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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p河区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住(略)。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洛阳市p河区X村X组。1995年因盗窃被少管三年(所外执行);1996年因犯抢劫、敲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1月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周XX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马艳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陈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翻墙进入p河区X路周XX家台球室院内,与被害人周XX发生纠纷,被告人陈XX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周XX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X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XX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元。

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周XX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对被害人周XX民事赔偿诉求,愿意赔偿,待将来有能力时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翻墙进入被害人周XX家台球室院内,因琐事与周XX发生纠纷,被告人陈XX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周XX头部砍伤。案发后被害人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周XX1、左面部切割伤;2、左面神经损伤;3、左腮腺损伤;4、双手多手指及左下肢近膝处多发性切割伤。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4418.65元,出院后药店购药共支付1650.80元,经法医鉴定,周XX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X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XX供述,证实其酒后翻墙进入被害人周XX开的台球室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用菜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周XX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陈XX酒后翻墙进入其台球室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持菜刀将其多处砍伤的事实;

3、证人耿XX、周XX证言均证实受害人周XX被被告人陈XX用刀砍伤的事实;

4、作案现场和凶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作案时所用的菜刀。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XX的损伤构成重伤。

6、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机车厂医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周XX的伤情状况;

7、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诊断证明等,证实被害人伤情状况及治疗经过;

8、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出院证、陪护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周XX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

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X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400元;

10、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诉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经济损失x.85元(其中医疗费6069.45元,交通费4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x元,后期治疗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护理费1550元,鉴定费1200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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