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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因犯脱逃罪于1998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组织越狱罪于1999年8月11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别名袁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小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月16日被临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88年12月8日被临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张某某、袁某丁、李某戊、胡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袁某丁、李某戊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提供线索,意图盗窃汝州市X路安居苑小区张X杰家,并分别与袁某甲、袁某乙到张X杰家门前为实施盗窃踩点。2009年1月4日2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三人酒后到安居苑小区,翻墙进入张X杰家院中,撬开张家防盗窗进入屋内,将张家放在二楼的一个保险柜盗出。被告人袁某丁在秦某某的联系下,驾驶出租车将该保险柜运走。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到野外将保险柜打开,盗走保险柜内现金x多元、金首饰、玉佛、欧米茄手表等物品。后将保险柜拉到汝州市安沟水库投入水库中,赃款由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彪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首饰十五件共价值x元,被盗玉佛价值x元,被盗欧米茄手表价值x元,其他物品共计520元。

(二)2008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到汝州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原汝州市公安局防暴大队)南边的小巷内,把赵X平租住的院门弄开,将赵X平的一辆黑色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盗走,卖后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裕兴牌电动车价值2160元。

(三)2008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到汝州市X路X旭家门前,将路X旭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苏琪儿牌电动车盗走,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海杰(另案处理),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苏琪儿牌电动车价值765元。

(四)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到汝州市X路安平旅馆附近的一建公司院内,将郭X钊的一辆银灰色迪鼠牌电动车盗走,与其他赃物一起卖给被告人李某戊,李某戊转手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迪鼠牌电动车价值1680元。

(五)2008年11月7日夜里,被告人袁某甲、张某某到汝州市X路东第一人民医院家属楼下,将焦X欢停放的一辆白色小灵童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又到广育路菜市场附近的科序律师事务所门口,将牛X伟停放的一辆白色迪鼠牌电动车盗走。这两辆车以8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戊,李某戊转手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灵童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被盗迪鼠牌电动车价值2160元。

(六)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西侧,将马X停放的一辆白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卖后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能牌电动车价值1980元。

(七)2008年12月11日的夜里,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预谋盗窃,二人将钱X洁停放在汝州市南门里附近的一辆黄白色真爱牌电动车盗走,卖后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真爱牌电动车价值1920元。

(八)2007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甲伙同王军芳(另案处理)到汝州市X街环卫处家属楼下,将杨X锋家的门市部外边墙上的一台新飞牌空调外机盗走,卖后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飞牌空调外机价值1470元。

(九)2007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甲伙同王军芳到汝州市X街,将徐X霞家的网吧外边墙上的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盗走,卖给吴海杰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的牌空调外机价值1862元。

(十)2007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甲伙同王军杰到汝州市X街X排,将姚X杰家外边墙上的一台春兰牌空调外机盗走,卖后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春兰牌空调外机价值2352元。

(十一)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到汝州市X街原汝州市保安公司西边,将赵X波的游戏厅外边固定在地上的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盗走,卖后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的牌空调外机价值1911元。

(十二)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到汝州市X路,将王X杰家外边固定在地上的一台春兰牌空调外机盗走。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春兰牌空调外机价值1500元。

(十三)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汝州市X路钟楼派出所北的一小巷内,用轧剪将顾X军租住的大门门锁剪开,进屋将顾X军的一台手提电脑盗走,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戊,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1400元。

(十四)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甲到汝州市乐达公司东边南苑小区,将王X臣东风车上的两个万里牌x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伙同大智(身份不详)四人到汝州市X乡X村,把靳X环所开的理发店门弄开,将屋内的一辆豪爵悦星牌摩托车盗走,后袁某甲把摩托车送给纸坊乡X村的靳见明。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个万里牌电瓶共价值520元,被盗豪爵悦星牌摩托车价值1680元。

(十五)2005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谢川川(另案处理)到汝阳县X乡X村实施盗窃,把刘X家麦圈里的书中所藏的及抽屉内的8000多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获。

(十六)2007年10月16日的夜里,被告人袁某甲伙同王闯、李某旺(二人另案处理)到焦某乡湾李某,将李X奇家中的三头公牛盗走。后由李某旺、李某点(另案处理)等人将牛牵至陵头会上卖时被陵头派出所发现,耕牛追退失主。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牛价值8800元。

