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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罗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李某丁、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小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现暂住靖边县X街四中附近,农民。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阿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现暂住靖边县X路附近,农民。2008年10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0日因打架斗殴被靖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X,绰号二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现暂住靖边县帝王某球城,农民。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陕西省靖边县人,住(略),农民,系罗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三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现暂住靖边县老车站附近,农民。2006年6月因盗窃被靖边县公安局少管四个月,2007年12月因抢劫被靖边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住(略),农民,系李某丁父亲。

指定辩护人何煦,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靖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万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住(略),农民,系李某己母亲。

指定辩护人方震,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罗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7日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0年5月14日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补充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梁某某的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因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新的犯罪事实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决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不公开、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梁某某、李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和指定辩护人何煦、张某丙、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和指定辩护人张子君、李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万某某和指定辩护人方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丙、李某乙(阿宝)与郭某(女,梁某某女朋友)在靖边县车站建设银行附近一门市买东西时,与正在打公用电话的受害人雷某某发生摩擦,后被告人梁某某叫来李某乙、张某丙、罗某、李某丁、李某己以及李某龙(在逃)、张某庚(在逃)、黄某辛(在逃)等人在靖边县“华夏网吧”门口,李某丁拿砍刀、李某龙拿一根拖把把子、李某己拿砖块,其余人都拳打脚踢将雷某某殴打,雷某某头部被砍刀砍伤,手腕部骨折(经鉴定均属轻伤)。打完后被告人李某乙假装扶起雷某某,对雷某某说:“你拿钱着不拿的话给上点,不然会把你打死的。”雷某某将自己装的现金7900元掏出来,李某乙独自将7900元拿走,后一人在银川、榆林、定边、靖边等地挥霍。现已追回23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罗某、张某丙伙同周宝成、王某(后两人在逃)窜至靖边县X镇X村马应忠家盗窃辽宁白绒山羊三只,经鉴定,价值3900元。

2009年3月25日,韩某、高利勤(移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米脂县X路盗窃了一辆白色奥拓车,两人将车开到靖边县城,韩某告诉被告人梁某某车是偷来的,让梁某某帮助卖了。梁某某将车开出去卖给了寨山的贺红伟,卖了70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乙、梁某某、罗某、张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的供述,受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失主马应忠、郭某军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取及发还笔录、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在故意伤害行为实施完毕后,以暴力相威胁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丙、罗某、李某丁、李某己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丙、罗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实施故意伤害、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实施故意伤害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他帮助韩某卖出租车时并不知道该出租车是偷来的。被告人李某己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他没有参与打人,他只是在旁边看着。被告人梁某某、李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丙、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和指定辩护人张子君、被告人李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和指定辩护人何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某的指定辩护人张子君辩解罗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的指定辩护人何煦辩解李某丁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己的指定辩护人方震辩解李某己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后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2月29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小春)、李某乙(阿宝)、张某丙、与郭某(女,梁某某女朋友)在靖边县车站建设银行附近一门市买东西时,与正在打公用电话的受害人雷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梁某某打电话叫来李某丁(三涛)、罗某(罗某、罗某蛋)、李某己(李某涛)以及李某龙(在逃)、张某庚(在逃)、黄某辛(在逃)等人。在靖边县“华夏网吧”门口和轻工巷内,李某丁拿砍刀、李某龙拿一根拖把把子、李某己拿砖块,其余人都拳打脚踢将雷某某殴打,致雷某某头部被砍刀砍伤,手腕部骨折(经鉴定均属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小春)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9日凌晨一时许,他和张某丙、阿宝、郭某、李某丁、张佳、余苗,他们七个人在靖边县工商银行旁边的一家羊杂碎饭店吃完饭后,李某丁和余苗、张佳到“动感网吧”去上网了,他和女朋友郭某、张某丙、还有阿宝他们四人准备在靖边县老车站建设银行旁边的巷子口的门市内买吃的东西,到门市口他和张某丙先进去买东西,门市的门口有一名喝醉酒的男子(体型较胖)正在打公用电话,他和张某丙进门口时那名男子用屁股推他俩,他们没有理会那名男子。这时,郭某和阿宝在门市的门口站着,他叫郭某进来买东西,郭某从门口进来时门口的那名男子的腿在空中踢着不让郭某进来,和那名较胖的男子在一起的还有一名较瘦的男子,他和张某丙买了一盒云烟就出了门市,当时他们都想打那名男子,但因为人太多不好下手,他就让郭某先回他们事先在“禾嘉宾馆”登好的房子。李某丁在他进门市不久的时候也来了,随后他又打电话叫来了李某龙,他在电话里给李某龙说他在华夏门口有事(指打架)。给李某龙打完电话后,他问李某丁拿东西(指刀)着不,李某丁说不拿着,然后就从买东西的门市X巷子跑进去找了把刀子藏在右衣袖里。后来他们四人在羊杂碎饭馆里碰见了黄某辛和张某庚,过了会,他们都从羊杂碎饭馆出来,他和阿宝、黄某辛、张某庚在羊杂碎饭店门口站着,张某丙、李某丁和那两名男子找事去了。在“华夏网吧”门口,张某丙、李某丁与那两名男子发生争吵,紧接着李某丁就踢了那个比较胖的男子一脚,张某丙也开始打他,李某丁拿出自己袖子里的刀(刀刃约40公分长、5公分宽)砍向那名较胖的男子(砍在什么部位他没有看清楚),他俩将那名较胖的男子打倒后,那名较胖的男子站起来向南跑了。这时,李某龙、王某、罗某、李某涛四人也来到打架的现场,他们十来个人对那两名男子进行了一阵乱打,并将那名较胖的男子打倒在地。打完后,阿宝扶起那名较胖的男子向南从明大手机商城旁的轻工巷内走了,他与其他人在后面跟着。在轻工巷内,他们所有人又对那名较胖的男子进行了拳打脚踢,当时天黑不知道打在了什么部位,他在背上踢了几脚,他们殴打完那名较胖的男子从巷内出来时碰见那名较瘦的男子在巷口站着,然后又将其拳打脚踢了一顿,打完后他们都跑了。他和张某丙跑到了“禾嘉宾馆”,随后又相继来了李某丁、张某庚、黄某辛、罗某、李某涛、王某、李某龙,他们说了会话,阿宝给他打电话说他看见那两名男子向体育场方向走了,约过了一个小时后,他们都走了,他和张某丙、郭某、余苗在“禾嘉宾馆”住下了,阿宝不知去哪里了。

