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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腾芳,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良春,隆回县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腾芳、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良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生育两个小孩,小孩均已成年。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不打则骂,2007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并未和好,矛盾加剧,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原告应占份额赠与给小孩。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如初,后被告去了广州打工,原告在家行医,被告回家均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潘江英、罗珍、曾爱华、刘芳英、向某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三年的情况。

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及原、被告自2007年2月开始分居的情况。

被告向某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周旺镇X村支部书记胡某正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通过交换意见和好了,被告哥哥去世后,原、被告一同来到老家料理后事,并在老家住了一段时间的情况。

2、被告代理人对原、被告儿子胡某葵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邵阳县长阳铺行医,被告在广州打工,被告回家即在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

3、被告代理人对胡某军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情况。

4、陈志雄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中秋节托证人带了一箱月饼给被告的情况。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分居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证1、3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被证2证人系原、被告的儿子,证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被证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证1、2证明原、被告分居二、三年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被证2证人系原、被告的儿子,证人一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客观真实,被证1证明原、被告和好,一起回老回家料理被告之兄的后事,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证3予以采信;被证4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胡某喜,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胡某葵。原、被告婚后有吵闹打架现象,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起被告在邵阳县长阳铺农贸市场租房行医至今,被告则在广州打工,被告每年回家一至二次,由于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产生了裂痕。2007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5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交换了意见,原、被告和好。原、被告和好后被告又去了广州打工。2007年下半年,被告之兄去世,原、被告一起回老家料理后事,后被告去广州打工,原告继续在邵阳县行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的主要原因是自2002年以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多方未能加强沟通。且2007年5月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把家庭建设好,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边旭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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