(十七)2008年9月10日的夜里,被告人袁某甲伙同王军芳到伊川县X乡X村,将罗X生停放在门外的一辆昌河面包车盗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海杰。吴海杰更换该车车架号与发动机后将车卖掉。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昌河牌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评估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丁、李某戊、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张X杰家一案中是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袁某丁、李某戊、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袁某彪、李某戊、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的异议是,其没有事先去张X杰家踩点。

被告人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犯罪事实的异议是,其没有参加盗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五)项事实有异议,称第(一)项事实其没有故意去指认张X杰家,没有去踩过点。第(五)项事实是其在北京打工,其没有参与。

辩护人李某丙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张某某在盗窃张X杰家案中是犯意表示而不是犯罪预备。第五项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对第(三)项事实,盗窃数额不满800元,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构不上犯罪。张某某曾因犯罪判过刑,但不是累犯。

辩护人焦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袁某乙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程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戊在收购赃物过程某,系被动,但主动退赃,李某戊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提供线索,意图盗窃汝州市X路安居苑小区张X杰家,并分别与袁某甲、袁某乙到张X杰家门前为实施盗窃踩点。2009年1月4日2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三人酒后到安居苑小区,翻墙进入张X杰家院中,撬开张家防盗窗进入屋内,将张家放在二楼的一个保险柜盗出。被告人袁某丁在秦某某的联系下,驾驶出租车将该保险柜运走。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到野外将保险柜打开,盗走保险柜内现金x多元、金首饰、玉佛、欧米茄手表等物品。后将保险柜拉到汝州市安沟水库投入水库中,赃款由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彪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首饰十五件共价值x元,被盗玉佛价值x元,被盗欧米茄手表价值x元,其他物品共计52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

2009年1月20日前一、二十天的晚上11点左右,和袁某乙、张小孩、袁某甲(又名袁某卫)四人在市区八团吃饭,后袁某乙先走,其和张小孩、袁某甲三人走到一处家属楼门口,张小孩说咱偷电动车吧,其不同意,和袁某甲一起到市标附近,袁某甲接到袁某乙的电话,袁某乙在电话中说,他在安居苑门口等着,一起去弄点事。其和袁某甲坐出租车到安居苑小区门口,袁某乙一个人坐在安居苑门口的东边,袁某乙和张小孩当天在那踩过点,家里没有人。他已经搬到墙边一个水泥盖板,袁某甲蹬着盖板,大门口东边的小窗户爬上去,把其拉上墙,袁某乙在门口放风,进到二楼的一卧室内,用脚把保险柜踢到楼梯口,把大门从里面打开,看到袁某乙在门口东边蹲着,说打过电话了,出租车一会就过来,问弄住什么东西没有,袁某乙从窗户内翻进去和袁某甲从里面把保险柜往外递,出租车是袁某丁开着的,袁某甲和袁某乙把保险柜抬到车的后备箱内,到汝州市X乡曹庄大队杨庄南边的麦地内,把保险柜打开,拿出来现金有x元、玉镯子、玛瑙、古代钱币等,将保险柜推到安沟水库里。保险柜内的票据、存折、银行卡等东西都扔到安沟水库了。盗窃有三万多元,另外农历初七时,张小孩送给自己一袋方便面,停几天打开方便面时,发现里面有一纸条,纸条内容大概是“公安人员提审你时,不要说偷张X杰家一事与我有关,等我出去时,弄点肺结核药给你,把你救出去。”和袁某甲到汝州典当行、洛阳上海市场将手链、金佛等卖掉。

(2)被告人袁某甲供述

案发前几天,有一次和张小孩一块在袁某乙租住处玩,张小孩单独对其说,他瞅一家,可有钱,去弄(偷,盗窃)一下。并说可托底,其老呛家,后来秦某某也对自己说过张小孩曾对他说,他老呛家可有钱,小孩可托底,家里经常没有人。