2、被告人李某乙(阿宝)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8日晚11时许,他与梁某某、张某丙、郭某(女)、三涛、罗某蛋及两个不认识的女孩在“酷啦啦”附近的一家麻辣粉饭店吃完饭后,张某丙、郭某、梁某某到车站附近买桔子去了,罗某蛋不知道去哪了,三涛送那两个女的去了,他一人去“华夏网吧”上网了。他刚上了二十分钟的网,梁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欺负郭某,让他尽快到老车站附近一水果门市。于是他步行来到了那个水果门市,他看见梁某某和张某丙在水果店门口站着,他就上前询问发生了什么事情,梁某某说等等,然后他就和他们俩站在卖水果的门市口,这时郭某买好水果走了出来,梁某某让郭某回房子去了。此时,另外两名男子也在水果门市买水果,这时三涛也过来了,梁某某让三涛去找刀子,三涛就回去找了,大约过了两三分,三涛拿着一把约半米长的刀子过来了,那两名男子买好水果离开了水果店,他们四人也跟在两名男子后面,期间二蛋、黄某飞(黄某辛)及五、六个不认识的人也到了,好像是梁某某叫的,当那两名男子快走到“华夏网吧”楼下时,三涛就拿着那把他带来的刀向一名比较胖的男子的头部砍了一刀,然后又从身上砍了一刀后,被砍的那名男子就开始向轻工方向跑,他们在后面追,当追至新国贸对面时,那人跌倒了,他们过去将那人围住,梁某某与张某丙用拳脚对那名男子进行殴打,打了约一两分钟,这时三涛又准备拿刀砍那名男子,他上前将三涛拉住,梁某某说把那名男子拉到前面去打,这可能有“110”巡警过来,于是小龙扶着那名男子在前面走,他们跟在后面,当走到轻工巷巷口时,梁某某、二蛋、张某丙又用拳头开始对那名比较胖的男子进行殴打,王某和其他他不认识的人拿砖块在那名男子的身上砸,这时三涛又准备拿刀砍那名男子,他见状后就拉住三涛,并对他说不要打了,否则会出事的,结果三涛没有砍那名男子,他们大约打了七、八分钟,这时梁某某说撤,并和黄某飞先跑了,那名男子也开始跑,但没跑多远又跌倒了,张某丙和小龙(龙龙)又跑过去准备殴打那名男子,他跑过去扶起被殴打的那名男子说不敢打了,人都被打成这样了(被殴打的那名男子头上流出好多血),结果张某丙和小龙就没有打那名男子。他和二蛋、龙龙、王某出了轻工巷后打了一辆出租车在街上转了会,最后他就要回家了。他们将那名男子打的伤势如何他也不太清楚,他当时只看见那名被殴打的男子身上沾有很多血,三涛砍人的刀是从他家经营的“李某招待所”拿出来的。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8日晚12时许,他和阿宝、梁某某、郭某四人在“华夏网吧”附近的一个门市买东西,他和梁某某先到门市内买东西,郭某可和阿宝在门市外,他在门市里面看见一名男子在门口打电话,他叫郭某进来买东西,郭某准备从门市里进来时,那名男子用身体挡住郭某不让她进来,他将这一情况告诉了梁某某,并与他一起来到门市门口,那名男子又用屁股扛了梁某某,他看见那个男子喝多了酒。和那名较胖的男子在一起的还有一名较瘦的男子,他和张某丙买了一盒云烟就出了门市,当时他们都想打那名男子,但因为人太多不好下手,梁某某就让郭某先回他们事先在“禾嘉宾馆”登好的房子。李某丁在他进门市不久后也来了,随后梁某某又打电话叫来了李某龙,并在电话里给李某龙说他在“华夏网吧”门口有事(指打架)。给李某龙打完电话后,梁某某问李某丁拿东西(指刀)着不,李某丁说不拿着,然后李某丁就从买东西的门市X巷子跑进去找了把刀子藏在其怀里。后来他们四人在羊杂碎饭馆里碰见了黄某辛和张某庚,过了会,他们都从羊杂碎饭馆出来,梁某某、阿宝、黄某辛、张某庚在羊杂碎饭店门口站着,他与李某丁和那两名男子找事去了。在“华夏网吧”门口,他和李某丁挡住那两名男子,李某丁骂了那名较胖的男子几句,他在那名胖子的腿上踢了一脚,李某丁拿出砍刀(刀刃约40公分长、5公分宽)在那名较胖的男子头部砍了一刀,他也开始对那名较胖的男子拳打脚踢,他俩将那名较胖的男子打倒后,那名较胖的男子站起来向南跑了。这时,李某龙、王某、二蛋、李某涛四人也来到打架的现场,他们十几人对那两名男子进行了一阵乱打,李某丁拿刀在腿上砍了几刀,李某龙拿一根拖把把子(在“华夏网吧”楼下的超市门口拿的)在那名较胖的男子身上乱打,其他人拳打脚踢,将那名较胖的男子打倒在地。打完后,阿宝扶起那名较胖的男子向南从明大手机商城旁的轻工巷内走了,他与其他人在后面跟着。在轻工巷内,他们所有人又对那名较胖的男子进行了拳打脚踢,当时天黑不知道打在了什么部位,他在背上踢了几脚,李某涛在轻工巷子李某了一块砖在那名较胖的男子背上打了几砖,李某丁用砍刀在那名较胖的男子腿上砍,他看见那名较胖的男子用右手护他的腿,李某丁又在那名胖子的手上砍了几刀。他们殴打完那名较胖的男子从巷内出来时碰见那名较瘦的男子在巷子口站着,然后又将其拳打脚踢了一顿,打完后他们都跑了。他和梁某某跑到了“禾嘉宾馆”,随后又相继来了李某丁、张某庚、黄某辛、罗某、李某涛、王某、李某龙,他们说了会话,阿宝给他打电话说他看见那两名男子向体育场方向走了,约过了一个小时后,他们都走了,他和梁某某、郭某、余苗在”禾嘉宾馆”住下了,阿宝不知去哪里了。

