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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6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进入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一个月,工作岗位为锅炉工。试用期满后,王某某听人称锅炉工要持证上岗,便多次要求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上岗证,至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也未为其办理上岗证。劳动部要求每年为从事特种工作的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也未做到。王某某在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这几年,没有节假日、没有休息日,每天都要超负荷工作12小时。为此,王某某曾多次要求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增加人员,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更为严重的是有一次换班工人上班途中摔伤,公司领导明知情况,而不安排替换人员,致使王某某连续7天每天24小时不停上班,公司没有为王某某增加一分钱工资。王某某家庭生活窘迫,妻子下岗后身体虚弱不能从事工作,还要赡养老人,抚养三个儿女,生活压力很大,为了养家糊口,王某某只能忍气吞声。另外,在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几年中,王某某多次要求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均被对方以各种理由拒绝。王某某要求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为其补发2007年2月至2010年5月每天4个小时和节假日加班费,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补发。王某某认为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严重侵犯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王某某与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要求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400元;3、要求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10年4月份工资2400元(包括46天的工资);4、要求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补发其2007年2月至2010年5月加班费合计为x.8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x元;休息日加班费x.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91元;连续工作加班1879.2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x.7元);5、要求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

庭审中,王某某放弃其第4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补发其2007年2月至2010年5月加班费x.8元”中要求补发连续工作加班费1879.2元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x.4元。

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要求支付其的加班费、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2009年5月以前的部分均已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王某某与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不需要判决解除,故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某某提出要求支付其2010年4月至5月12日工资的问题,情况是这样的王某某在未说明任何原因的情况下矿工至今,发放工资不来领取,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王某某随时可以到公司领取该阶段工资。关于王某某提出加班费的问题,其中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因公司效益不好,未安排职工加班,王某某也未加过班,2009年1月至2010年4、5月的各项加班费均已支付,王某某本身标准工资550元,每月实发到手1200多元,其中已包含了平时的和周六周日和节假日的加班费,且所发放的加班费数额均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关于王某某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尽管公司规定员工上班满一年公司才给其办理养老保险,但是公司在操作时往往是只要符合规定,就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至于王某某的社会保险,经与王某某协商,王某某同意由其自己先去缴纳保险费后,公司按规定予以报销,为此,公司曾多次催促王某某去办理,其至今未办,责任不在公司,其公司愿意随时为王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另外,由于王某某工作不负责,致使所烧锅炉温度低、浪费燃煤,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离职,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应赔偿其公司5000元违约金,对此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将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如下:1、王某某是否属于自动离职;2、王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3、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补偿王某某经济补偿金4400元;4、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该补发王某某2007年2月至2010年5月加班费合计为x.8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x元;休息日加班费x.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91元;连续工作加班1879.2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x.7元);5、王某某每月工资应为多少,应包含哪些项目。

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劳动仲裁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至2010年5月12日在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

2、锅炉工岗位责任及考核一份。证明王某某岗位工资每月800元。

3、锅炉房记录本2本、锅炉房值班记录本一本。证明王某某每天工作12小时,中间没有节假日。

经质证,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月工资1200元包括基本工资、节假日和法定日加班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是2006年的考核,使用了一年,已经作废。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笔记上的记录字迹基本都一样,认为是王某某自己写的,不予认可。

4、张XX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某某和张XX在2007年X号在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上班时间为每天12小时至今。

5、2010年2-4月工资表3份。证明王某某所发工资中不含加班费,包含的是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夜宵费。

经质证,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举证期限10日前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其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且该证据很明显是复印件,与王某某所称系原件相矛盾,这些证据均系伪证。另外该证据要证明的对象是工资中不含加班费,而该工资表其中有一份显示工作多少天,工资多少钱,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认为里面已经包含了加班费。

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河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一份。证明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所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

2、生产后勤工资政策一份。证明王某某工资核算依据。

3、申请一份。证明王某某为了增加自己的经济收入向公司领导申请自愿加班而且王某某加班费已给付。

4、考勤表一份。证明王某某自2010年5月12日开始擅自不到公司上班。

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某工资约定及本人在合同期内私自离岗。

6、通报一份。证明王某某在公司的工作表现。

7、燃煤用量及低温孵化记录(已被王某某带走)。证明王某某在公司的工作表现。

8、王某某工资表、工资明细说明各一份。证明王某某月工资1200元。

9、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劳动仲裁书一份。证明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是按不定时工作制上班,不受劳动法第41条限制。王某某月工资1200包含基本工资、休息日的加班费和法定日的加班费。

10、2008年、2009年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每年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只是2007年合同已丢失,没有提交。

