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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诉被告王XX、胡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原告邹XX诉被告王XX、胡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11时,我骑电动车沿中州路行至王城公园正门处时,被告王XX驾驶被告胡XX所有的车牌号豫x号轿车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拐时将我连人带车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电动车撞得几乎报废,经洛阳市交警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长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王XX辩称:本案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可依据性,因为原告受伤时间短,身体没有恢复到稳定状态,鉴定的时间不合理。另外,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鉴定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依据。原告电动车损坏程度并不是原告所讲。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胡XX辩称意见:同被告王长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诉讼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有关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7日11时,王XX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城公园正门前向北左转通过慢车道时,遇邹XX骑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邹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2天,医疗费42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1032元(白项峰1000元/月÷30天×12天=396元,姜春莲1600元/月÷30天×12天=636元)。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其误工费3000元(1500元/月÷3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60天)。残疾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原告之女白荷X年X月X日生,计算至18岁为1年其被抚养人白荷的生活费为441.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1年×残级10%÷2个抚养人)。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其放射费70元,拖车费25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时的照相费40元系收据。

另查:被告胡XX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于2008年11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般机动车辆保险。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驾车致伤原告,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全部。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鉴定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2人有医院证明,予以支持。出院后虽有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但没有医院证明需护理人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来检查时放射费70元,鉴定期间照相费40元系收据,且原告没有该项诉讼请求,审理中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为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给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且已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42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32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8元,合计赔偿x.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XX拖车费250元。

四、被告胡XX对被告王XX所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邹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邹卫红负担650元,被告王长征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斌

审判员:马宏良

人民陪审员:王晓辉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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