4、被告人罗某(罗某蛋)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9日凌晨一时许,他与李某涛、王某、李某龙、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在红太阳网吧上网时,李某龙给他们几个说梁某某在“华夏网吧”那儿打架了,让咱们都过去。他们五人到了“华夏网吧”附近的的一羊杂碎饭店门口,他看见阿宝(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张某庚、黄某辛等人在门口站着。梁某某指着“华夏网吧”门口附近的两名男子说就是那两个人(有一名体型较胖的男子喝醉了酒,走路东倒西歪,还有一名较瘦的男子正扶着那名较胖的男子)。紧接着李某丁和张某丙两人过去和那两名男子找事去了,在“华夏网吧”门口,张某丙和李某丁挡住那两名男子,张某丙把那名胖子踢了一脚,李某丁拿出砍刀(约半米长)在那名胖子的头部砍了一刀,张某丙也开始打那名胖子,把那名胖子打倒后,那名胖子向南跑了。他们十来个人将那名胖子追到到十字路口又对其进行拳打脚踢,他看见李某丁拿刀(约半米长)在那名较胖的男子的腿上砍了几刀,李某龙拿一根拖把把子(他看见在“华夏网吧”楼下拿的)在那名较胖的男子的头部和身体上乱打,其他人拳打脚踢,将那名较胖的男子打倒在地。打完后阿宝扶起那名较胖的男子手搭在肩上朝南从明大手机店旁边的轻工巷走了,他们其他人都在后面跟着。到了轻工巷内,那名较胖的男子开始跑,但没有跑几步就绊倒了,他们所有人又围住那名较胖的男子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当时天黑不知道打在什么部位,他在那名较胖的男子的腿上踢了几脚,李某涛在轻工巷内一卖炭的院子的墙上搬了一块砖,用该砖块在那名较胖的男子的背部打了几下,李某丁用刀在那名较胖的男子的腿部砍,那名较胖的男子倒在地上,用手护着头和腿,李某丁拿刀砍在那名较胖的男子的手腕上了。打那名较胖的男子的时候不知谁让那名较瘦的男子走,但那名较瘦的男子一直跟在后面,他们打完那名较胖的男子时见那名较瘦的男子在巷口站着,就对其进行了一阵拳打脚踢,打完后他们就都跑了。然后,他看见阿宝带着那名较胖的男子向博宇网吧方向走了。他和李某龙、李某涛、王某四人挡了一辆出租车,阿宝最后一个从巷内跑出来坐上他们打的出租车,他们五人坐车到了滨河路后,阿宝出了50元出租费就走了,并说剩下的钱让他们去登房子住。之后他们四人又来到“禾嘉宾馆”,和在宾馆的张某丙、梁某某、李某丁、郭某、张佳、余苗说了一会话后,他们四人又去红太阳网吧上夜网了。

