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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王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又名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肖某某因店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经营北门东“俏佳人”美容美发店,被告肖某某与牛改芹共同经营与“俏佳人”美容美发店同一街上的另一家美容店,被告与牛改芹系合伙关系。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及其合伙人牛改芹协商约定,将原告经营的北门东街“俏佳人”美容美发店(含该店部分装修、财产、设备)一并转让给被告及牛改芹经营,转让费x元,已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有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合伙人牛改芹签字。2008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出具欠条同意2009年1月20日还清欠款x元,该欠款至今未付。原、被告对上述转让协议及欠款事实无争议。另查,被告称接受转让“俏佳人”美容美发店后一个月,法院公告将对该店面房屋委托拍卖,原告隐瞒房屋将被拍卖的情况,致使被告接受转让,现该店无法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接受转让后,已向该店面的房主交纳租金,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之合伙人所签订的“俏佳人”美容美发店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隐瞒房屋将被拍卖的实情,致使被告接受转让并租赁该房屋,现该店无法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于被告称该店面房屋将被法院拍卖一事,系被告与该房屋房主间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就此可另行处理,并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所达成的店面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店面转让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宣判后,肖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肖某某接受转让俏佳人美容美发店后一个月,法院公告将对该店面委托拍卖,被上诉人隐瞒房屋将被拍卖的情况,致使上诉人接受转让,现该店无法正常经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王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隐瞒店面房屋将被拍卖的事实,致使上诉人美容美发店无法正常经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上诉人称其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一个月,发现法院公告将对该美容美发店所在房屋进行委托拍卖,但上诉人仍于2008年11月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同意2009年1月20日还清x元的欠条,且上诉人也未就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行使其撤销、变更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称该店面房屋将被法院拍卖一事,系上诉人与该房屋所有人之间的纠纷,且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路庆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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