事发当晚,小孩、二虎、自豪四人在一饭店喝酒,小孩醉了送他回家,大约凌晨一点,袁某乙打电话让其和秦某某去安居苑小区路口,在小区X排紧挨大门西第一家,与秦某某一起翻墙进院后,偷走一保险柜,一会袁某丁开着出租车来了。

作案前的一天,和张小孩一块路过安居苑,张小孩说给自己说准备弄得就是这一家。保险柜里有2万多元钱,剩下的是首饰。钱其分5500元,二虎5500元,子彪5500元,自豪2500元。

(3)被告人袁某乙供述。

2009年1月20日半个月前的一天上午,张小孩对其说到安居苑小区看看。张小孩指着大门西边第一家说,是他老呛家,家里可有钱,想给他家弄喽(指偷)。

停了大概有两天,也就是张小孩被抓走的那一天,晚上和秦某某、袁某卫(又名袁某甲)、川川在一个饭店吃饭、喝酒,当快到安居苑小区时,秦某某、袁某卫坐出租车到了,几个人偷一保险柜抬到出租车上放到后备箱里,柜里有人民币、玉石和票本等东西,自己分2500元,与二虎将部分首饰卖了。

(4)被告人袁某丁供述。

2008年1月20日半月前的一天晚上,秦某某用袁某乙的手机给自己打电话,让拉一个保险柜,他们把保险柜撬开后让其去接他们。他们一共盗取大约三万多元钱,撬开保险柜时,二虎先给其一万元钱,在青龙湖正卫给其一万元(带封条),自豪下来自己又拿走大约一万多元钱。最后其分得了52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和张X杰的儿子张X龙关系比较好,平时口头上都相互叫老呛,我对张X杰家的情况也比较熟悉,以前去他家玩过,他家在安居苑小区X排西边第一家,张X杰以前开采过小煤矿。

2009年1月2日下午和袁某乙到街上闲逛,袁某乙说石狮子老贵,到处看看。后来转到安居苑小区附近,袁某乙指着两边第一家说,那就是你老呛家张X杰家,通过秦某某认识袁某乙。

时间长了有些话都记不清了,也不知道在啥情况下,其给袁某乙说过张X杰家人在郑州居住,但并没有和袁某乙预谋准备偷张X杰家,虽然知道张X杰家有钱,有时一个人也想去偷X杰家的钱,但从来没有给袁某乙说过准备偷张X杰家的话。其没有参与盗窃张X杰家。

2、被害人陈述

(1)侯X霞陈述。

2009年1月4日早上10点多从外面回来,保险柜不见了,有本田车的购车发票、三万元现金,黄金手饰有8种样式,白金的有4种样式,白金带钻石的7样,玉石手镯两个,银行卡、信用社的存折,欠条12张,总共价值有二十多万元。

(2)张X杰陈述。

家中的保险柜被盗了,有票据、收条、项链等。

3、证人证言

(1)桂X强证言。

2009年1月4日上午十点多,赶到张X杰家,保险柜被盗了,保险柜里有三万元的现金和价值十五万元左右的首饰,还有欠条、购车发票等。就打电话报警了。

(2)肖X涛证言。

2009年1月3日晚12点10分左右,在安居苑门岗的值班室内,听到外面有车过来,拉开窗帘一看是出租车。见两个男的正在踹安居苑西一号的大门。出租车是退着走的。

(3)徐X伟证言。

2009年1月十几号,秦某某到洛阳给自己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玉佛、一个棕色骨质手镯。

4、鉴定结论

(1)汝州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

现场手印系袁某甲左手中指与右手中指所遗留。

(2)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盗金首饰十五件共价值x元。

被盗欧米茄手表价值x元。

被盗玉佛价值x元。

其他玛瑙线币等价值52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6、物证、书证

(1)汝州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称盗窃张X杰家一案其没有去踩点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张X杰家盗窃案称自己没有故意去指认张X杰家,没有去踩点,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只是有犯意表示,而不是犯罪预备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8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到汝州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原汝州市公安局防暴大队)南边的小巷内,把赵X平租住的院门弄开,将赵X平的一辆黑色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盗走,卖后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裕兴牌电动车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无异议,且认罪,并有二被告人供述,失主赵X平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到汝州市X路X旭家门前,将路X旭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苏琪儿牌电动车盗走,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海杰(另案处理),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苏琪儿牌电动车价值7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数额不足800元,不成立犯罪。本院认为,盗窃罪一般是数额犯罪,但作为盗窃犯罪的成立,应综合案件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等情节综合考虑,而不能仅以数额为标准,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到汝州市X路安平旅馆附近的一建公司院内,将郭X钊的一辆银灰色迪鼠牌电动车盗走,与其他赃物一起卖给被告人李某戊,李某戊转手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迪鼠牌电动车价值168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秦某某供述