5、被告人李某丁(三涛)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9日凌晨一时许,他和张某丙、阿宝、郭某、李某丁、张佳、余苗,他们七个人在靖边县工商银行旁边的一家羊杂碎饭店吃完饭后,他和余苗、张佳到“动感网吧”去上网了,上了一会网,梁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华夏网吧”来,他到了“华夏网吧”后,梁某某、郭某、张某丙、阿宝四人在门口站着。他问他们什么事,梁某某说刚才一个人欺负郭某了,准备打那个人了。他看见在“华夏网吧”门前的路边有两名男子,一名较胖,一名较瘦,那名较瘦的男子拉着较胖的男子走,但那名较胖的男子不走,两个人好像喝醉了。梁某某问他拿东西(指刀)着不,他说没有拿,梁某某就让他去拿,他就在车站附近的家中拿了刀(长约40公分,宽约5公分)藏在上衣内,又来到梁某某等人的所在地。梁某某把房卡给郭某让她先回“禾嘉宾馆”了,并打电话又叫来几个人,其中一个叫龙龙(李某龙),其他的他不认识。他和张某丙先跟那两名男子找事去了,在“华夏网吧”门口和那名较胖的男子吵了起来,他看见张某丙在那名较胖的男子的腿上踢了一脚,他就拿出砍刀在那名较胖的男子的头部砍了一刀,把那名较胖的男子打倒后,那名较胖的男子站起来向南跑了。这时梁某某叫的其他人也过来了,梁某某和阿宝等人共十来个也跑到跟前对那两名男子乱打,把那名较胖的男子打倒在地。打完后,阿宝扶起那名较胖的男子向南从明大手机商城旁的轻工巷内走了,他与其他人在后面跟着。在轻工巷内,他们十来人又对那名较胖的男子进行了拳打脚踢,他用砍刀在那名较胖的男子的手腕和腿上又砍了几刀,他们殴打完那名较胖的男子从巷内出来时碰见那名较瘦的男子在巷子口站着,然后又将其拳打脚踢了一顿,打完后他们都跑了。他跑到了“禾嘉宾馆”,见二楼的一个房子里有郭某、张某丙、梁某某,他上网把张佳、余苗叫到“禾嘉宾馆”的那个房间。过了一会,他和张佳去富丽宾馆住了,其他人他也不知道去哪里了。

6、被告人李某己(李某涛)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9日凌晨一时许,他和罗某、王某、李某龙在红太阳网吧上网时,李某龙给他们说梁某某在“华夏网吧”那儿打架了,让咱们都过去。他们几个人跑到“华夏网吧”门口附近的一个羊杂碎馆门口,他看见梁某某、阿宝(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张某庚、黄某辛等人在羊杂碎馆门口站着,梁某某指着“华夏网吧”门口附近的两名男子(有一名体型较胖的男子喝醉了酒,走路东倒西歪,还有一名较瘦的男子正扶着那名较胖的男子)。紧接着李某丁和张某丙两人过去和那两名男子找事去了,在“华夏网吧”门口,张某丙和李某丁挡住那两名男子,张某丙把那名胖子踢了一脚,李某丁拿出砍刀(约半米长)在那名胖子的头部砍了一刀,张某丙也开始打那名胖子,把那名胖子打倒后,那名胖子向南跑了。他们十来个人将那名胖子追到到十字路口又对其进行拳打脚踢,他看见李某丁拿刀(约半米长)在那名较胖的男子的的腿上砍了几刀,李某龙拿一根拖把把子(他看见在“华夏网吧”楼下拿的)在那名较胖的男子的头不和身体上乱打,其他人拳打脚踢,将那名较胖的男子打倒在地。打完后阿宝扶起那名较胖的男子手搭在肩上朝南从明大手机店旁边的轻工巷走了,他们其他人都在后面跟着。到了轻工巷内,那名较胖的男子开始跑,但没有跑几步就绊倒了,他们所有人又围住那名较胖的男子对其进行拳打脚踢,他在轻工巷内一卖炭的院子的墙上搬了一块砖,用该砖块在那名较胖的男子的背部打了几下,李某丁用刀在那名较胖的男子的腿部和手腕上砍,李某龙拿拖把把子在身上打。打那名较胖的男子的时候不知谁让那名较瘦的男子走,但那名较瘦的男子一直跟在后面,他们打完那名较胖的男子时见那名较瘦的男子在巷口站着,就对其进行了一阵拳打脚踢,打完后他们就都跑了。他和李某龙、罗某、王某四人挡住一辆出租车,阿宝最后一个从巷内跑出来坐上他们打的出租车,他们五人坐车到了滨河路后,阿宝出了50元出租费就走了,并说剩下的钱让他们去登房子住。之后他们四人又来到“禾嘉宾馆”,和在宾馆的张某丙、梁某某、李某丁、郭某、张佳、余苗说了一会话后,他们四人又去红太阳网吧上夜网了。

7、受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8日晚十时许,他和张某壬、何文雄、何小平四人在北大街一烧烤店喝了一瓶白酒,喝完酒后他一人走了(当时是晚12时左右)。他走到旧车站附近时,他准备给张某壬打电话告诉他所在的地方,因为他的手机没电了,所以他就在靖边县旧车站对面的一个烟酒副食门市的公用电话给张某壬打电话,公用电话放在这个门市口北边的柜台上,他就站在门市口给张某壬打了约两分钟左右的电话,张某壬过来后他就挂了电话。打完电话后他和张某壬往南关张某壬的家走,走在“华夏网吧”楼下的时候,迎面来了三个年轻的男子挡住了他和张某壬的去路,并给他说了些挑衅的话(具体内容他记不清楚了)后,他往开躲时,突然感觉到头顶后部被重击一下,头猛然发晕就晕倒在马路上了,晕倒后他意识到被打了就赶快往起爬,但他们又来了些人对他进行拳打脚踢,他就开始跑,他们在后面追着,追至轻工巷内的时候,有个大个子穿红棉袄的男子抱住她的肩膀给他说,大哥,你给上点钱就没有事了,再说什么他不记了。紧接着他就被他们拉进了轻工巷内,他们又在他的身上和腿上乱打,在他被乱打的过程中,他只记得他把他身上的上衣左边内侧兜里装的一万某千三百六十元给了打他的人中的其中一个。

