承包体即厂x元、商店x元上交公司,由公司进行分配。6、所借个人及银行贷款,如急需退还时由公司协调,保证如期退还。7、所借贷款的利息厂负担x元,商店负担x元。8、场地租金按厂、商店所租实际数额由承包人承担。9、汽车的使用有谁使用谁承担费用。10、公司所用实际费用每月向大家汇报,承包人每月交财务报表2份。11、还个人借款问题按厂、商店贰捌分成。

证4、2009年6月20日,原告海诚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双方续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为了更好的开展经营活动,充分发挥个人才能,根据多数同志的意愿,现将海诚公司(厂),万明公司(商店)在内部(或公开)进行承包。为了明确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及责任,本合同可进行公证,也可经承包人签字认可,保证具有法律效力。一、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行使企业法人的一切权利,承担企业法人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承包合同可进行公证,确保具有法律效力。二、承包期: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三、承包金:(1)厂x元。(2)商店x元。四、(7)在承包期满5年以内发现发现属承包期间内的问题,由承包人全部负责。五、承包期满后在一个月内,承包人需结清承包期内的业务往来款项,盈利部分公司将全额兑总付给承包人,亏损部分由承包人全部支付公司(如承包人在公司有存款的可从存款中扣除)。如果没有按时收交经营款项,也可在结清该手续后兑付。六、6、所有场地、房屋的租金及实际费用由承包人承担。8、在春节前半月内,厂、店需向公司上交现金x元由公司统筹使用(其中厂x元,商店x元)。

证5、2010年8月16日,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海诚公司经查财务帐,承包人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在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承包海诚公司(厂)期间应缴纳的承包金x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承包海诚公司(厂)期间应缴纳的承包金x元,上述款共计x元,承包人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未向原告海诚公司缴纳。

经质证,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对原告海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5中对证1-4均无异议,但认为证4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承包期为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主要由于原告海诚公司的因素导致该《承包合同》被解除,只履行了4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解除了该《承包合同》;对证5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证据系原告海诚公司自我出具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效力。

原告海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8年7月2日,原告海诚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同原告海诚公司举证3)。

证2、2009年6月20日,原告海诚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同原告海诚公司举证4)。

证1-2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该《承包合同》对承包金及承包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同时证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的第二份承包合同没有到期即被终止,其原因是因为个别人不法干预所造成。因此,给被告郭某某、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郭某某、史某某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证3、2010年1月29日,“海诚公司2009年10月31日前利润汇总表”1份(复印件),载明:1、至2009年10月31日原材料账款:x元;2、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承包金x元,实交公司x元(x元-x元-2000元(被告郭某某、史某某为原告海诚公司垫付的运费)+x元(张某某、史某海每人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处各借款x元)=x元);3、至2009年10月31日银行存款:x.43元;4、至2009年10月31日应收账款:x.23元;5、至2009年10月31日应付账款:x.47元;6、至2009年10月31日利润额-x.81元;7、承包前公司实亏:x元;8、原材料x元,经协商减去x元,应为x元。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各自在该“利润汇总表”上签名。主要证明:该汇总表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账务后由原告海诚公司制作的,该表明确记载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应交承包金x元,实交公司x元,多交x元”。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不仅按时全额缴纳了承包金,还多交了x元。对此被告郭某某、史某某保留依法索回的权利以及被告郭某某、史某某的第2份《承包合同》在履行中被终止的事实(实际履行不到4个月,核算时按4个月计算)。

证4、“海诚公司2009年10月31前应收款明细表”1份1页和“海诚公司2009年10月31前应付款明细表”1份1页(均系复印件),应收款明细表载明:序号1-31,应收款计x.23元;应付款明细表载明:序号1-29,应付款计x.47元。主要证明:该证据是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承包海诚公司(厂)期间内的债权债务明细表。