08年11份的一天晚上,和袁某甲在城垣路安平旅馆南,其偷走一辆灰白色电动踏板车,袁某甲偷两辆踏板电动车,一辆花黄色,一辆银灰色,我俩将车放在袁某乙处,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志卫,赃款三人分获。

2008年11份的一天夜里,和袁某甲、袁某乙三人在城垣路豫鑫苑宾馆对面进行盗窃。其和自豪偷一黄色电动车,不知亚伟在什么地方偷两辆电动车,一辆花白色,一辆灰色的,也都先放在自豪租住处,后来通过志卫卖给了那个四十多岁的男的了,三辆车一共卖900元。

(2)袁某甲供述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和二虎、自豪在豫鑫苑宾馆对面安平旅馆门口偷了一黄、一白、一灰三辆电动车,先放在袁某乙的租住地,后卖给志卫,得到900元,三人各分300元。

(3)袁某乙供述

在安平旅馆附近偷电动车其知道是亚卫和二虎偷了,推到其住处了。

(4)李某戊供述

年前的一天夜里,袁某甲和张小孩、秦某某三人推其家两辆电动车,一辆黑色,一辆白色。当天晚上其给老五打电话,老五共掏900元钱,分两次将这电动车推走了。给亚卫600元。

(5)胡某某供述

大约是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志卫打电话,在大仓门口志卫又给一辆白色电动车,好象迪鼠牌的,给志卫800元。又停两天或三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志卫给辆黑迪鼠,给志卫800元。

2、失主郭X钊陈述

电动车在2008年11月份丢了,是银灰色。是2007年8月1日在迪鼠专营店买的车,价格是2350元。

3、鉴定结论及迪鼠店证明证实,车是2005年8月1日买的。评估价1680元。

本院认为,同案犯秦某某、袁某甲均指认被告人袁某乙参与盗窃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袁某乙也供认其分到部分赃款,因此袁某乙辩解其没有参与上述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2008年11月7日夜里,被告人袁某甲、张某某到汝州市X路东第一人民医院家属楼下,将焦X欢停放的一辆白色小灵童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又到广育路菜市场附近的科序律师事务所门口,将牛X伟停放的一辆白色迪鼠牌电动车盗走。这两辆车以8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戊,李某戊转手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灵童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被盗迪鼠牌电动车价值216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自己在案发时间内在北京打工,其辩护人提出上述事实只有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而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袁某甲不一致,且被告人李某戊当庭说明其不认识张某某,因此,该起犯罪事实,指控张某某参与盗窃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袁某甲供述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张小孩在老民政局院偷一辆白色电动车,推到了志卫家,然后回家睡了。张小孩又叫我说:“还有一辆车。”于是我跟张小孩到老民政局对面的一个信息服务部门口,把一辆白色电动车推走了。

2008年11月12月份,我和张小孩在广育路菜市场附近偷一辆电动车,车以400元钱卖给李某戊了,我和张小孩还在广育路菜市X路东偷一辆电动车。

在县医院家属楼,我和张小孩盗一辆白色电动车,卖给李某戊,两辆850元,二人平分。

(2)张某某供述

袁某甲在今年春节前,在雅园宾馆附近,袁某伟推人家一辆白色电动车,直接推到李某伟家。

(3)李某戊供述

年前的一天夜里,袁某甲和张小孩、秦某某三人推俺家两辆电动车,一辆黑色,一辆白色。当天晚上我给老五打电话,老五共掏900元钱,分两次将这电动车推走了。后又供述,起诉书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当天晚上,袁某甲先后分两次推到自家二辆电动车,且在推第二辆电动车时讲“这辆是张小孩的”,自己在庭审中讲不认识张小孩是很早以前的事,在本次犯罪事实之前,在自己经营的通信店里就认识张小孩了。

