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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行初字第25号

编者按:此份裁判文书在江苏省省高院优秀裁判文书评比中荣获三等奖,是盐城市法院系统唯一一篇获奖的行政裁判文书。盐城市法院系统共有3篇裁判文书获奖,东台法院拥有2篇。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原东台市富德工程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富德机械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青,江苏盐城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劳动局),地址在东台市台城何垛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东台市劳动局法制和劳动监察科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东台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东台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明旺,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东台市劳动局作出的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书》,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06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钱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青,被告东台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徐某某,第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劳动局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书》,其主要内容是:第三人于2002年10月30日在富德机械厂上班时,因在操作镗床的工作过程中不慎,致使身体被镗床绞进受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离断伤,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裸关节骨折,左眼外伤等。认定书根据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盐劳社法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东台市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和其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2、被告(东)工伤案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3、被告东工伤查(2005)第X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协助调查。

4、被告(东)工伤证(2005)第X号《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证的事实。

5、2005年6月4日被告作出的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

6、被告东工伤决字[2005]X号《关于撤销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1份。拟证明被告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7、送达回执5份。拟证明《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撤销决定》和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书》均已送达给第三人。

8、送达回执5份。拟证明《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撤销决定》和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书》均已送达给原告。

9、2002年12月28日富德机械厂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富德机械厂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

10、询问原告的笔录1份。拟证明富德机械厂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

11、东台市人民医院关于第三人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和治疗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

1、《工伤保险条例》。

2、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X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10月30日,第三人在富德机械厂上班时,因操作不慎致使身体被镗床绞进受伤。原告当即将第三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2月28日,富德机械厂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富德机械厂负担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二次医疗费用,同时一次性补偿其伤残补助金等计x元(该协议已经履行)。2004年10月,第三人提出反悔协议而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决其败诉。2005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6月4日作出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撤销了该决定书。2005年11月4日,被告就同一事实再次作出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人受伤两年多后且和富德机械厂就工伤待遇协商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亦证明被告将原告列为用工主体。

2、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盐劳社法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复议机关已将原告列为用工主体。

3、2002年12月28日富德机械厂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

4、2002年12月29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条1份。

上述第3、4份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已享受工伤待遇。

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东台市劳动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了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先提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发现该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遂主动撤销该决定书,并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钱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钱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时效性审查;另外,被告对第三人已经享受工伤待遇这一事实,没有予以认可,从而导致认定工伤有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的异议为,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并不能说明第三人应当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前其并未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和通知原告协助调查、限期举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7、8份证据,能够证明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等已经送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9、10份证据,能够证明富德机械厂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和医疗诊断结论的情况。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特征,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只能证明富德机械厂给予了第三人的经济补偿,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前其已享受过工伤待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2年8月份进富德机械厂做工。2002年10月30日,第三人在富德机械厂上班时,因在操作镗床的过程中不慎,致使身体被镗床绞进受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离断伤,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裸关节骨折,左眼外伤等。2002年12月28日,富德机械厂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46元和二次手术费用,由富德机械厂负责处理;在协议签订时,富德机械厂一次性补偿第三人伤残补助金、疗养期间误工补助、医疗费、助行器具等计x元。次日,第三人出具收条,其内容是:今收到富德机械厂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2005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决定受理。200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05年5月8日询问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2005年6月4日,被告作出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5年8月25日,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盐劳社法复[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0月19日,被告因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5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已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撤回了起诉。2005年11月4日,被告作出[2005]第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于2006年1月17日向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书》。2006年2月27日,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盐劳社法复[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书》。

又查明,原告系富德机械厂业主。该厂于2003年11月申请注销,原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担。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第三人是否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又不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是在2002年10月30日受伤的,其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05年4月19日提出的。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另外,富德机械厂已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已经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此说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受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是在受伤性质认定之后,伤残等级评定后才能计算出其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富德机械厂和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的数额并不能说明是其应当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第三人与被告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

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虽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条例》第六十四条亦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本案第三人于《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条例》施行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显然也不适用《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该《办法》所指的“享受工伤待遇”应当是指职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受伤性质后,根据影响劳动能力的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所享受的医疗康复、伤残津贴等待遇。而本案第三人虽与原告之间达成协议,得到一定的补偿,但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已享受工伤待遇。故第三人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应适用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2005年4月1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作认定申请。本案第三人于2005年4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办法的规定。据此,原告以第三人超过《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已享受工伤待遇为由,认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的第三人于2005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日决定受理。200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05年5月8日询问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2005年6月4日,被告作出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05年6月6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此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因原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撤销。2005年11月4日,被告重新作出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书》。被告对工伤认定书的法律依据依法作出调整并不违背上述法规的规定,其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第三人受伤性质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时应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原则。本案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是发生在《条例》实施前,实体上应适用《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该《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富德机械厂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本单位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第三人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东台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具有法定权源性依据,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台市劳动局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的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正超

审判员苏学广

代理审判员臧田桂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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