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以下简称福利医院)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所地:浚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以下简称福利医院)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利医院诉称:被告原为我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我单位为其出资到外地进修一年,进修期间我单位仍为其发放着工资,被告进修结束后,我单位为其报销学费1200元。2008年8月5日,被告刘某某突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我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浚人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我单位支付被告产假工资3334.5元、补发工资4364.0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95.25元,返还扣除其“三金”1329元并为其交纳2002年1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我单位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单位在进修期间为其支付的学费1200元及发放的工资2878.8元;赔偿我单位经济赔偿金3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称其为我支付了进修学费1200元不属实,我进修期间共花费进修费2400元,原告虽为我先报销了1200元,但又于2008年8月5日扣除了1000元,事实上原告仅为我支付了200元,原告还应该支付我2200元的进修费;2、原告应支付我工资x.16元。我属于晚婚晚育,按照法律规定,应享有6个月的产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5305.5元;2005年2月至9月和2006年9月份,我在原告单位正常上班,被告应支付我在此期间的工资6648.66元(5704元+944.66元);3、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我虽然与原告订立了同意其扣除2007年1月至6月的“三金”1329元,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应返还扣除我的“三金”1329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还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72.88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按金额的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于原告未及时足额给付我工资,故应支付我赔偿金x.16元。

原、被告双方对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1998年5月,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按被告档案工资的70%给付被告工资。2001年被告受原告委派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修1年,进修期满后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为其报销了进修费1200元。另外,原告按规定为被告交纳了2001年12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2002年元月份以后,原告不再交纳)。2005年2月至9月,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工资150元;2006年9月给付100元,并支付产假工资1264.5元。2007年1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交纳了“三金”1329元。

2008年8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订立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在退还被告各项费用时扣除了已报销的进修费1000元和2007年1月至6月为被告交纳的“三金”1329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已支付的进修费2200元应否由原告负担;2、原告应否补发被告工资,补发多少;3、原告应否为被告交纳各种保险金;4、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支付多少。

原告福利医院针对第一、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书证二份。被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修的进修费票据一张和被告的进修结业证书,票据金额为1200元。原告无异议。

2、证人证言二份。即李××、田××的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在全体职工会议上表示,进修期满在本单位工作5年的职工,单位将为其报销进修费用。原告有异议,称其单位并无此项规定,证人所证不属实。

被告刘某某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书证三份。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子女的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晚婚晚育。

2、证人证言两份。即孙××、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06年9月20日。

3、书证三份。被告的档案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额:2005年863元/月,2006年1095元/月,2007年1115元/月。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福利医院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一份。被告刘某某2008年8月6日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的各项经济账目已结清,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有异议,称该份证明材料系自己书写,但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实施压力的情况下书写的。其代理人称该份证明的内容违法。

原被告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2即两份证言和双方2008年8月5日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相印证,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已为被告报销了1200元的进修费,证明原告单位应有该项制度,对该两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亲笔书写,被告称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0月2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

根据原告内部的规章制度,被委派进修的职工进修期满,在本单位工作满5年的,原告为其支付全额进修费。2001年原告委派被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修1年,被告支付了进修费2400元,进修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06年9月20日。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的档案工资额为:2005年863元/月,2006年1095元/月,2007年1115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2008年8月5日订立的协议,经双方签字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为有效合同。故合同中对进修费的约定,应当依照约定,对原告要求被退还已支付进修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生育时已超过24周某,系晚婚晚育,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享有6个月的产假和产假期间正常工资标准的优惠待遇。由于原告系自收自支单位,所有在岗职工均按档案工资的70%进行发放,故被告的劳动报酬应以其档案工资额的70%进行发放为宜。原告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证人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6年9月20日,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产假工资3334.5元(1095元×6个月×70%-1264.5元)、2005年2月至9月的正常工资3632.8元(863元×70%×8个月-150元×8个月)、2006年9月份20天的正常工资411元(1095元÷30天×20天×70%-100元)。

2008年8月5日双方订立协议中的工资额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养老保险费的交纳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原告将该项费用扣除违反了该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故该两条约定为无效条款,原告应返还扣除的社会保险费1329元,并按规定为被告交纳2002年1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1998年5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8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0年,下余三个月不满六个月,应给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15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95.25元(1115元×10月×70%+1115元×70%×1/2月)。原告要求驳回被告支付产假工资、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福利医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赔偿金3000元及退还工资2878.8元即未提供有效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请求原告加付赔偿金x.16元。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8年8月5日订立的协议是在原告福利医院实施压力的情况下订立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原告并非采用了欺诈或胁迫的手段,客观上并不足以使被告签名时违背自己的意愿;另外,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施压力的行为,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产假工资3334.5元、正常工资4043.8元;

二、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95.25元;

三、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社会保险费1329元,并按规定为被告交纳2002年1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

四、驳回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一式十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穆桂芳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卫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