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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刘祥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刘祥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春节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8日婚生子孙某出生,原告曾以为儿子的出生会给双方带来幸福,但被告还是一如既往,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日趋淡薄。2009年7月份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2007年7月原告携婚生子孙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不断培养夫妻感情。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不抱希望,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孙某不满三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孙某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考虑到婚生子的实际需要,被告孙某某以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由原告岳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自2010年8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岳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孙某18周岁止,支付办法为每年9月1日前支付当年全部费用。2010年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孙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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