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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刘某甲与李某某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刘某乙。

第三人刘某丙。

第三人刘某丁。

原告何某某、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为本案第三人,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同居生活,1997年10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由原告方出资x元,购买了位于浚县X镇X路X号的宅基地一处,因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便宜,所以是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的,办理建房手续也是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的。此后原告何某某及丈夫刘某黎(现已去世)拿出积蓄购买建房材料,联系建筑施工队,先后建起三间二层楼房及陪房二间一过道的宅院,被告李某某出资寥寥无几。现被告李某某一直占有使用所建房屋,为此,要求对该房屋及宅院进行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原告何某某要求分割房屋于法无据,我与刘某甲是结婚后盖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即使何某某夫妇对建房有过出资,也应视为对我和刘某甲的赠与;2、刘某甲可以分割房屋,但仅限于建造该房屋的重置成本,对宅基地的价值部分无权分割,该宅基地是我1996年11月26日出资x元购买的,而我和刘某甲是1997年9月份才相识,结婚日期是1997年10月20日,因此,该宅基地的价值部分应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3、结婚前原告方经济困难,根本不可能出资建造房屋,该房屋是我全力承建的,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诉争房屋有我父亲刘某黎的产权,我父亲去世了,对我父亲的应得份额,我有继承权。我应继承我父亲的份额,转让给母亲何某某享有。

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的意见与刘某乙的意见一致。

原告何某某、刘某甲所举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夫妇在诉争房屋建成后,与刘某甲、李某某一起生活,居住在该房屋。

被告称证言不属实,何某某夫妇从未在该房屋中生活居住过。且作为村委不可能知道详细情况。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徐xx证言。证明1996年向东街居委会交的9000元宅基地使用费是刘某黎委托我交给李某某的。同时证明建造诉争房屋时,经其手联系了部分建筑材料,是刘某黎支付的款项。

被告称徐连清证言不属实,宅基地使用费是婚前我自己交纳的。建房材料是我购买的。另外,徐连清是刘某甲的干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原告刘某甲的陈某相互矛盾。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李xx的证明一份。证明建房时刘某黎在其砖厂拉砖并付款的情况。

被告称该证言不属实,李某民我不认识。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4、刘xx的证明一份。证明建房时刘某黎在其砖厂拉砖并付款的情况。

被告称证人身份不详,证明内容不属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5、刘xx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建诉争房屋时为刘某黎拉白灰及刘某黎付款的情况。

被告称拉灰属实,但灰钱是我支付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6、刘x证明一份。证明经徐连清之手刘某黎在其旧货市场购椽及刘某黎付款的情况。

被告称椽是我买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7、徐xx证明一份。证明刘某黎在其处购买预制板的情况。

被告称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且内容不属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8、刘xx证明一份。证明其给刘某黎拉土垫地情况。

被告称刘xx是刘某甲的叔叔,与其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9、贾xx证明一份。证明刘某黎雇佣其为诉争房屋建过道的情况。

被告称不认识证人,过道是刘某甲的本家叔叔盖的,我给了500元工钱。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0、徐xx证明一份。证明刘某黎雇佣其为诉争房屋建陪房、厕所的情况。

被告称其证言不属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1、刘xx证言。证明诉争房屋的过道由其建造,工钱由刘某黎支付。

被告称该证人与刘某甲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属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2、王xx证言。证明建诉争房屋时,原、被告买其木材及砖的情况。

被告称证人系刘某甲的妹夫,证言不属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3、刘某家谱一份。证明刘某甲和李某某是先同居后办的结婚手续。

被告称家谱上的李某某与其出生年月不符,另外该家谱日期可以变更。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4、刘xx当庭证言。证明其参与修订刘某家谱的情况。

被告称该证言不能证明刘某甲与李某某同居。

第三人对该证言无异议。

15、宅基地使用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始收据在原告手中,款是原告交纳的。

被告称收据在原告手中,并不能证明款是原告交纳的,刘某甲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十年,票据在谁手中都合情理。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1、宅基地使用费收据一份。证明交款人是被告。

原告称不能证明款项的来源。

第三人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2、马xx证明一份。证明交宅基地款时是被告和其姑父宋文清一起交纳的。

原告称不能证明这x元的来源情况。

第三人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3、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建筑许可证是被告的名字,且办证时间在与刘某甲结婚前。

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告与刘某甲同居期间办理的。

第三人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4、王xx、吴xx、朱xx的证言三份,证明被告与刘某甲结婚前,没有在一起同居。

原告称该证明不属实,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实原告刘某甲和李某某在1995年底就开始同居了。

第三人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5、马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宅基地是划给李某某的,缴款时李某某和宋文清一起去交的x元使用费,证人至今不认识刘某甲。

原告称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6、杨xx、马xx、孙xx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夫妇从未和李某某在诉争房屋生活过。

原告称证人未出庭,且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第三人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7、徐连清在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案件时的证言。证明徐连清关于交纳宅基地使用费x元时的陈某与刘某甲的陈某相互矛盾。

原告称交款时我不在场。

第三人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8、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案件中刘某甲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刘某甲关于和李某某的同居时间,刘某甲多次的陈某均不一致。

原告称时间记不清了,有误差。

第三人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9、温xx、王xx、刘xx、马xx、李x、王xx等人的证明一组。证明建诉争房屋时被告的投资情况。

原告称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且内容不属实,房屋的大部分投资是刘某黎夫妇支付的。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包括宅基地)进行了资产评估,结论为:位于鹤壁市X镇X路X号的三间两层楼房、陪房两间、过道、围墙及其宅基地评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x元,建筑物x元。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浚县X镇居民办事处交纳现金x元,取得了诉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1996年12月4日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浚城建规许字[96]第X号建筑许可证。1997年10月20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自1998年农历3月3日起,原告何某某及其丈夫刘某黎(现已去世),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出资,在浚县X镇X路X号建造三间两层楼房、陪房两间、过道、围墙,全部工程于当年夏天完工。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房产总价值x元,其中房屋价值为x元,土地使用权价值x元。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已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位于浚县X镇X路X号的宅基地,是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11月26日向浚县X镇居民办事处交纳x元的使用费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是1997年10月20日办理的结婚手续,故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部分,应视为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刘某甲称在结婚前就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在同居期间由原告方出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其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支持,其在庭审调查期间对同居的起始时间多次说法也不一致,且被告李某某对婚前同居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分割土地使用权价值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建造于1998年,原告何某某夫妇对该房屋的建设予以投资,原告方与被告系同一家庭的成员,该房屋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原告何某某之夫刘某黎现已去世,其应分割的部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何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屋以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为宜,被告李某某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浚县X镇X路X号的房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刘某甲房屋补偿款x.2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5551元,由原告负担2446元,被告负担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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