8、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晚十时许,他和雷某(指雷某某)在北大街一烧烤店喝酒,大约到29日凌晨1时左右,他们俩喝完酒准备回南关他租的房子,走到林园饭店附近时,突然从后面来了两个年轻男子问他们去哪里,他没说话,雷某说他们回家了,那两个男子就将手搭在雷某的肩膀上向前走,他在后面走着,刚走几步他发现身后又来了几个年轻男子,一共有七、八个,走到邮电局附近时,雷某突然从轻工巷子跑进去了,那几个男子就开始追雷某,后面走的那个男子掏出一把砍刀(约40厘米长),叫他不要打电话,然后拿七、八个男子一起去打雷某了,他当时很害怕,站着不敢动,过了三分钟左右,那几个男子从轻工巷出来,把他也拳打脚踢了一顿,然后打了一个出租车向老车站方向走了。他和雷某爬起来不知道该怎么办,他叫雷某去医院,雷某说没事。他和雷某回到他租的房子后,雷某给他和妻子说,他被那七、八个男子抢了一万某千元现金(都是红版百元面值的),他看见雷某的身上流了很多血,他就把雷某送到了县医院。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凌晨一时许,他和李某涛、二蛋三人在红太阳网吧上网时,二蛋给他说老车站那里有事了,就与李某涛从网吧楼上跑下去先跑了,他在后面跟着,到了“华夏网吧”对面的时,他看见三涛和张某丙在“华夏网吧”楼下拦住一名较胖的男子,三涛手里拿把刀,用刀背子在那名男子的头部砍了一刀,他们看到三涛砍了那名较胖的男子后,就跑过去对那名较胖的男子进行拳打脚踢(这时他没有动手),最后那名男子倒在了马路上,然后又站起来往轻工巷子跑,他们在后面追着了。进轻工巷子的时候,阿宝抱着被砍的那名男子的肩膀不知说了什么,他们在后面跟着了,那名较瘦的男子也在后面跟着,三涛用刀背子在那名较胖的男子的小腿上砍了两下,在大腿上扎了两下,除了李某涛和梁某某,他们后面的人对那名比较瘦的男子进行了拳打脚踢,他只踢了三、四脚,打了约四、五分钟后,他们所有的人全部跑了。他和龙龙、二蛋、阿宝四人挡了辆出租车,后阿宝在滨河路出了50元出租费下了车,他们又来到红太阳网吧继续上网,打出租剩余的40元龙龙拿走了。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她一个人从延安来到靖边找朋友相飞,下午四时许到靖边后,她先去轻工市场附近的“亮酷造型”理发店去洗头,洗完头在理发店门口遇到了梁某某、张某丙还有五、六个她不认识的人,梁某某看到她后就让她和他们一块去转,然后她就和他们一块去转了。转至晚9时许,其他人都走了,只剩下她和梁某某、张某丙三人了,他们在“禾嘉宾馆”登记了一间房,然后梁某某在房间里上网,他和张某丙说话,大约过了一小时左右,梁某某的朋友阿宝给梁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梁某某告诉了他们所在的地点,随后阿宝就过来了。阿宝过来后他们又去“新动力慢摇迪吧”玩了一小时左右后,他们四个人又到老车站附近建设银行的隔壁去吃饭,吃饭的时候,梁某某打电话叫来了在“动感网吧”上网的三涛,和三涛在一起的还有两个她不认识的女的,他们一块吃完饭后,阿宝和三涛在饭店门口说话,她与梁某某、张某丙去农业银行隔壁巷子北边第一家商店去买水。到了这家商店门口时,梁某某先进去买水,她和张某丙在门口。这时,这家商店的门口上还站一个男的用商店里的公用电话打电话着,紧接着张某丙也进了商店,过了一、两分钟后,梁某某和张某丙挑好了自己要买的东西,张某丙在商店里喊着问她吃什么了,她说随便。张某丙说那你自己进来看,她从商店门口往进走,就在从商店门口跨进时,在门口打电话的那个男的转过身子把她扛了一下,她赶紧往商店门口的另一边躲,就在她躲的时候,打电话的那个男的一手拿着电话,一手抓住了她的领口并顺手伸进领口里摸了她的胸部,她为了躲避差点摔倒,后用手扶住商店的门框,等站稳以后他就从商店门口往出退,她用眼睛瞪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说:“我就这么个,你不服气”她没有说话退出了商店门口。这时,张某丙和梁某某也从商店里出来了,他们问她是否有事,她说没事,然后梁某某让张某丙将房卡给她让她回去,她一人回到了“禾嘉宾馆”。过了半小时左右,梁某某和张某丙两人回到“禾嘉宾馆”的房间里,她看到他们两人喘的很厉害,就问他们怎么了,张某丙说他们把人打了。过了十来分钟,又来了梁某某和张某丙的三个朋友(她不认识),又过了十分钟左右,三涛手里拿把刀领着前面吃饭时带着的那两个女的也来了。他们进了房间后,谈论他们如何殴打那个男的的全过程,三涛说他用刀背子将那个男子砍了一刀背子,过了几分钟后,走的就剩下她和梁某某、张某丙、三涛带来的其中的一个女子。然后,他们就睡觉了。第二天,她和梁某某、张某丙三人去靖边县X路梁某某哥租的房子住了一天一夜,然后他们三人就去了定边。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过了十二点),他儿子李某乙回到家中将她吵醒,她问他去哪里了,他说外面转了会。他又拿她的手机不知给谁打电话话说要去什么地方,然后他就挂了电话向客厅方向走去,她当时还以为他去睡觉了,直至今天早晨九点多,她做好饭叫她儿子吃饭时才知道李某乙昨晚就走了,具体去了哪里她也不知道。

