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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康盈米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联运总公司港航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2-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鄂民四终字第7号

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康盈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天长市司法局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联运总公司港航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财务科长。

上诉人天长市康盈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盈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联运总公司港航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因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不服武某海事法院(2001)武某法宁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和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8月2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运大米,从天长市X镇运往海南秀英港,运价按3000元/20′集装箱计算(含天长平安→南京新生圩码头集装箱D/D费用、南京港吊装费、南京港到秀英港海运费、货物保险费)。特约事项注明:装货前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便于乙方安排集装箱门到门费用;货物于货方仓库由货方自行安排装箱、施封,乙方不计箱内货物重量、件数;货物装箱完毕后货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运杂费用。该合同未对具体的运输时间和货物数量做明确约定。2000年7月至11月,被告康盈公司委托原告港航公司出运大米从安徽天长平安镇至海南秀英港和琼新港。原告按被告要求安排车辆和集装箱到被告工厂仓库提货,被告将大米在其工厂装箱铅封后交原告承运,并在陆路运输实际承运人南京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门到门签证路单第二联(司机联)和被告开具的安徽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随货同行联(承运联)上签字盖章。原告将货物从被告工厂经陆路运输至南京新生圩码头,转载上水路运输实际承运人海口南海青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的船舶承运至目的港,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海南金温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温海公司)。2000年7月18日至8月5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出运了28只20′集装箱大米,被告应支付原告运杂费共计(略)元;2000年11月4日至28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出运了21只20′集装箱大米,被告应支付原告运杂费共计(略)元。

另查明,2000年12月4日,海南丰联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通过银行电汇了5万元给原告,汇款用途为被告垫付运费。2001年6月11日,原告公司副经理俞春海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天长平安付南京联运2000年7月—8月28×20′集装箱运费8600元,余额(略)元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收条上方批注:同意付2000年运费余额8600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从该合同的性质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多式联运合同关系。2000年7月至11月间,被告共计委托原告承运了49只20′集装箱大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被告工厂提取货物经陆路运输至南京新生圩码头又安排船舶经水路运输至目的港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完成了运输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输费用。被告辩称其并非货物托运人,托运人为在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托运人一栏盖章的青年公司,但从原告提交的青年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材料,可以认定该公司在本次运输行为中为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而非托运人。被告又辩称原告将运输发票开具给被告,说明其已付清运费,但未提供任何付款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盈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所欠原告运费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此,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X号)计算,由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原告请求的数额。因此,原告请求6500元的滞纳金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运费(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80元、诉讼保全费2580元,二项共计7660元,由被告承担。

康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理由:

(1)双方未签定过托运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传真件上,其运输的数量、质量、时间、价金等重要事项均不明确,且双方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签定确认书。因而该合同不能成立,该传真件仅为要约邀请。原判以该合同为依据不合法。由于青年公司在水路集装箱运单的托运人栏盖章,托运人是青年公司。(2)被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票运费(略)元,我方确已付清,是替金温海公司付款。第二票运费(略)元,其中5万元由丰联公司直接电汇给被上诉人,也说明我方不是托运人。原判确定我方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港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托运人是否青年公司;2、被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票运费上诉人是否已付清,第二票运费应由谁支付。

本案二审开庭及庭后限期内,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康盈公司提交证据:港航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开具的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NO(略)发票联,票面载明:付款单位天长谷盛粮油贸易公司,收货人海南金温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粮食,件数及计费重量为28×3300元/20′,合计金额人民币(略)元。证明事实:港航公司已开具发票,说明本公司付清了该笔款项。

港航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没有相应支付凭证,其证明内容不能成立。本院认可港航公司的质证意见。

港航公司提交证据:

(1)港航公司起草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传真前的原件。证明事实:该合同系由本公司起草并先签字后,再传真给康盈公司;以清晰的合同原件证实一审提交法庭的传真件合同的内容。

(2)青年公司南京办事处2002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涉案的两笔业务中,均由港航公司委托车队从发货人康盈公司处装箱,公路运至南京新生圩港,后均由本公司接箱装船,送至海南秀英港和琼新港,收货人均为海南金温粮油贸易公司。证明事实:青年公司受港航公司委托,完成涉案两票运输业务中的水路运输。

