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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太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酒某某酒某驾驶轿车行驶至跨世纪学校路口时与××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酒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错了,不该酒某开车,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酒某某酒某驾驶豫P-x轿车,沿太康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跨世纪学校路口时与××自行车相撞,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14日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酒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调解,被告人酒某某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酒某某供述了其酒某驾车撞伤被害人以及其拨打120、110的情况;证人××证实了××被一辆轿车撞伤的有关情况;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酒某某属酒某驾车的有关情况;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被撞伤后经鉴定属重伤的事实;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酒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之子××出具的申请书、本院调查笔录均证实了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调解;被害方已对被告人酒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酒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酒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春红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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