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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胡某与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冶民初字第138号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许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系大冶市人民医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兵,湖北长江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胡某与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胡某诉称:2000年12月30日下午3时,原告之女刘某(13岁)因发高烧送往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当班医生只简单询问刘某及原告后,未对刘某进行任何生理化验和胸透、拍片、CT等科学检查,就收住该院内Ⅱ科。因被告未重视病情,未做相关的化验检查,刘某于次日下午2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黄石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医院对患者病情发展及严重性认识不足。据此,可以确定被告没有及时对刘某采取有效、准确、足够的抢救措施。理由是:①被告对刘某未作科学检查;②原始病历记录刘某血白细胞1.7×109/L伴高热,应叫多科室医生会诊;③诊断不准确;④抗感染力量不够,未用激素,治疗力度不够;⑤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死亡原因为病毒性脑炎。结果经湖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为间质性肺炎、肺水肿、脑水肿、心肌水肿,故属误诊;⑥刘某13岁,体重不足40公斤,病历记载56公斤,像成年人一样用药。所以,被告对刘某的死亡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略)元。

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之女刘某因畏寒、发热两天于2000年12月30日下午3时15分就诊于我院,门诊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收住内Ⅱ科,入院后经过常规的查体,并作各项血液化验检查,抗感染和对症治疗,患者持续高热不退,于12月31日凌晨5时20分出现呕吐咖啡样物,神志恍惚,夜班医生做出了对症处理,7时30分患者病情急剧变化,医院告病危,经院方科主任查房并作对症处理和抢救后,病情无好转于下午2时45分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湖北医科大学对死者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间质性肺炎、肺水肿、淤血、脑水肿、心肌水肿;左侧卵巢良性畸胎瘤”。另解剖发现患者左侧卵巢囊肿(脓性)约500克。经死者家属申请,大冶市和黄石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均对本医疗事件作出技术鉴定书,一致认为刘某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显然,原告之女刘某是因病而亡。其次,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①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刘某作任何生理化验检查,但又说原始病历记录刘某血细胞1.7×109/L,由此可见医院已对患者作了血液化验。至于CT特检,由于患者病性严重并发展快导致不能或未及进行,这并不意味着未采取各种治疗措施;②对刘某已进行过会诊措施,其中有主治医生和副主任医师等5人;③诉称被告误诊不实。根据患者的病情及临床表现和体征以及病情发展的动态观察,主治医师有权作出临床诊断,后经鉴定,被告诊断及用药符合医疗原则;④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刘某采取有效、准确、足够的抢救措施,用药治疗力度不够,未用激素,事实上,刘某入院不足24小时,被告已为患者使用了三联抗生素,之后根据病情变化又使用了甘露醇、速尿、呼吸兴奋剂及纠正水电解质平衡等药物,同时对患者进行了紧急抢救工作,如人工呼吸、心外按摩,给予洛贝林、可拉明、肾上腺素、纠酸等心肺复苏抢救。此外,原告诉称被告对刘某用药治疗力度不够,又说与成人一样用药,是矛盾的。综上所述,患者刘某是因病情恶化,病重而亡,医院对患者的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并无过错,且刘某的死亡后果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联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大冶市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共计18页,主要内容为:1.病历首页记载:刘某,女,13岁,学生;入院时间2000年12月30日下午3时15分;主诉怕冷、发热一天;现病史:患者昨日因受凉后出现怕冷、发热,发热呈中等性持续性发热,当时具体体温不详,伴咳嗽以干咳为主,呕吐清水一次,量不多,同时伴有咽痛、鼻塞,无头痛、无胸闷、心慌,喘气及呼吸困难,无腹痛、腹泻,无抽搐、昏迷及大小便失禁,无少尿血尿浮肿及腰痛,无尿频、尿急、尿痛,未作治疗急来我院,门诊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收内Ⅱ科。病程中,患者精神差、乏力、睡眠不佳、体力下降、体重无改变,大便未解,小便正常。既往史:既往体健,否认有肝炎、结核等传染病史,无食物中毒及药物过敏史,无手术外伤史。体格检查:T39.6℃,P100次/分,R22次/分,(略)/(略),神志清楚,精神差,发育正常,查体合作,头颅对称无畸形,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外耳道无异常分泌物,胸廓对称,双肺呼吸音清晰,未闻及干湿性罗音,腹平软,双肾区无叩击痛,四肢活动可。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初步诊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处理计划:①完善相关检查(三大常规);②抗炎;③对症支持;④卫生宣教。2.病历续页记载:患者呕吐一次,为咖啡样物,量不多,腹泻黄褐色水样物一次,量约(略),发热为高热,神志恍惚,高热行物理降温,目前发热尽管考虑呼吸道感染,但应警惕脑膜炎的可能,继续观察病情。12月31日7时30分,仍高热,大小便失禁,神志不清,从病情来看在加重,考虑可能有颅内感染。随时有生命危险,已向家属作了交待,另外告病危,转入急救室。吸氧,行呼吸兴奋剂。查房后诊断考虑为病毒性脑炎、败血症。11时,患者仍呼吸急促,昏睡状态。下午2时45分,抢救无效告临床死亡。3.三测单、护理计划、护理记录:刘某,女,13岁,内Ⅱ28床(急6),血压110/(略),体重56公斤;卧床休息,测体温,观察体温变化,多饮水,进清淡易消化软食,保持口腔、皮肤清洁,高热时行物理降温。4.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5.检查报告单、血细胞分析报告单:刘某,女,13岁,血细胞1.7×109/L,中间细胞百分数3.6%,中性粒细胞百分数50.8%,红细胞平均体积78fL。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刘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一本。与原告举证的病历一致。