经质证,王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不是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是企业为了规避加班费的义务强迫王某某所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是劳动者行使正常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王某某实际领到的工资,在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王某某离开公司属于依法解除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此事,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没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称王某某是擅自离开公司,其不予认可,此表工资核算里面不包括加班费,对此也不予认可。对拖欠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7年王某某就没和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签合同,同时印证了2008年是定时工作制。

11、王某某在离开工作岗位之前,给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党委书记秦瑞文发的短信照片一张。该短信内容证明了王某某是因为不服从工作岗位调动才离开的公司而不是其他原因离开的,王某某离开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实际上构成了旷工。

12、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王某某的工资表1份(17页)。证明了王某某的加班,公司均为其支付了加班费(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是基本工资550元÷21.7天=25元/天),星期六、星期天的加班费应为2倍(25元×2=50元/天),节假日的加班费应为(25元×3=75元/天),夜班加班费应为(25元×2=50元/天),原告基本工资为550元,应发1200多元,加班费均予以发放。

经质证,王某某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称发这个短时的电话确实是其本人的电话号码,但是所发短信内容因时间太长记不太清楚了。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资是怎么计算的,只能证明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认为的计算方式。不能证明已经发放了加班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某某自2007年2月14日开始在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6月1日,王某某与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双方约定:王某某同意根据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在锅炉岗位上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550月,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王某某。实行每周40个小时工作制,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执行。合同到期后,2009年6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双方约定:王某某同意根据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在员工岗位上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550月,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王某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公司任务的情况下,公司安排王某某休息、休假,或者是王某某可自行安排休息。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执行。2010年2月20日王某某向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我叫王某某,现为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一名锅炉工,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在锅炉岗位上安排X名人员,3名工作人员将轮流值班,每天8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工资800元每月每人,但是经过我公司认真思考,为了能增加我们自己的经济收入,我自愿向公司提出每天工作12小时,与另一人员交替值班,而保证公司的供暖正常,公司将要设置的另一名锅炉工的工资一半(400元)将可作为公司给我们的工作8个小时之外的加班费,这样不仅要非常感谢公司领导对我们的理解,而且,我将与另一名锅炉工紧密配合,保质保量地做好公司锅炉工作,同时,我也保证今后将在时间安排上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望请批准”,2010年2月22日,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王某某的月工资为1200元。王某某在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0年5月11日王某某离开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为王某某发放2010年4月工资1292.5元及5月16天的工资710元,共计2002.5元。王某某离开公司后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王某某与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4400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x.7元;3、依法裁决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补发王某某2007年2月至2010年5月加班费x.8元;4、依法裁决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为王某某补办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5、请求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补发王某某4月份工资。2010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某某的申请,2010年7月16日作出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在本裁定书生效后30日内,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王某某补缴自2007年2月起至2010年5月止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应缴费用由王某某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承担;2、在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4200元;3、在本裁定书生效后30日内,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4月份拖欠的工资1292.5元;4、在本裁定书生效后30日内,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5、王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按国家政策执行,保证职工每月有一个连续24小时休息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付出了劳动,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应当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原告王某某2009年4月工资1292.5元、5月份工资710元,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应由原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违反有关规定,未为原告王某某依法办理参保手续,故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王某某补办、补交工作期间(2007年2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交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因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但是,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5月31日原告王某某起诉之前已经到期,劳动合同已自然终止,故原告王某某现要求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向劳动者支付。因原告王某某的工作时间为三年零三个月,其月工资为1200元,故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未就该时间段存在加班事实提交证据,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称该阶段公司已依据原告王某某每月的实际加班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节假日工资发放标准的规定给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加班费,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每月所发放的工资并不包含有加班费,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的规定、公司的《生产后勤工资政策》、《考勤表》以及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王某某在工作中由于水温不稳而被扣发工资的《通报》一份和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每月的工资表以及其工资构成的具体说明等证据,互相印证,而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中因存在锅炉工岗位责任及考核规定最后没有落款,无制定日期、未加盖公章、2010年2-4月工资表3张中存在每月工资表不完整、其中两张不显示发放项目、三张表中所显示的每月发放金额与原告王某某实际认可的发放金额不一致等情况相比对,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加班费,故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其他加班事实,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该公司存在着在劳动行政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支付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x.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提出依据劳动部关于《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要求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x.7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就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存在拒不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王某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因拖欠加班费发生的劳动争议,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一种,故原告王某某要求支付加班费不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另外,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仲裁【2002】X号文件精神,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受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的限制,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不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原告王某某补缴自2007年2月起至2010年5月止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个人应缴费用由原告王某某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承担,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二、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4200元;

三、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0年4月份1292.5元、2010年5月份的工资710元,共计2002.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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