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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北京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特别授权),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公司(简称北京保险公司)。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北京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北京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11时20分,被告杨伟杰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部门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伟杰支付医疗费x.33元。被告杨伟杰的京x号车在北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伟杰、北京保险公司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1时20分,杨伟杰驾驶京x长安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面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孔某某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x.33元,事故发生当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用120元,住院治疗32天。漯河第五人民医院3月16日出院证记载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原告出院后分别在临颍县中医院和石桥乡方庄卫生所治疗费用为636元和750元,在外购买药品费用99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孔某印护理(农民)。孔某某的伤治疗终结后,到漯河祥安司法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孔某某的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事故发生后,杨伟杰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时,孔某会龙所骑的电动车经临颍县物价局评估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517元,定损费150元。孔某某受伤前在许昌市居泰隆长玲装饰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京x长安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杨伟杰,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某某受伤并致残,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张某某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x.33元,误工时间从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134天,依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误工费5004.90元(x元/年÷365天×134天);护理费1120.50元(x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伤残赔偿金标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伤残赔偿金应为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电动车损失1517元及电动车定损15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本院依法酌定为x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计款x.63元。由于京x长安面包车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首先在京x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医疗费外,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3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517元,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赔付原告损失x.30元。下余医疗费9692.3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共计款x.3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工资计算,因没有提供工资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须4000元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暂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张某某、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计款x.63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付x.63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元,原告孔某某承担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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