二、湖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受大冶市卫生局委托,由大冶市公安局曹庭章法医送来死者刘某经法医尸体解剖后提取的脏器进行法医病理学检查,以帮助查明死因,尸体解剖(2000.1.2):尸长(略),发长12cm,消瘦体质,脑轻度水肿,脑血管充盈,胸腔少量血性液体,心包血性积液(略)。肾轻度自溶。左侧卵巢囊肿(脓性)约500g,尿约15mL,混浊。法医病理检查:心脏、肝、脾脏、肺、肾、脑、卵巢、胰腺、胸腺。结论为:1.间质性肺炎。①肺水肿、淤血;②脑水肿;③心肌水肿。2.卵巢良性畸胎留。

三、大冶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刘某(露)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患者起病急,症状主要为畏寒、发热、咳嗽,病情发展迅速,进展快。住院时间短,临床有关检查资料未能收集齐全;2.根据患者入院时所述之病情及症状体征,入院考虑上呼吸道感染的诊断是符合诊断原则的;3.依据病历记载,治疗的原则及应用的药物是针对病情所采取的,虽经诊治,由于感染并发中毒性脑病(脑水肿)导致病情急转直下;4.法医鉴定为间质性肺炎、肺水肿、脑水肿、心肌水肿,考虑死亡原因为脑水肿,呼吸衰竭,左侧卵巢囊肿(脓性)约500克,亦为诱因之一;5.患者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主要为病情本身所致,非医疗过失行为;6.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刘某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

四、黄石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刘某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是:1.根据患者病情的发展,门诊及住院诊断符合原则;2.住院期间治疗及抢救处理无原则性错误;3.死亡原因是因严重感染引起中毒性脑病而致呼吸、循环衰竭;4.院方不足之处为:①缺门诊病历及住院证,病历记载不完善;②由于住院时间短、病情进展快,故对患者病情的发展及严重性认识不足,部分相关辅助检查未能及时完成,但以上不足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鉴定结论:刘某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

五、2001年7月10日原告刘某出具的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湖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我的女儿刘某的死亡鉴定,在黄石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经做出了合理的鉴定,现在不再要求你委做重新鉴定。

