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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唐民一初字第489号

原告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益贵,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盐城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元柏,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桂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黄汉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贵、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元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居关系,现双方已不再同居,请求对我们同居期间价值9000元的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被告应返还我售房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所出售的房子权属登记在我的名下,出售后我已将原告应得的购房款x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应将挂失取走的我存在中国农业银行新街办事处的x元存款返还给我;我应分得我与原告同居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营运车辆及营运收入的一半,即x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的焦点是:

一、关于原告桂某挂失支取的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新街办事处的x元存款及双方2001年11月20日结帐的x元由原告桂某返还被告张某某的问题。

原告桂某认为,其挂失支取的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地新街办事处的x元存款,是被告叫其挂失支取的,当时已交给被告,被告作为购房款又贴补给我,不应再返还。有关被告主张的x元,即2001年11月20日的结帐单,是其与被告之间购房子的事,后来房子卖掉了,这个事实已不存在了,结帐单上的黑字是其所写,但被告提交的结帐单不完整,与本案缺少关联。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桂某的主张有异议,主张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挂失支取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新街办事处的x元存款,其知道后多次向原告索要,但原告一直未将此款交给其。2001年11月20日的结帐单清楚地记载了其与原告从1998年至2001年11月20日共同生活3年10个月期间的往来情况,除支出的外,原告应返还其x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挂失支取的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新街办事处x元存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虽主张其挂失支取该款系经被告同意并已交给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x元的问题,从被告出具的原告所书便条看,其意思表达完整,能清楚地表明原、被告1998年至2001年11月20日共同生活3年10个月期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以及双方结算后原告应返还被告x元的事实。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先是不承认被告出具的2001年11月20日的便条系其所书,后又承认系其所写,但认为在房子出售后此事实已不存在,之后又陈述此便条系同居期间的流水帐,承认除被告用去的外,另有x元被告投资在房子上,尚有x多元应给被告,因其平时已给被告钱,故这x多元不应再给被告。原、被告所购房屋2005年才出售,而双方于2001年11月就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时房屋尚未出售,故原告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相反能够证明2001年双方结帐时其应给付被告x元以及尚未给付被告的事实,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桂某主张的被告张某某返还x元购房款给的问题。

原告桂某主张被告所出售的新街文化站的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因误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扣除被告补贴的x元,被告实际应返还购房款x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桂某提供的证据有:1、新街文化站沈怀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系与被告同居前其个人出资购买;2、1999年11月,其与杨雪生签订的租房协议;3、新街镇土管所的证明一份,证明系因当时登记失误,误以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才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并且办证的费用系原告所缴;4、2005年1月28日以被告的名义将房屋以x元卖给沈红霞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明确;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将其应得的一半房租交给其,双方有关售房款已结清,故原告向其出具了一份欠x元的欠条;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土管所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应通过行政程序取消原告的房产证;对原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同时被告张某某主张所售房屋由其与沈怀友商谈的,其出资x元,余款x元系原告出资,房款是其委托原告缴纳的,故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非原告单独所有。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主张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款是被告所出,被告在售房后也未将其应得的x元交给其。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虽系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但不能反映本案原、被告出资情况。原告主张购房款除被告出资x元外,其余款项系其一人所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陈述其出资x元,原告出资x元,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资情况,应推定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所购;又因该房屋以低于原购买价出售,原、被告对出售房屋所得价款无异议,对出售该房屋所得款项应平均分割。

三、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桂某与他人共同经营的车辆和营业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问题。

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桂某与他人共同经营的车辆和营业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认为其与原告同居4年后原告才购买的该车,且其投资了9000元,应分得车辆价值的一半即x元、营运收入的一半即x元。原告桂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有异议,认为其现在经营的车辆系与他人共同经营,被告未投资,系其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桂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东台市人民法院(199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车子在与被告同居前就有了;2、盐城市新增营运车辆申请表一份,证明其原有的苏x号车报废;3、客车买卖合同,证明其现营运的亚星客车1辆系其于2002年5月24日购买;4、2002年4月22日其与桂某签订的合资投股经营客运定线班车协议一份,证明其与桂某合伙经营现有营运车辆及出资情况;5、公证文书一份,证明线路权、车辆价值权、使用权归其所有。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所认定的车辆已报废,原告所举证据2恰好证明这一点,其主张的是现在原告经营的车辆;对原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原件;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于2000年3月28日与东台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客运线路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营运线路不属原告个人所有,同时证明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新街到无锡的运营线路,以及2003年3月1日至10月31日运营收入状况。原告桂某对被告所述东台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客运线路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线路虽是运输公司的名义,但实际是其个人经营;对被告所述其8个月的运营收入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系其个人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主张应分割原告现经营的营运车辆和营运收入,但其未能提供其出资以及参与经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出具的其购买车辆以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现经营的营运车辆系其与另一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经营,该车辆及营运收入应归其所有,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至本案诉讼前,未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了本市X街文化站的房屋,房屋产权证虽登记为被告张某某,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情况;双方还于同居期间购置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2001年11月20日,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原告桂某应给付被告张某某x元。后原告桂某擅自支取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新街办事处的存款x元,未交付被告张某某。2005年被告张某某将以其名义登记的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新街文化站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但未将原告应得房款交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桂某在同居前个人财产有:春兰牌挂壁式空调、洗衣机、美菱牌冰箱、美的牌吸尘器、抽油烟机、煤气灶各1台;红太阳牌21寸电视机、长城牌电风扇各2台;煤气罐2只、席梦思1只、自行车1辆、床2张、床头柜2张、棉被7条、羽绒被1条、挂衣柜X组、办公桌1张、黄金手镯1只(重50克)、耳环1对、戒指1只(重10克)

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取得结婚证,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具有合法性,其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原则依法分割。由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双方又以夫妻名义生活,往来帐目较多,应综合分析双方在案件审理中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原告桂某挂失支取被告张某某的x元存款,应返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桂某应返还的x元,应予支持。原告桂某主张的被告应返还的购房款,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出资情况,推定为共同出资,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某返还被告张某某x元,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桂某售房款x元,相互抵消后,由原告桂某给付被告张某某x元;

二、原告桂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桂某1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原告桂某在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春兰牌挂壁式空调、洗衣机、美菱牌冰箱、美的牌吸尘器、抽油烟机、煤气灶各1台;红太阳牌21寸电视机、长城牌电风扇各2台;煤气罐2只、席梦思1只、自行车1辆、床2张、床头柜2张、棉被7条、羽绒被1条、挂衣柜X组、办公桌1张、黄金手镯1只(重50两)、耳环1对、戒指1只(重10克),仍归原告桂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合计x元,原告桂某负担8570元(已预交816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x元(已预交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合计x元(开户银行:农行瀛洲支行,帐号:x,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振鹏

审判员徐刘根

审判员黄汉华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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