1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凌晨一时许,他在靖边县X巷内自己经营的万某宾馆一楼的值班室内值班,突然进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这个男子的体型较胖,操本地口音。他看见那个男子的脖子上有许多血,好像是从他的后脑勺流下来的,鼻子上也有血迹,好像是手摸上去的。那个男子问他有房没,他说没有。然后他就走了。

13、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雷某某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⑥号李某丁就是一开始挡住他并且拿刀砍他的头部、腕部、腿部的人。

14、提取笔录证实:在定边县人人家超市巷内“添一顺旅社”一楼最里面的房间内从张某丙身上提取单刃砍刀(略弯,长四十公分左右,宽五公分左右)一把。

15、伤情鉴定书证实:经靖边县公安局对受害人雷某某临床法医学伤情鉴定,受害人雷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右腕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16、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梁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丁生于X年X月X日。罗某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己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生于X年X月X日。

17、雷某某的病历复印件证实:雷某某住院的时间与本案六被告人伤害他的时间相吻合。住院后的诊断结果与公安局的伤情鉴定结论一致。

18、暂扣笔录证实:靖边县公安局暂扣李某己伤害赔偿款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09年12月29日凌晨一时许,李某乙、梁某某、李某丁、罗某、张某丙、李某己六被告人在靖边县“华夏网吧”门口、轻工巷内对雷某某实施完殴打行为后,李某乙利用他们已经对雷某某造成的恐惧心理,假装扶起雷某某说:“你拿钱着不拿的话给上点,不然会把你打死的。”雷某某将自己装的现金7900元掏出来,李某乙独自将7900元拿走,后一人在银川、榆林、定边、靖边等地挥霍。现已追回23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在靖边县X巷内他和梁某某、李某丁、罗某、张某丙、李某己等人再次对那名比较胖的男子后,对被殴打的人说:“你身上有钱吗有钱就拿出来,不然他们会把你打死的。”当时张某丙和小龙离他大约三米左右,他和被殴打的那名男子同向向东站在他们俩前面,被殴打的那名男子用右手在其衣服内左上口袋内掏出用皮筋扎着的一沓钱递到他的手里。这一过程在他和那人向东(朝轻工巷东)行走时完成,他把钱装到左裤口袋内,他就转身向西走,那个人朝东走了。他和二蛋、龙龙、王某出了轻工巷后打了一辆出租车在街上转了会,最后让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滨河路他家附近后,他给了司机50元下了车,下车后将从被殴打的那名男子手中要来的钱拿出数了下共7900元,面值全是红版100元的,然后他就步行回家了。回家后,他用他妈的手机(号码为x)给他哥李某打电话(号码为x)让开车送一下他,之后他在滨河路上了他哥李某的出租车,上车后他让他哥把他送到银川并告诉他哥他们将人打了,最后,他哥就开着车号为陕x的出租车当晚将他送到了银川,从那名被殴打的男子身上要来的7900元被他在银川、定边、榆林等地挥霍。1月14日,在定边他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在靖边县X巷内他和李某乙、李某丁、罗某、张某丙、李某己等人再次对那名比较胖的男子进行殴打后,阿宝扶起那名较胖的男子向南从明大手机商城旁的轻工巷内走了。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在靖边县X巷内他和李某乙、梁某某、李某丁、罗某、李某己等人再次对那名比较胖的男子进行殴打后,阿宝扶起那名较胖的男子向南从明大手机商城旁的轻工巷内走了。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在靖边县X巷内他和李某乙、李某丁、梁某某、张某丙、李某己等人再次对那名比较胖的男子进行殴打后,阿宝扶起那名较胖的男子向南从明大手机商城旁的轻工巷内走了。他和李某龙、李某丁、王某四人挡住一辆出租车,阿宝最后一个从巷内跑出来坐上他们打的出租车,他们五人坐车到了滨河路后,阿宝出了50元出租费就走了。

5、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在靖边县X巷内他和李某乙、梁某某、罗某、张某丙、李某己等人再次对那名比较胖的男子进行殴打后,阿宝扶起那名较胖的男子向南从明大手机商城旁的轻工巷内走了。他和李某龙、罗某、王某四人挡住一辆出租车,阿宝最后一个从巷内跑出来坐上他们打的出租车,他们五人坐车到了滨河路后,阿宝出了50元出租费就走了。

6、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证实:在靖边县X巷内他和李某乙、李某丁、罗某、张某丙等人再次对那名比较胖的男子进行殴打后,阿宝扶起那名较胖的男子向南从明大手机商城旁的轻工巷内走了。

7、受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和张某壬往南关张某壬的家走,走在“华夏网吧”楼下的时候,迎面来了三个年轻的男子挡住了他和张某壬的去路,并给他说了些挑衅的话(具体内容他记不清楚了)后,他往开躲时,突然感觉到头顶后部被重击一下,头猛然发晕就晕倒在马路上了,晕倒后他意识到被打了就赶快往起爬,但他们又来了些人对他进行拳打脚踢,他就开始跑,他们在后面追着,追至轻工巷内的时候,有个大个子穿红棉袄的男子抱住她的肩膀给他说,大哥,你给上点钱就没有事了,再说什么他不记了。紧接着他就被他们拉进了轻工巷内,他们又在他的身上和腿上乱打,在他被乱打的过程中,他只记得他把他身上的上衣左边内侧兜里装的一万某千三百六十元给了打他的人中的其中一个。

