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周某某、崔某某、张某乙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28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牛某某,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31岁,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某,男,31岁,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51岁,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崔某某、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崔某某、张某乙及辩护人徐某某、牛某某、齐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张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崔某某办理信用卡,崔某某在明知是张某甲冒用他人身份且不符合申领信用卡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工作收入证明交由被告人周某某审核上报中信银行骗取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后张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3896.02元,利息1220.67元,本息共5116.69元。

二、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曹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崔某某办理信用卡,崔某某在明知是张某甲冒用他人身份且不符合申领信用卡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工作收入证明交由被告人周某某审核上报中信银行骗取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息1220.67元,后张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x.60.元,利息1518.57元,本息共x.17元。

三、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陈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周某某办理信用卡,周某某在明知是张某甲冒用他人身份且不符合申领信用卡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工作收入证明上报中信银行骗取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后张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x.3元,利息x.58元,本息共x.88元。

四、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车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周某某办理信用卡,周某某在明知是张某甲冒用他人身份且不符合申领信用卡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工作收入证明上报中信银行骗取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后张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5938.23元,利息363.63元,本息共6301.86元。

五、200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受原XX的委托让崔某某办理信用卡,崔某某伪造收入证明,申领中信银行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并收取1800元的“办卡费用”。张某乙收到该卡后将卡截留,在原XX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9199.38元,利息1989.8元,本息共x.1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崔某某、张某乙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处罚。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信用卡透支的数额应为较大,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立案前已归还,数额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恶意透支行为与周某某无关,办卡是周某某的义务;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透支金额在案发前已归还应予以扣除,第五起中张某乙的透支行为与崔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南省中医院一附院附近的一家复印店内捡到曹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在曹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曹XX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崔某某办理信用卡,崔某某在明知是张某甲冒用他人身份且不符合申领信用卡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工作收入证明、填写申请表交由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审核后上报中信银行,骗取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张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0年4月21日,共透支人民币x.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归还全部银行欠款。

二、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车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老岭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周某某办理信用卡,周某某在明知是张某甲冒用他人身份且不符合申领信用卡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工作收入证明,填写申请表后上报中信银行,骗取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张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0年4月21日,共透支人民币5938.2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归还全部银行欠款。

三、200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受原XX的委托让被告人崔某某办理信用卡,崔某某收取1800元的办卡费用后,伪造收入证明,申领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张某乙收到该卡后将卡截留,在原XX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0年4月21日,共透支人民币9199.3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归还全部银行欠款。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冒用他人信用卡二张,透支消费为人民币x.83元;被告人周某某帮助他人办理信用卡二张,共透支消费人民币x.83元;被告人崔某某帮助他人办理信用卡二张,共透支消费人民币x.98元;被告人张某乙冒用他人信用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9199.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其看到广告后通过电话联系到崔某某,崔某某告诉其只需要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办理信用卡。2008年4、5月份的时候,其在河南省中医院一附院附近的一间复印店里捡到曹XX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就交给了崔某某让办理信用卡。过了几天崔某某公司的人告诉其资料已填好,并教其打电话时怎么说。等中信银行的人回访时,其就照他们教的说了。其也不知道收入证明是怎么办的。后其用办回来的卡透支消费。后又通过崔某某认识周某某,崔某某说办信用卡的事交给周某某办。其将车老岭的身份证快递到了周某某的办公地址。后其用办回来的卡透支消费。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份,其开始在郑州中信银行做信用卡推广员,其通过崔某某认识了张某甲。张某甲说急用钱,其说可以办理信用卡套现。曹XX的申请表是崔某某交给其的,审核后上报了。卡办下来后,其帮张某甲还钱养卡。后张某甲就给其了车老岭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伪造了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收入证明,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上的固定电话是其家里的电话,手机和邮寄地址时张某甲的。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其在大石桥的时尚x小区租了一间办公室,帮人办信用卡。其帮张某甲办理过曹XX的信用卡,除了身份证是真的,其余资料都是虚假的,工作单位和收入证明是伪造的。联系人的资料时其随便填写的,曹XX的签字是中介的人代签的。其把申请表和收入证明给了周某某,让他去中信银行申办。原XX的卡是张某乙把身份证复印件给其的,其伪造了一份管城区房管局的收入证明,填写了申请表,并代签了名字。卡办好后,把卡给了张某乙,并收取了1800元的手续费。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的时候其在开封市的一些墙上粘贴了办理信用卡的小广告后,原XX找其办卡。其帮原XX办好卡后,就自己留着套现用了。其办卡是只给崔某某了办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和工作收入证明等都是崔某某想办法弄的。

5.曹XX的证言证实,中信银行在办理业务中发现有人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受银行委托报案。2008年7月、11月,有人用曹XX、原XX的名义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等资料向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银行找到被冒用的人,且都已做出书面声明从未在中信银行办理过信用卡。

6.证人曹XX的陈述证实,其从来没办理过中信银行的信用卡,但是有人冒用其的身份办理了一张。办卡的申请表不是其填写的、联系方式也不是其的,单位也不对,签名也不是其签的。其从来都没有收到过对账单和催收电话。是2010年3月份银行找到其才知道的。

7.证人原XX的陈述证实,2008年其在开封街上看到小广告说可以办理信用卡,其就打电话联系到了一个男的,那个男子说只要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了。其把身份证复印件给男子后,因为很长时间拿不到卡就忘了。2009年12月份,中信银行联系到其,其给银行写了声明书。其看到过银行的申请表,除了名字是对的,其余的内容都是虚假的。

8.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其在金水路时尚x小区X楼西户上班,是崔某某聘用的,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代客户办理信用卡。其的主要任务是替客户填写申请表,接接电话。办卡的材料由崔某某或者周某某从外面搞到的。其只是负责填写。张某甲在其处办理过不止一张信用卡。

9.中信银行信用卡存款回单证实,户名为曹XX的于2010年5月18日还款x元;户名为原XX的于2010年5月18日还款x元;户名为车老岭的于2010年5月27日还款2400元,31日还款4275元。

10.申请表、声明书、工作及收入证明、催收证明及银行明细证实户名为曹XX、原XX、车老岭的信用卡透支,经过多次催收未还款。且不是被害人曹XX等人办理的。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崔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故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对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张某甲、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透支数额在案发前已归还应予以扣除的辩护理由,经查,户名为张XX的信用卡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中信银行的报案时间为2010年3月3日,但立案时间为4月20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为明知,并对张某甲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经查,户名为陈XX的信用卡归还欠款的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中信银行的报案时间虽为3月1日,但立案时间为4月21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予以扣除。

关于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乙的透支行为与崔某某无关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在原XX不符合发卡条件的情况下,伪造收入证明,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代签名字,为被告人张某乙冒用信用卡提供了帮助,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崔某某为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崔某某为张某甲、张某乙信用卡诈骗提供了帮助,系从犯,故对该公诉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崔某某、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