康盈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我方没有盖章、签字,合同不能成立。对证据(2)青年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所以此“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1)系港航公司应康盈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出示合同原件而提供的,此件为传真前的原件,当然不可能有康盈公司的签字盖章。此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正式合同内容一致,可起印证作用。对于证据(2),本案证据证实,青年公司系涉案的水路运输实际承运人,与本票运输有一定联系,但与本案争议没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事实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天长市康盈米业有限公司系2001年更改后的名称,原名称某长市谷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丰联粮油有限公司是与本案收货人海南金温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单位。

认定本案事实,除上述二审证据外,有下列证据证实(均系港航公司提交):

1、双方通过传真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2、康盈公司开具的安徽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随货同行联2000年7—9月期间19张,2000年11月期间13张。其发票载明内容除货物数量和单价有小的变化外均相同:购货单位金温海粮贸公司,产品名称米,销货单位谷盛公司(并有印章),运达地点海口市,承运单位为不同的货车号,还载明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箱号和封号。

3、南京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门到门签证路单第二联(司机存)2000年7—9月期间13张,2000年11月19张。路单载明:用车单位云龙,货名米,装箱地点天长市X镇X街X号0550-(略),收货人海南金温海粮贸公司。另有箱号、铅封号和车号。

4、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2000年7—8月5张计28只20′箱;2000年11月6张计21只20′箱。运单载明:始发港南京,目的港琼新港(或秀英港),收款对象南京联运,托运人发货单位天长谷盛,收货人单位海南金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装箱信息栏分别记载货名、箱号、封号、重量及声明价值等。

证据2、3、4即粮食销售即货同行联发票、汽车运输门到门签证路X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等三套证据上的箱号、封号相一致;三套证据载明的内容相吻合。

5、港航公司业务员俞春海于2001年6月11日写给康盈公司的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天长平安付南京联运2000年7月—8月28×20′集装箱运费8600元(大写),尚欠发票号(略)余款未付为(略)元(大写)。该收条右上方有康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同日批注:同意付2000年运费余款8600元。(港航公司收款后,出具了8600元的正式收据,康盈公司即将该收条予以退还)。

6、港航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开具的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NO(略)发票联(复印件)和缴款联,票面记载:付款单位天长谷盛粮油贸易公司,收货人海南金温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合计金额(略)元等。

7、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载明:付款人名称海南丰联粮油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南京联运总公司港航公司,金额5万元整,事由运费。

8、青年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01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公司在涉案运输中为事实承运人。青年公司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各港口间货物运输。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认证。

另有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中的陈述笔录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对本案争议作如下认定。

1、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双方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经协商后,由港航公司起草、其公司业务经理俞春海先签字,然后传真给康盈公司,康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后,再传真给港航公司。合同对运输的货物名称、起运地、目的港、装货方式及分工、货物清点办法、运费计算及支付、托运人名称和收货人名称等均明确约定。该合同虽未确定每次运输的具体时间,但特约事项注明:装货前甲方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便于乙方安排集装箱门到门的费用。可见,该合同签订的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要内容明确,虽然没有盖章,但双方均有签字,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传真件为要约邀请的理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康盈公司上诉称,青年公司在水路集装箱运单的托运人栏盖章,即青年公司是托运人,以此否认康盈公司的托运人身份。本院认为,本案证据1—6及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康盈公司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证据8证实青年公司系运输中的水路运输实际承运人。因此,对被上诉人关于青年公司是将应盖在承运人栏的印章误差在托运人栏的辩解可以采信。上诉认关于青年公司是托运人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而不能成立。

2、关于第一票运费的支付问题。鉴于俞春海书写的收条内容明确。鉴于康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收条上的批注行为,本院确认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即康盈公司对第一票运费尚欠(略)元。上诉人虽然持有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但未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的证据,其已付清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第一票运费是替金温海公司付款一说,因无任何证据,不予采信。

3、关于第二票运费的支付问题。第二票运输同第一票运输内容完全相同,仅时间、数量有区别,亦是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依合同约定,康盈公司系支付运输费用义务人。康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债的转移而不再支付运费,也未证明这种债的转移已得到债权人港航公司的认可;同时,港航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开具的发票载明付款单位天长谷盛粮油贸易公司,故丰联公司支付的5万元运费应为代康盈公司付款;本院据此认定,康盈公司确系第二票运费的支付人。因此,康盈公司关于原判确定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余下欠款,仍由康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天长市康盈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兰

审判员钱锦芬

代理审判员陈旗

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郭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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