8、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他和雷某回到他租的房子后,雷某给他和妻子说,他被那七、八个男子抢了一万某千元现金(都是红版百元面值的)。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靖边县X巷内他和李某乙、梁某某、李某丁、罗某、李某己等人再次对那名比较胖的男子进行殴打后,阿宝扶起那名较胖的男子向南从明大手机商城旁的轻工巷内走了。

10、证人磨飞(磨建军)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6日(具体时间不记了),阿宝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榆林了,阿宝说他正从定边往靖边走着了,当天就过榆林来了。当日下午,阿宝一个人到榆林找到他,他与阿宝、边步伟、苗云、杨某江在榆林汽车南站广场转了一会,到了晚上他们在广场附近吃了饭,阿宝出的钱,吃完饭后,苗云、杨某江走了,剩下他和阿宝、边步伟三人在榆林汽车南站登记了一间房,也是阿宝出的钱。到了房间说了会话后,阿宝从裤兜里掏出来一沓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他问阿宝哪来这么多钱,阿宝说“弄”的,他知道来路不正,就再没多问。他与阿宝在榆林呆了三天,他分两次从阿宝手里借了300元,阿宝在榆林共拿二千多不到三千元。

11、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1月20日,他在靖边县公安局代张浪向李某乙还了人民币1700元。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过了十二点),他儿子李某乙回到家中将她吵醒,她问他去哪里了,他说外面转了会。他又拿她的手机不知给谁打电话话说要去什么地方,然后他就挂了电话向客厅方向走去,她当时还以为他去睡觉了,直至今天早晨九点多,她做好饭叫她儿子吃饭时才知道李某乙昨晚就走了,具体去了哪里她也不知道。

13、提取笔录证实:从刘某某处提取到她替李某飞交来李某乙抢劫雷某某人民币后给李某飞的300元。从磨飞处提取李某乙抢劫雷某某人民币后借给磨飞的人民币300元。从张伟处提取李某乙抢劫雷某某人民币后借给张浪,张伟代张浪向李某乙偿还的1700元。

14、辨认笔录证实:经雷某某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②号李某乙就是抢劫他钱的人。

15、发还笔录证实:发还给雷某被抢劫案件赔偿款300元,发还给雷某被抢劫案件赔偿款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三、盗窃罪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丙、罗某和周宝成、王某(后两人在逃)在靖边县X镇X村马应忠家盗窃了辽宁白绒山羊三只,经鉴定,总价值为3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大约11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和张某丙、罗某去靖边县X村周宝成家转,与王某(杨某台村人)在周宝成家呆了一天后,他们几人准备回靖边县城时,周宝成说咱们拉上几个羊。他们几人商量后,王某说他们邻居的羊圈离他家不远,就到那儿偷。当晚11时许,他与张某丙、罗某、周宝成、王某四人从周宝成家出发去王某邻居的羊圈去偷羊,他没有去羊圈,他打电话从靖边县城叫了个出租车(无车牌),他走了约2小时左右,在柏油路上将出租车接上。过了一会,张某丙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四人把羊偷出来了,让他在气井站旁边等着,于是他与出租车司机就在气井站前等着。又过了半小时左右,周宝成打电话让他把车开到公路上。他让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公路边后,看见张某丙、罗某、周宝成、王某四人盗窃了3只羊,张某丙、周宝成、王某每人拉一只,罗某在后面赶着。他们把羊装上车(后备箱装了两只、他们四人后座抱一只,他在副驾驶座上坐着),在往靖边县X路上,他们几人不知道把羊放在哪里,就问司机能不能放在他家,司机说他家在城里不行,他们又说放在司机的老家,出租车司机打电话征得他父亲同意后,他们拉着偷来的羊来到了五台村,他和罗某、张某丙在柏油路边等着,周宝成和出租车司机去送羊了。过了十几分钟后,出租车到公路边将他们三人接上。他们五人到了靖边县城在国贸地下夜市吃完饭后,在金凯悦登了一间房住了一晚。第二天,那个出租车司机给周宝成打电话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他们偷来的三只羊买走,周宝成、王某出去拿回800元,其余的二百元充当出租车费了。赃款800元被他们五人挥霍了。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大约11月份,他和梁某某、罗某去靖边县X村周宝成家转,与王某(杨某台村人)在周宝成家呆了一天后,他们几人准备回靖边县城时,周宝成说咱们拉上几个羊。他们几人商量后,王某说他们邻居的羊圈离他家不远,就到那儿偷。当晚11时许,他与梁某某、罗某、周宝成、王某四人从周宝成家出发去王某邻居的羊圈去偷羊,他们四人到了羊圈后,他看见羊圈是木栅栏的,羊圈门用铁丝拴着,他和周宝成把羊圈门打开,进到羊圈内,周宝成逮羊,他在羊圈门口围着,怕羊跑出来,罗某和王某两个把周宝成逮出来的羊角绑上拉着(用周宝成家里的废电话线),他们偷出来四只羊,有一只较小,他们也拉不动。所以他们就将那只羊放了,他们四人拉着偷出来的三只羊从林地向柏油路走。偷上羊后他用周宝成的手机给梁某某打电话让在输气站附近等着。他们拉着羊走了差不多2小时后到了气站前的柏油路上,梁某某叫来的出租车在路边等着。他们把羊装上车(后备箱装了两只、他们四人后座抱一只,他在副驾驶座上坐着)后,在往靖边县X路上,他们几人不知道把羊放在哪里,就问司机能不能放在他家,司机说他家在城里不行,他们又说放在司机的老家,出租车司机打电话征得他父亲同意后,他们拉着偷来的羊来到了五台村,他和罗某、梁某某在柏油路边等着,周宝成、王某和出租车司机去送羊了。过了十几分钟后,出租车到公路边将他们三人接上。他们五人到了靖边县城在国贸地下夜市吃完饭后,在“金凯悦宾馆”登了一间房住了一晚。第二天,那个出租车司机给周宝成打电话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他们偷来的三只羊买走,周宝成、王某出去拿回800元,其余的二百元充当出租车费了。赃款800元被他们五人挥霍了。

