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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长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新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长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兆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新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长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仑公司)、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农机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仑公司、一拖公司返还货款x.73元。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仑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机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中保,长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拖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3月29日,袁某通过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信用卡汇款x.72元。该款农机公司称汇给长仑公司,长仑公司不予认可。同日,河南省新野县农机公司(以下简称原新野公司)发给销售中心财务科的信函内容为:“我公司账存x.28元,今中行信用卡转帐x.72元,合计x元,同意转入南阳营销中心帐户,提x郑柴柒台”。另查明,原新野公司于1999年4月25日破产终结。农机公司本案主张的货款为x.72元,是提x郑柴柒台,货款x元减去账存款x.28元的数额,该款x.28元是原新野公司的款项。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农机公司诉称与长仑公司存在口头合同,长仑公司违约不履行发货义务,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交的账页,证明,调查笔录,系复印件,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长仑公司不认可,不予采信。农机公司提交的袁某信用卡汇款证据,不显示收款单位。农机公司提交的2000年3月29日信函中显示的是已经破产的原新野公司向长仑公司购车。因此,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676元由农机公司承担。

农机公司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对证据认定错误。庭审中,农机公司提交其汇款证明,对此长仑公司认可收到汇款的事实,而原审不予采信错误。

长仑公司辩称:农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拖公司辩称:一拖公司与农机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其将一拖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认为,2000年3月29日原新野公司给销售中心财务科的信函及2000年3月30日的经营单位拖拉机调拨单证明,均证明原新野公司与长仑公司有业务往来。农机公司现所主张的权利是袁某通过中国银行利用长城卡转帐的款项。但未提交银行将袁某的款转向何处的相关证据。农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明细账页系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苏林红虽出具有证明,但其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一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农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其他诉讼费694元,共计2428元,由农机公司负担。

农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99年6月30日农机公司在工商机关依法成立。时任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袁某于2000年3月29日与长仑公司电话口头约定,欲购买长仑公司的小四轮拖拉机7台,商定总价款x元,同日袁某以个人名义汇给长仑公司x.72元,该款加上长仑公司欠原新野公司的x.28元,共计货款x元,购买长仑公司7台小型拖拉机。长仑公司于同年3月30日收到袁某的汇款后,即指令其南阳市分销中心发货,之后长仑公司的南阳市分销中心一直未向农机公司发货。农机公司在随后的几年内一直多次找其南阳市分销中心的刘某、苏林红要求发货,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没供货。农机公司要求长仑公司返还袁某个人汇出的x.72元货款。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审中,农机公司提交了大量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不认真审查事实及证据,即以农机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仑公司答辩称:农机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长仑公司与农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农机公司无权主张返还本案货款,其原告主体不适格。2、长仑公司与已经破产的原新野公司有业务关系,本案中长仑公司收到的是原新野公司的货款,长仑公司已按原新野公司的要求,将7台拖拉机提货调拨给南阳市农业机械公司(简称南阳机械公司),由原新野公司收货,长仑公司已完成了x元7台小型拖拉机的发货、供货义务,不存在再行返还农机公司本案4万多元部分货款问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农机公司再审申请。

一拖公司答辩称:一拖公司与农机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其将一拖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1、袁某在1999年6月之前,任原新野公司的副经理之职。1999年6月30日农机公司依法成立后,袁某系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29日袁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向长仑公司汇款x.72元,同日袁某又以个人之名,将盖有原新野公司公章的信函出具给长仑公司,信函中表示“我公司账存x.28元,今中行信用卡转帐x.72元,合计x元,同意转入南阳营销中心帐户,提x郑柴柒台”。长仑公司收到袁某个人汇款x.72元款项后,将该款作帐记在了南阳机械公司(经销中心)和原新野公司应收账款名下。

2、2000年3月30日袁某本人和长仑公司南阳营销中心及南阳机械公司共同办理的《经营单位拖拉机调拨证明》,载明:经营单位为南阳机械公司;被调拨单位为原新野公司;货物品种为x郑柴;货物数量为7台;发货日期为2000年3月30日;经营单位公章为南阳机械公司收发货物专用章;被调拨单位公章为原新野公司;该调拨证明单下方注明:被调拨单位验收签字盖章后交经营单位。该调拨证明单加盖的原新野公司公章仍由袁某本人负责办理的。

3、长仑公司的刘某于2005年4月23日在原二审中出具一份《关于原新野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1999年10月,为了缩短经销单位提货的运输周期,长仑公司在南阳机械公司院内为其建立了小拖的赊销产品库;该公司院内共设立了两栋小拖仓库,一栋存放南阳机械公司现款进货的小拖,用于该公司零销,另一栋存放长仑公司对南阳机械公司赊销的产品,用于东方红小拖对南阳机械公司零销仓库的供给以及南阳机械公司对南阳地区二级经销单位的产品批发;当时,长仑公司考虑到业务运作及财务对帐的方便,在长仑公司财务的“南阳机械公司帐户”下设立了“南阳分销处帐户”,作为长仑公司对南阳机械公司赊销产品的帐户,并派人在南阳市负责对赊销产品进行监管;凡南阳地区其他经销单位将货款汇转入长仑公司财务“南阳分销处帐户”的,均作为南阳机械公司的二级经销单位,执行南阳机械公司的销售合同,由南阳机械公司负责对其供货并由南阳机械公司负责对二级经销单位的运输送货。

2000年3月接到长仑公司的通知,原新野公司在长仑公司“南阳分销处的帐户”上存转入了7台小拖货款,要求在南阳机械公司提货。我们按规定从长仑公司赊销产品库内对南阳机械公司办理了相关提货手续后,对南阳机械公司发了货,并通知来提货的原新野公司的袁某与南阳机械公司办理小拖的送货手续,原新野公司的袁某与南阳机械公司办理完小拖的送货手续后,我们才分别离开了南阳机械公司。

农机公司对该说明质证认为,对刘某身份认可,对说明的上半部分认为是事实,下半部分不予认可。

4、长仑公司与南阳机械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销合同,又于2000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南阳机械公司系南阳地区的经销单位,原新野公司属新野县区的二级经销单位。

本院再审认为:2000年3月29日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以个人名义向长仑公司汇的x.72元,同时,袁某又代表原新野公司向长仑公司发函,要求用所汇的x.72元和原新野公司所存帐款x.28元,共计x元,购x台拖拉机。并同意将该x元货款转入南阳营销中心帐户,在南阳市提货。长仑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将该款项和原新野公司的所存货款x.28元,一并记在了原新野公司和南阳机械公司的应收账款名下,并将函内所购x台拖拉机转由南阳机械公司的销售处提货。因此,袁某可以代表农机公司和原新野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2000年3月30日,袁某本人持加盖有原新野公司公章的《经营单位拖拉机调拨单证明》单,同长仑公司营销处的刘某和南阳机械公司共同办理了提货和发货手续。南阳机械公司作为南阳市经销单位在该调拨证明单上加盖了南阳机械公司收发货物专用章。至此,长仑公司依据调拨单,按袁某本人要求,将7台拖拉机发货于南阳机械公司。长仑公司已完成了供货义务,现袁某代表农机公司向长仑公司主张返还4万余元款项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农机公司仍认为应返还该部分购车款,可以另行向南阳机械公司主张。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小丽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司胜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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