(4)胡某某供述

大约是08年11月份,在大仓门口志卫又给我一辆白色电动车,好象迪鼠牌的,算700元,又停两天或三天,志卫打电话到志卫家,当时他家有辆黑迪鼠,我掏300元骑走了。

2、失主陈述

(1)焦X欢陈述。

时间记不清了,当晚将电动车放在一楼楼梯口,第二天早上起床发现不见了,是白色小灵童电动车,08年春节前2700元买的。

(2)牛X伟陈述。

2008年11月7日23时许,白色迪鼠车放在事务所门口不见了,2700元买的。

3、鉴定结论

小灵童车价值1800元。

迪鼠车价值2160元。

4、现场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本起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并讲在上述案发时间内其在北京打工,但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且同案犯袁某甲供述的比较客观真实,并与收赃人李某戊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参与本起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本次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六)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西侧,将马X停放的一辆白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卖后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能牌电动车价值1980元。

(七)2008年12月11日的夜里,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预谋盗窃,二人将钱X洁停放在汝州市南门里附近的一辆黄白色真爱牌电动车盗走,卖后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真爱牌电动车价值1920元。

(八)2007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甲伙同王军芳(另案处理)到汝州市X街环卫处家属楼下,将杨X锋家的门市部外边墙上的一台新飞牌空调外机盗走,卖后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飞牌空调外机价值1470元。

(九)2007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甲伙同王军芳到汝州市X街,将徐X霞家的网吧外边墙上的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盗走,卖给吴海杰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的牌空调外机价值1862元。

(十)2007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甲伙同王军杰到汝州市X街X排,将姚X杰家外边墙上的一台春兰牌空调外机盗走,卖后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春兰牌空调外机价值2352元。

(十一)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到汝州市X街原汝州市保安公司西边,将赵X波的游戏厅外边固定在地上的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盗走,卖后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的牌空调外机价值1911元。

(十二)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到汝州市X路,将王X杰家外边固定在地上的一台春兰牌空调外机盗走。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春兰牌空调外机价值1500元。

(十三)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汝州市X路钟楼派出所北的一小巷内,用轧剪将顾X军租住的大门门锁剪开,进屋将顾X军的一台手提电脑盗走,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戊,赃款分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1400元。

(十四)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甲到汝州市乐达公司东边南苑小区,将王X臣东风车上的两个万里牌x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伙同大智(身份不详)四人到汝州市X乡X村,把靳X环所开的理发店门弄开,将屋内的一辆豪爵悦星牌摩托车盗走,后袁某甲把摩托车送给纸坊乡X村的靳见明。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个万里牌电瓶共价值520元,被盗豪爵悦星牌摩托车价值1680元。

(十五)2005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谢川川(另案处理)到汝阳县X乡X村实施盗窃,把刘X家麦圈里的书中所藏的及抽屉内的8000多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获。

(十六)2007年10月16日的夜里,被告人袁某甲伙同王闯、李某旺(二人另案处理)到焦某乡湾李某,将李X奇家中的三头公牛盗走。后由李某旺、李某点(另案处理)等人将牛牵至陵头会上卖时被陵头派出所发现,耕牛追退失主。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牛价值8800元。

(十七)2008年9月10日的夜里,被告人袁某甲伙同王军芳到伊川县X乡X村,将罗X生停放在门外的一辆昌河面包车盗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海杰。吴海杰更换该车车架号与发动机后将车卖掉。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昌河牌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第(六)至第(十七)项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丁、李某戊、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在盗窃张X杰家一案中,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盗窃张X杰家案中不是犯罪预备,而是犯意表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五)项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宜认定,关于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三)项犯罪事实盗窃数额不达追诉标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以及张某某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张X杰家一案的预备阶段中提供信息及踩点,对该起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为宜。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戊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袁某乙归案后主动坦白本案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袁某丁、李某戊、胡某某的家属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秦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丁、李某戊、胡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退赃情节,量刑时一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丁、李某戊、胡某某认罪悔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袁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袁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五、被告人袁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相敏

审判员陈国强

审判员张海民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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