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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诉郜某及第三人况某某、刘某某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第三人况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诉被告郜某及第三人况某某、刘某某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况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张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登人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郜某x.51工伤保险费用。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况某某、刘某某承担郜某的工伤保险费用,并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认为,郜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务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如发生工伤安全事故,由第三人负责。原告依据劳务协议支付了第三人的工程劳务费用中已经包括了此项费用,再让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显然不公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x.51元;2、依法判决第三人况某某、刘某某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3、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对郜某的二次手术费用未予裁决,请法院查明后予以判令原告给付郜某的二次手术费,并依据(2007)年度登封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以及相关标准判决员工啊给付相关费用。第三人况某某、刘某某与郜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并且郜某并不认识第三人,郜某与锦源公司的职工工伤伤残证均能证明郜某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锦源公司以所谓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违法,锦源公司是否支付第三人相关费用与郜某无任何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提供的资质证明;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对提供的三人公司简介,均能证明第三人公司的状况某资质。第二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协议书,证明该工程由第三人承包。第三组,原告的2008年4月24日证明一份,证明郜某不是原告处的职工。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为无效证据,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并且营业执照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公司简介李某内容也全部是复印件,无一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劳务协议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劳务协议也是复印件无原件,该协议书是否为原告伪造有待法庭查实,协议书中的一方况某某、刘某某,郜某本人不认识。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是给无效证明,因为工伤事故的当事人就是锦源公司,且是赔偿人,锦源公司为了躲避赔偿责任出具了一份推脱法律责任的证明,这是与法律和事实相违背的。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X、2007年9月2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为(2007)X号,证明郜某在锦源公司工作中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2、2007年12月28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劳民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组,2008年4月11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郜某的伤情鉴定,证明郜某的所在单位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组,郜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登封市劳动争议委员会,金额为x.11元,其中原告已支付2万元,我们自己垫付x.11元。第四组,仲裁费票据,金额为500元。第五组,1、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2、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郜某需要二次手术的证明。第六组,郜某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郜某需二次手术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郜某,郜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程序不合格。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票据为复印件,但对该票据我们也认可,我们事实求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陪护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的客观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证据因是复印件,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不了案件事实,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郜某是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人,2007年7月6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到登封市中医院治疗,2007年9月24日经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5]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郜某属工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07年12月28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复议)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5]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年4月1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郜某伤残等级为捌级,鉴定费为300元,仲裁费为500元。2008年2月22日郜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2008年5月14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一、限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x.5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20元,由申请人承担,处理费48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与本院。另查,被告住院期间从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2月29日共计238天;2006年度登封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应赔偿被告郜某的数额为:1、医疗费x.1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ⅹx元÷12个月=x.7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月ⅹx元÷12个月=x.70元;4、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ⅹx元÷12个月=x.30元;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38天ⅹx元÷360天=x.09元;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8天ⅹ10元ⅹ70%=1666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56天ⅹx元÷30天÷12个月ⅹ40%ⅹ2人=1887.10元;8、伤残鉴定费300元;9、伤残鉴定放射费150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x元后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郜某受伤后,从伤残等级鉴定,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5]X号工伤认定书和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来看,用人单位均是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郜某是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狗跟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造成伤害,原告就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对被告妖气的交通费600元由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对被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由于没有进行技术鉴定,不愿不予支持。原告称2007年4月21日发包人河南省郑煤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7月5日变更成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重庆市施工队签订劳务协议书来看,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的均是个人,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且又是复印件,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也未能在庭审过程中提供重庆市施工队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让、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郜某所造成的工伤赔偿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郜某医疗费x.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3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0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87.1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放射费150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元,仲裁费500元,由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杨景南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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