2001年10月8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的冶法医鉴[2001]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与被告举证的黄石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的冶法医鉴[2001]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00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刘某、胡某之女刘某因受凉后畏寒、发热到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门诊医生根据其症状未作门诊病历记载以“上呼吸道感染”收住入院。刘某入院后经内Ⅱ科医生问询病史并作体格检查,刘某体温39.6℃,心率100次/分,呼吸22次/分,血压110/(略),神志清楚,精神差,发育正常,遂对刘某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随后,被告医护人员便对刘某进行抗炎、对症治疗并作出完善相关检查(三大常规)及卫生宣教的处理计划。次日凌晨5时许,刘某呕吐咖啡样物一次,腹泻黄褐色水样物一次并伴持续高热不退,被告医护人员给予护畏、丁胺卡拉抗感染、物理降温等处理。12月31日7时30分左右,刘某出现大小便失禁,心率155次/分,呼吸37次/分,神志不清等症状,被告医生考虑刘某有颅内感染,即作给氧处理,同时向其家属告病危。同日上午8时许,被告内Ⅱ科主任、副主任医师及其他医生查房后考虑刘某病情为:①病毒性脑炎;②败血症。同时,根据医嘱对刘某进行血常规、血细胞分析、血沉、小便常规检验,其中血细胞分析报告单载明:刘某,女,13岁,白细胞1.7×109/L,红细胞4.07×1012/L。同日下午2时许,刘某呈深度昏迷状态,呼吸浅弱。被告医护人员给予其心电监护、应用呼吸兴奋剂,肾上腺素等药物,并采取人工呼吸及胸外按摩等措施,病情无好转,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之女在治疗及抢救期间被告还为其分别使用了西米替丁、可拉明、洛贝林、多巴胺、阿洛明及20%甘露醇等药物。刘某死亡后,原告以被告误诊为由要求有关组织查明其女死因。2001年1月2日,大冶市公安局法医经对刘某尸体解剖,发现其脑轻度水肿,脑血管充盈,胸腔少量血性液体,心包血性积液约(略)。肾轻度自溶。左侧卵巢囊肿(脓性)约500g,尿约15mL,混浊。尸体解剖后提取的有关脏器送往湖北医科大学作法医病理学检查。同年1月16日,湖北医科大学经对送检的脏器进行法医病理检验后作出鄂医法病检字(2001)第X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1.间质性肺炎。①肺水肿、淤血;②脑水肿;③心肌水肿。2.卵巢良性畸胎瘤。同年1月21日和3月21日,大冶市及黄石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申请,分别作出了刘某(露)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并一致认为:医院对患者的治疗及诊断符合原则;刘某死亡原因属严重感染引起中毒性脑病而致呼吸、循环衰竭;医院病历记载不完善,由于患者住院时间短,病情进展快,故对患者病情的发展及严重性认识不足,部分相关辅助检查未能及时完成,但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刘某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诉讼中,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刘某之死作出司法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与上述刘某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主要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人体内科病病种繁多复杂且变化多端,同一种疾病可有多种不同的临床病象,同一种临床病象亦可有不同的疾病。原告刘某、胡某英之女刘某因受凉后畏寒、发热到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告接诊后经医务人员问询病史并作体格检查,对刘某临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且即进行抗炎、对症治疗并无不当;刘某病情发展后经被告医务人员动态临床观察及相关辅助检查考虑其患有病毒性脑膜炎等疾病并作出相应对症处理,亦无不妥;刘某病情恶化后经被告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有关部门鉴定,一致认为被告对刘某的治疗及抢救均符合诊疗原则,且其死亡系严重感染引起中毒性脑病而致呼吸、循环衰竭,故刘某死亡的后果并非被告诊疗护理行为所造成;被告在诊疗原告之女过程中虽存在对其女病历记载不完善、部分相关辅助检查未能及时完成及误记其体重为56公斤的事实,但与原告之女死亡的后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以上不足之处,希望被告加强和完善医疗管理,以减少或避免医患纠纷的发生。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之女系病重而亡,其治疗行为符合诊疗原则不构成对患者的侵权,其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女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原告举证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胡某要求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女刘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计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00元,由原告刘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宝明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吴永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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