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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12时30分,被告人周XX在洛阳市p河区北盟小区门卫室,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任XX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周XX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认罪,赔偿,系初犯可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2时30分,在p河区北盟小区门卫室,被告人周XX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任喜梅发生争执,周XX将任XX殴打致伤,经鉴定任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供述在案;受害人任XX证实了被殴打的经过;证人李某某证实周XX殴打任喜梅的事实;鉴定书证实了任XX构成轻伤的事实;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周XX的年龄、住址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有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李某义

审判员:戚明轩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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