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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范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

被告范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甲、被告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我前夫王建敏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登封市X巷X号平房一套、上房三间、箱房一间归我所有,离婚后我和孩子及亲戚又筹借资金投资20多万元把旧房改造成三层楼房,2008年8月被告强行把我们的大门锁换掉,又把我赶出大门,占我的房子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搬出居住我的房屋;赔偿居住期间的房租1万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本案标的不存在,范某乙是受吴松峰委托看管房子,吴松峰若支付看管费用,范某乙随时搬出该房。应追加吴松峰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原告;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产所有权人是王建敏,原告与王建敏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离婚后把旧房拆除改建成三层楼房,原告应提供自已出资的证据;2、有异议,老证应予注销换新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前夫范某乙于2008年1月23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登封市X巷X号的共同财产平房一套、上房三间、厢房一间归张某某所有。后原告张某某将旧房拆除改建成三层楼房。2008年8月被告范某乙强行占用该房,双方发生纠纷,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而被告强行占有该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产中搬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居住期间房租1万元,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占用原告张某某的房产中搬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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