证3-4综合证明:原告海诚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质证,原告海诚公司对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4中对证1-2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郭某某、史某某称“被告郭某某、史某某的第二份《承包合同》没有到期即被终止,其原因是因为个别人不法干预所造成”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的该《承包合同》的终止原因是由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向原告海诚公司提出终止《承包合同》后所造成的。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海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3无法证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已向原告海诚公司缴纳了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金x元之事实,如果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已向原告海诚公司缴纳了该承包金,应提交加盖了原告海诚公司公司印章的财务收该承包金x元的收款票据,且被告郭某某、史某某称“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过的财务账”,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一起核算过财务账。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海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应收款、应付款的明细表,应收款不是承包金,不是向原告海诚公司缴纳的承包金,且与本案无关,证3、4均是被告郭某某、史某某自我出具的证据,且均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3、4均系复印件,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又无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海诚公司对证3、4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故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称其按约应向原告海诚公司缴纳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承包金x元、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金x元,款计x元已于2009年10月31日前已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海诚公司之主张,鉴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未向本院举出其向原告海诚公司缴纳承包金x元、x元的财务收款收据之证据,本院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所举的证3、4所载明的内容又不能确认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已向原告海诚公司缴纳了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金x元之事实,被告郭某某、史某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4月12日,由自然人投资成立了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x元,经营铁塔、钢管塔、微波塔等加工生产销售。2008年6月,该海诚公司为搞好本公司的经营,将其的海诚公司(厂)、万明公司(商店)在内部范围内进行分解承包,即可个人承包,也可合伙承包。2008年7月2日,郭某某、史某某与海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郭某某、史某某承包经营海诚公司(厂),承包期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年承包金为x元;2008年6月30日前的遗留问题由海诚公司承担,承包人郭某某、史某某在承包期内的所有问题在承包期满后5年内由承包人郭某某、史某某负责。该《承包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史某某按约即承包经营了海诚公司(厂)。在承包期满前,郭某某、史某某未向海诚公司缴纳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承包金x元。2009年6月20日,郭某某、史某某又与海诚公司续签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郭某某、史某某承包经营海诚公司(厂),承包期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年承包金为x元。在承包期满5年以内发现属承包期间内的问题,由承包人郭某某、史某某全部负责。承包期满后在一个月内,承包人郭某某、史某某需结清承包期内的业务往来款项,盈利部分公司将全额兑付给承包人郭某某、史某某,亏损部分由承包人郭某某、史某某全部支付给公司(如承包人郭某某、史某某在公司有存款的可从存款中扣除)。如果没有按时收交经营款项,也可在结清该手续后兑付。该《承包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史某某按约又续承包经营了海诚公司(厂)。2009年10月31日,郭某某、史某某向海诚公司提出终止承包海诚公司(厂)的《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后于次日双方解除了海诚公司(厂)的《承包合同》。郭某某、史某某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向海诚公司缴纳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金x元(x元/年÷12个月=x.33元/月×4个月=x元)未向海诚公司缴纳。因海诚公司向郭某某、史某某讨要尚欠其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金款计x元,无果。为此,海诚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海诚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双方分别签订的2008年7月2日《承包合同》、2009年6月20日《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故该两份《承包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两份《承包合同》之约定,理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在承包海诚公司(厂)的期间及《承包合同》解除后,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海诚公司缴纳其承包海诚公司(厂)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期间内的承包金x元和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期间内的承包金x元,款计x元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原告海诚公司支付尚欠承包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海诚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支付其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承包金x元、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金x元,款计x元,并支付该x元自2010年8月19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抗辩称其二人已按约定向原告海诚公司应交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承包金x元、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金x元,款计x元的承包金已于2009年10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海诚公司,被告郭某某、史某某不欠原告海诚公司起诉的x元承包金之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海诚公司收取上述承包金的收款财务凭证之证据,举证不能;且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所举“利润汇总表”、“应收款明细表”“应付款的细表”之证据均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上述复印件之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向原告海诚公司缴纳了x元的承包金,且上述复印件证据中又不能确认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已向原告海诚公司缴纳了x元承包金之事实,原告海诚公司对被告郭某某、史某某辩称已向原告海诚公司缴纳了x元的承包金又不予以认可,故被告郭某某、史某某上述抗辩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承包金x元和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金x元,款计x元,并支付该x元自2010年8月19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全部负担(原告海诚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支付给原告海诚公司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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