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大约11月份的一天,他和梁某某、张某丙去靖边县X村周宝成家转,与王某(杨某台村人)在周宝成家呆了两、三天后,他们几人准备回靖边县城时,周宝成说咱们拉上几个羊。他们几人商量后,王某说他们邻居的羊圈离他家不远,就到那儿偷。当晚11时许,他与梁某某、罗某、周宝成、王某四人从周宝成家出发去王某邻居的羊圈去偷羊,梁某某打电话在靖边县城叫了个出租车(梁某某认识的司机),到柏油路上去接应出租车了。他们四人到了羊圈后,他看见羊圈是木栅栏的,羊圈门用铁丝拴着,张某丙和周宝成把羊圈门打开,进到羊圈内,周宝成逮羊,张某丙在羊圈门口围着,怕羊跑出来了,他和王某两个把周宝成逮出来的羊角绑上拉着(用周宝成家里的废电话线),他们偷出来四只羊,有一只较小,他们也拉不动,所以他们就将那只羊放了,他们四人拉着偷出来的三只羊从林地朝油路走。偷上羊后他用周宝成的手机给梁某某打电话让在输气站附近等着。又过了半小时,周宝成给梁某某打电话问他叫的出租车在哪里,车灯是否开着,梁某某说他在气站前等着,他叫来的出租车车灯不开着。他们走了差不多2小时后,他们拉着羊到了气站前的油路上,梁某某叫来的出租车在路边等着。他们把羊装上车(后备箱装了两只、他们四人后座抱一只,他在副驾驶座上坐着)后,在往靖边县X路上,他们几人不知道把羊放在哪里,就问司机能不能放在他家,司机说他家在城里不行,他们又说放在司机的老家,出租车司机打电话征得他父亲同意后,他们拉着偷来的羊来到了五台村,他和张某丙、梁某某在柏油路边等着,周宝成、王某和出租车司机去送羊了。过了十几分钟后,他们开着出租车到公路边将他们三人接上。他们五人到了靖边县城在国贸地下夜市吃完饭后,在“金凯悦宾馆”登了一间房住了一晚。第二天,那个出租车司机给周宝成打电话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他们偷来的三只羊买走,周宝成、王某出去拿回800元,其余的二百元充当出租车费了。赃款800元被他们五人挥霍了。

4、失主马应忠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1日,他到他的羊圈喂羊时发现羊圈内少了四只羊,他的羊圈在邻居王某国(王某父亲)家隔壁,他家被盗的四只齐口(四年)羊都是母白绒山羊,是他四年前在辽宁每只出了2480元买的。每只羊的耳朵上还有五位数的标号,且开头的两位都是56,其中一只羊耳朵的标号是x。在他家的羊被盗的那几天,王某、周宝成带几个年轻人在他们村里经过,身上还拿着半米长的砍刀。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辽宁白绒山羊种母羊(未怀羔)三只的价值为39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3月25日,韩某、高利勤(庆)在米脂县X路盗窃了一辆白色奥拓车,两人将车开到靖边县城,韩某告诉被告人梁某某车是偷来的,让梁某某帮助卖了。梁某某将车开出去卖给了寨山的贺红伟,卖了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韩某说他有一辆奥拓车要卖,他问车的来路,韩某说他和姓刘某一个外地人偷的。之后他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靖边县X村一个叫贺红伟的人了,没有给他分钱,请他吃了一顿饭。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的一天他和高利勤(庆)在米脂县城偷了一辆有车牌的白色奥拓车,当晚他俩将该车开到了靖边县城,他自己开了两天后,通过靖边县的梁某某将偷来的车卖了700元,他给了梁某某200元的好处费。

3、证人高利勤(庆)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韩某在米脂县城的火车道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盗窃了一辆白色奥拓车,当晚他俩将该车开到了靖边县城,两天后被韩某和梁某某开出去卖了,卖到哪里他也不知道,也没有给他分钱。

4、失主郭某军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5日晚,他停放在米脂县X路X号门口的白色奥拓车被人盗走了。被盗的车是二手车,没有手续,也没有车牌,是他于2008年2月份出了5000元买的,车型是x,被盗时能正常使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在本院的主持下调解处理,由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李某己赔偿受害人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且赔偿款额已全部履行兑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张某丙、罗某、李某丁、李某己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完故意伤害的行为后,利用对被害人已造成的恐惧心理,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丙、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伤害案件中,积极打电话联络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己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他没有参与打人,他只是在旁边看着,经查,其在侦查阶段曾多次参与伤害受害人,且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罗某、李某己的的指定辩护人均认为李某丁、罗某、李某己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梁某某辩称他帮助韩某卖出租车时并不知道该出租车是偷来的的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人共同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梁某某、罗某、张某丙共同盗窃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后,适用数罪并罚,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应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分别量刑后适用数罪并罚,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应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分别量刑后适用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应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分别量刑后适用数罪并罚,但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均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均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四、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七、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野狼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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